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83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瑞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高雄銀行 黃瑞敏 林清寶 黃家焜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瑞瑛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明定。蓋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逕將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目的係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並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不當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從事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或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全然未慮及個人日後履行返還債務之能力,反而希冀利用本條例中所定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藉以規避償還責任,使債權人蒙受損失,自與本條例立法本旨有違。末者,消債條例第134 條本文所定各款情事,乃立法者預先設定可認債務人與債權人利益有失衡平而當與債務人不免責始符公允者,惟為免情輕法重,故繼而於同條例第135 條規定:「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ㄧ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賦予法院審酌個案情狀後裁量免責之權限,以茲因應,用以確保公平合理之利益狀態及本條例立法意旨之實現。 二、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曾於民國97年7 月14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商議以96期月付金新臺幣(下同)8,000 元至10,000元為清償方式不予接受,故無法與台北富邦銀行達成前置協商條件,於98年12月29日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於99年4 月6 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裁定准予清算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聲請人現有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於100 年2 月15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2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有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2號等案卷可稽。 (二)又本院依職權函請各債權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表示意見,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澳商澳勝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均主張聲請人消費逾越一般人生活必要支出,而有浪費情事,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有各該銀行之陳報狀附卷可稽。 (三)依上開銀行檢具聲請人之消費明細資料,核聲請人之金融消費內容;其持信用卡刷卡消費紀錄,分別為;(1)持中國信託信用卡,分別於92年7 月在建宙公司消費57,384元;94年12月在台灣大哥大消費6,719 元;(2)持大眾銀行信用卡,分別於92年3 月、4 月、6 月在燦坤3C消費計4 筆共25,037元;92年4 月至7 月、93年11月、12月、94年1 月在泛亞電信消費計14筆共27,077元;92年10月在賀聲通信公司消費5,500 元;94年1 月在中華電信消費3,580 元;94年2 月在大立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50,000元;94年6 月在喜來麗公司消費51,500元;95年1 月、2 月在台灣大哥大消費計2 筆共16,269元;95年3 月在寶島眼鏡消費4,750 元、順發3C消費7,900 元、福嘉機車行消費40,200元;(3)持聯邦銀行信用卡,分別於92年8 月、10月至12月、93年3 月、4 月、10月、11月、94年7 月、10月、11月、95年1 月至3 月在安麗日用品公司消費計16筆共70,443元;92年8 月、93年5 月至7 月在泛亞電信消費計5 筆共17,573元;93年7 月在漢神百貨消費3,573 元、和信電訊消費3,067 元;94年9 月至11月在台灣大哥大消費計4 筆共19,752元;(4)持渣打銀行信用卡,分別於94年2 月至5 月、8 月至10月在安麗日用品公司消費計9 筆共28,580元;94年3 月、4 月、6 月在泛亞電信消費計4 筆共25,323元;94年7 月在喜來麗公司消費4,000 元;(5)持元大銀行信用卡,分別於92年9 月、10月、12月、93年2 月、3 月、7 月至10月在泛亞電信消費計12筆共37,047元;92年10月在賀聲通信有限公司消費計2 筆共5,100 元;93年3 月在燦坤3C消費3,990 元。就其金融申貸部分,聲請人分別;(1)向玉山銀行於95年6 月申貸無擔保信用貸款19,730元;(2)以中國信託信用卡,於94年2 月預借現金50,000元;95年2 月預借現金50,000元;(3)以中國信託現金卡於93年10月預借現金40 ,000 元;93年11月預借現金計2 筆共58,000元;94年2 月預借現金15,000元;94年3 月預借現金59,000元;94年5 月預借現金200,000 元;94年6 月預借現金30,000元;94年7 月預借現金50,000元;94年9 月預借現金20,000元;94年10月預借現金計2 筆共123,000 元;94年11月預借現金計8 筆共232,000 元;(4)以大眾銀行信用卡,於92年7 月預借現金50,000元;(5)以聯邦銀行信用卡,於93年4 月預借現金30,000元;93年9 月代償復華銀行100,000 元;(6)以新光銀行信用卡,於91年12月、94年3 月代償渣打銀行計2 筆共80,000元;94年3 月代償台新銀行90,000元;(7)以澳盛銀行信用卡,於92年11月申貸貸款50,000元;(8)以渣打銀行信用卡,於94年2 月預借現金50,000元、申貸夢想實現金36期20,000元、申貸還款計畫金36期72,972元;(9)以元大銀行信用卡,於93年4 月代償復華商業銀行50,000元;93年11月代償陽信銀行60,000元、代償台新銀行68,000元,有玉山銀行債權陳報狀(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4至45頁)、中國信託銀行客戶消費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2至48頁)、中國信託銀行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大眾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聯邦銀行歷史帳單查詢(見本院卷第61至66頁)、新光銀行帳單明細(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澳盛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見本院卷第79至86頁)、渣打銀行消費明細帳單(見本院卷第89至98頁)、元大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見本院卷第102 至104 頁)附卷可按。 (四)核聲請人上開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可知,其刷卡消費內容多為電信通訊、電子3C、高價生活用品等高額行為,甚至就電信通訊所支出之費用,於泛亞電信、中華電信、台灣大哥大及和信通訊所為之消費刷卡紀錄於92年4 月至95年2 月之期間中消費次數達44次,金額共計高達156,407 元,蓋審其聲請人於清償能力開始陷於不良之情況下不知量力而為、量入為出,仍為持續刷卡消費頻繁;復於聲請人刷卡未知衡度情況下,以信用卡、現金卡、小額信貸方式,申貸或預借現金共計1,096,702 元,另又信用卡或現金卡為代償復華銀行、台新銀行、渣打銀行及陽信銀行債務共計448,000 元。細繹前揭資料,聲請人於91年間開始以「以卡養卡、以債養債」方式代償金融債務為債務整合,應已係察己身之財務狀況開始不佳,則聲請人即刻就債務情況尚未惡化之前量入為出,審慎規劃,則其經濟狀況未必不可獲得改善,詎仍猶持續逾其能力,為信用卡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等消費金融行為,甚至仍舊以「以債養債」之方式使其債務逐漸惡化,終致自己陷於「不能清償債務」之窘境,此足見聲請人欠缺財務規劃能力,經核已該當於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因浪費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之情甚明。 (五)聲請人於98年12月29日聲請清算狀自承,其於97年1 月1 日至98年12月10日以攤販活動(賣衣服)為生,平均每月營業額收入為18,000元,生活費用支出依內政部公佈之100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10,033元為據(見消債清卷第9 、11頁);另外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王詩維、王詩宇(均於81年12月18日生)為受扶養之列,此有戶籍謄本可憑(見消債清卷第83頁),以其未成年子女戶籍均設在高雄市,參就上揭100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033元,是則聲請人每月需支出之生活費用以及扶養其未成年子女費用總計為20,066元(聲請人部分10,033元+未成年子女部分〔10,033元÷2 人扶養×2 名未成年 子女〕=20,066元)。就聲請人每月收入18,00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之生活及扶養費用20,066元後,每月已無餘款可供清償。又查聲請人名下財產有1994年出廠之車齡7 年之光陽重型機車1 台(車牌號碼:SA25GD、引擎號碼:RFBSA25GD5B178912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13元、鴻宇企業社投資18萬元,據聲請人所提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2 份(見司執消債清卷第87至88頁)、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司執消債清卷第8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6頁)、機車行照影本(見司執消債清卷第86頁)、名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司執消債清卷第91至101 頁)、戶籍謄本(見司執消債清卷第90頁)於卷可證。核聲請人名下機車已車齡七年,價值非高,以該車現有殘值對照,尚非屬豪奢交通工具,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選任監督人管理人酬金計付參考標準表編號五,選任管理人予以變價須酌給管理人15,000至25,000元,是如選任管理人就該機車予以變價,顯難負擔選任管理人及鑑價等相關費用。又上揭投資部分,鴻宇企業社已於98年3 月27日申請停業在案,該社於95年、96年度銷售額總計均為0 元,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分局99年2 月1 日函文(見消債清卷第174 頁)、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消債清卷第189 至206 頁)在卷可憑,如選任管理人予以處分,亦難負擔其選任及鑑價等相關費用。末查,聲請人之各行帳戶存款僅餘土地銀行帳戶內有所餘款13元。綜觀上情,堪認債務人現有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致本院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2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有卷附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2號裁定可參,足見普通債權人已無分配受償之可能,其分配總額為零,顯低於聲請人聲請前可處分所得之數額甚明。而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俱為反對之表示在卷已如前述,則無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之情形。準此,本件清算事件普通債權人既未曾受償分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無適當予以債務人免責之餘地。 三、揆諸前述,本院既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及134 條第4 款所規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均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不應准許債務人免責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末按,聲請人今雖受不免責裁定,日後若得認聲請人有盡其誠摯努力持續清償債務情情,尚得循消債條例第142 條途徑而受免責裁定,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岳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書 記 官 黃獻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