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94號聲 請 人 陳金彤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金彤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4 條分別有明定。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逕將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又債務人免責制度目的係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並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不當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從事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或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全然未慮及個人日後履行返還債務之能力,反而希冀利用消債條例中所定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藉以規避償還責任,自與該條例立法本旨有違。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前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979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方案清償成數過低,債務人無固定收入,無履行可能性,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而以本院100年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因司法事務官斟酌聲請人收入及財產狀況,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 條各款所定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依法以100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裁定及卷證可稽。 ㈡本件清算程序終止後,經本院函詢聲請人之各債權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表示意見,其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勞工保險局、匯豐(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此有各該債權人回函可稽,是聲請人應否為免責,自繫於其是否不具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之各消極事由而定。 ㈢依上開債權人所提出之聲請人消費明細資料及函文所示,聲請人以聯邦銀行信用卡分別於89年 9月至92年10月間預借現金280,000元,94年間預借現金200,000元、95年及96年間預借現金 250,000元,預借現金總額達 730,000元;復於96年10月22日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貸款 216,000元;並以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於94年 6月起即以每月預借現金 50,000元至100,000元不等終至98年12月無力清償為止,預借現金總額高達90餘萬元。又聲請人於積欠鉅額債務期間中,仍持信用卡密集且持續消費,依債權人所檢具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所示,聲請人於各精品店、百貨公司、量販店及網路購物等大量刷卡消費,其中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部分於94年 3月至95年 5月間為上開消費每月金額達萬元以上,更於97年3 月至5 月間於沐華國際美容有限公司消費25,920元。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部分,於94年至96年間亦有多筆於百貨公司、精品店及美妝店之刷卡消費,並於94年11月 3日、95年 8月25日及95年11月22日分別於開達旅行社有限公司、摩法堂、滾石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刷卡單筆消費金額各58,700元、80,000元、12,300元。元大銀行信用卡部分,於96年 1月11日於汽車保修聯盟單筆消費8,800 元、96年 8月30日於大統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刷卡兩筆各99,747元及99,792元,當日消費總額高達 199,539元。聯邦銀行部分於八六八生技有限公司、銘昌機車有限公司、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家具、家飾商店等累計消費達 131,724元,更於94年 9月 9日於興益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刷卡單筆消費 220,000元、96年 8月30日於大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單筆消費金額高達 130,200元。復以澳盛銀行信用卡自96年起於美容塑身名店、百貨公司等每月皆有多筆消費及多筆大額購物金分期款等,其中於97年5 月21日於沐華國際美容有限公司刷卡單筆消費金額即達28,800元。(請見本卷第80頁至第104頁、第107頁、第72至79 頁、第34至37頁、第40頁至71頁、第85至104頁、第 110至127頁),查聲請人即債務人自陳於97年每月薪資約13,000 元,95、96、98年所得總額分別為1,634元、160,780元、9,980 元,換算每月所得為136 元、13,398元、832 元,原有名下房地已遭拍賣,目前名下無財產,有上開年度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6至8頁、消債更卷第36至40頁、消債更卷第143至146頁、司執消債更卷第149至151頁)。聲請人即債務人既非有高額薪資收入之人,理應量入為出以節約消費,卻於明知其收入未豐,仍於上開期間預借大筆現金,於上開消費場所等處從事逾其生活必需之高額消費,難認聲請人所從事之前開消費,係屬日常生活必要之消費,且其在未完全清償之前所積欠之信用卡債務之情形下即再度持卡消費,並持續向上開債權人辦理預借現金及信用貸款,致債務累積而不能清償,堪認其確有因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其復無法證明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而為上開消費,上開債權人亦表示不同意聲請人予以免責,則依上開法條規定之說明,本件聲請人自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傑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