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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破字第13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郭宜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破字第13號

聲請人
竣德企業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游淑惠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欠繳民國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台幣(下同)532,444 元及95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核定稅額143,440 元,且經高雄市政府於97年1 月4 日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70150018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經清算後,發現聲請人已無任何財產或所得,亦無法委請會計師編造資產負債表,為此,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不依破產程序行使其權利;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95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97條、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破產法第57條雖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得宣告破產,然依同法第148 條規定之意旨,若債務人之財產雖可勉強組成破產財團,但如預見縱進行破產程序,該破產財團之財產顯仍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即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無待宣告破產後再另為宣告破產終止之必要,以避免無益程序之進行。又稱破產者,乃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之債權能獲致公平之滿足,就債務人之總財產強制執行,對全體債權人為平等之清償之程序,與一般之強制執行,係就個別債權人之債權為個別執行,且執行之範圍,亦非必及於債務人之總財產者有別。破產之目的既係為維護多數債權人之利益而設,故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㈠依聲請人所提出之98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資產,此亦為聲請人之清算人所自承在卷,則聲請人顯然無法支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其他財團費用,可預見其他債權人之債權亦無獲部分清償之可能,依上開說明,本件自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㈡又經清算人陳報聲請人之債權人僅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一人,故聲請人所負債務既僅有單一債權人,顯與破產係集團性清結債權債務程序之性質不合,揆之前揭判例意旨,聲請人尚無聲請破產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宜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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