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破字第1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破字第14號
- 聲請人
- 建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孟麟
- 代理人
- 李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89年間起即已停止支付所有債務,而經清查結果,聲請人負債將近新台幣(下同)6 千萬元,資產則僅有約1 千餘萬元,所負債務已超過總資產甚鉅,實有依破產法規定宣告破產之必要,為此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程序係以破產人之一切財產構成破產財團,經由破產管理人依法定程序處理後,將之用以清償全體破產債權人,以滿足債權人之債權。而管理破產財團所需支付之各項財團費用及破產財團所需支出之各項財團債務,依破產法第97條之規定,均優先於破產債權而受清償。另依破產法第108 條之規定,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不依破產程序行使其權利。次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5條第1 項第3 款、第97條、第148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滯納金、利息、滯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6 條關於稅捐優先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稅捐稽徵法第49亦有明定,是以破產宣告前所生稅捐債權,係屬應優先受償之破產債權。另依同法第148 條規定之意旨,若債務人之財產雖可勉強組成破產財團,但如預見縱進行破產程序,該破產財團之財產顯仍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即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無待宣告破產後再另為宣告破產終止之必要,以避免無益程序之進行。再者,破產乃債務人於經濟發生困難,無力對全體債權人為清償時,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用以分配清償債權,而就未能受清償部分之債權,則發生請求權視為消滅之效果,對債權人而言,影響自屬甚大,倘可預見破產程序進行之結果,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毫無機會獲得公平滿足者,則破產程序之進行即無實益可言,於此情形,如仍進行破產程序,即與破產制度本旨有違。故在此制度之運作下,法院應詳實審酌是否符合破產之要件,適當調整債務人重生機能及債權人權益保障間之平衡,避免債務人利用破產制度而免除債務所引發之道德危險,並維護經濟秩序之穩定及交易安全之信賴。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固主張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左營區○○○路419號地下層之1 房屋(左營區○○段12小段4498建號,下稱系爭房屋)市值約10,000,000元等情,並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2至17頁),惟系爭房屋業已分別設定最高限額15,000,000元(抵押權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小企銀)、30,000,000元(抵押權人為徐仁苔、朱國璋、謝明廷、林美珍、楊豐裕、陳玉英、劉耿生、李信宏、吳國詩、吳結川,債權比例各為540/5400)之抵押權,此有前揭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聲請人積欠第一順位債權人台灣中小企銀之金額乃為10,000,000元及自90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69%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乙節,業據台灣中小企銀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至積欠徐仁苔、朱國璋、謝明廷、林美珍、楊豐裕、陳玉英、劉耿生、李信宏、吳國詩、吳結川等人之實際金額,雖經本院通知該等債權人惟均未據表示意見,而本院限期命原告陳報相關欠款證明,原告屆期亦未提出,然就系爭房屋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既已超出系爭房屋之價值,系爭房屋縱經拍賣後亦不足清償其抵押債權,遑論經債權人行使別除權後,尚有剩餘價值可供其他債權人取償,系爭房屋自難認得列入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
㈡、聲請人另主張其尚有現金150,000 元及價值數十萬元之機器設備,並積欠徐仁苔、朱國璋、謝明廷、林美珍、楊豐裕、陳玉英、劉耿生、李信宏、吳國詩、吳結川等10人各3,000,000 元暨利息、及分別積欠楊清景、楊惠玲、周瓊華、張高秋月5,000,000 元、2,600,000 元、850,000 元、3,000,000 元暨其利息云云,並提出保管條、設備物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第18頁)。惟本院限期命聲請人提出上開債務證明,聲請人迄未提出,故是否確有該等債務存在,已非無疑,而聲請人就上開機器設備之價值亦未曾提出相關證明,是否確已現實取得、屆時於破產程序可否配合提出,亦有疑問。又聲請人迄於100 年1 月12日止,共積欠房屋稅410,690 元,此有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100 年1 月13日高市西稽管字第1002700298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0頁);又依目前破產實務,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至少約需45,000元,而破產程序進行至少須為時1 年始能完成,即其於破產程序進行中尚須支付破產管理人之最低報酬45,000元,縱聲請人前開主張之機器價值及債務情形全部屬實,於優先清償上開稅款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後,亦應已無剩餘財產可組成破產財團,縱尚有剩餘,與其所主張高達數千萬元本金及利息之債務,各債權人所得受清償之比例亦甚低微,若准予破產而使聲請人得以免除其餘超過債務,實難認符合債權債務間相對之衡平,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宣告破產,顯無破產之實益。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之資產,於優先清償稅捐債務及破產程序費用後,其他普通債權人已難獲償,而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況聲請人迄今均未舉證確有其他普通債權人之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謝 雨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