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破更(一)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破更(一)字第4號聲 請 人 喆瑞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臨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經營不善,原期藉由銀行及私人借貸周轉,不料遭逢經濟不景氣,致嚴重虧損,入不敷出,現已積欠負債總額約新臺幣(下同)52,828,286元,而其總資產僅3,773,250 元,所負債務已超過總資產甚鉅,實有必要依破產法之規定宣告破產以維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為此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程序係以破產人之一切財產構成破產財團,經由破產管理人依法定程序處理後,將之用以清償全體破產債權人,以滿足債權人之債權。而管理破產財團所需支付之各項財團費用及破產財團所需支出之各項財團債務,依破產法第97條之規定,均優先於破產債權而受清償。另依破產法第108 條之規定,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不依破產程序行使其權利。次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5條第1 項第3 款、第97條、第148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滯納金、利息、滯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6 條關於稅捐優先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稅捐稽徵法第49條亦有明定,是以破產宣告前所生稅捐債權,係屬應優先受償之破產債權。另依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之意旨,若債務人之財產雖可勉強組成破產財團,但如預見縱進行破產程序,該破產財團之財產顯仍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即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無待宣告破產後再另為宣告破產終止之必要,以避免無益程序之進行。再者,破產乃債務人於經濟發生困難,無力對全體債權人為清償時,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用以分配清償債權,而就未能受清償部分之債權,則發生請求權視為消滅之效果,對債權人而言,影響自屬甚大,倘可預見破產程序進行之結果,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毫無機會獲得公平滿足者,則破產程序之進行即無實益可言,於此情形,如仍進行破產程序,即與破產制度本旨有違。故在此制度之運作下,法院應詳實審酌是否符合破產之要件,適當調整債務人重生機能及債權人權益保障間之平衡,避免債務人利用破產制度而免除債務所引發之道德危險,並維護經濟秩序之穩定及交易安全之信賴。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固稱其負債總額為52,828,286元云云,然經本院函詢聲請人所陳報之債權人結果顯示,聲請人對如附表一編號20之債權人薛志雲所負之債務,因聲請人已將其對名燦科技有限公司及右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1,680 元及69,300元轉讓予薛志雲,並由名燦公司、右忠企業匯款或開立支票清償完畢(見本院卷一第89頁至第91頁、100 年度司執字第118868號卷),是聲請人對薛志雲之債務僅餘5,829,020 元【計算式:5,900,000 元-1,680 元-69,300元=5,829,020 元】,另聲請人對如附表一編號21之債權人周明正所負之債務,因周明正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18868號民事執行事件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予聲請人之債務人盈正豫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頻譜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右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大學、華騰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計清償736,125 元(見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18868號卷),是聲請人對周明正之債務僅餘4,063,875 元【計算式:4,800,000 元-736,125 元=4,063,875 元】,又聲請人對華南商業銀行大昌分行及陽信商業銀行之貸款債務,經其陸續清償後現僅分別剩798,060 元、1,694,916 元,又聲請人對新加坡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本金,亦非如其所陳報之900,000 元,而係939,387 元,是聲請人之負債總額應係51,080,522元(各債權人之細項金額詳附表一)。 ㈡又聲請人固自稱其現有資產(包括保固金、應收帳款)尚餘3,773,250 元云云,然經本院依聲請人所陳報之債務人、業主逐一發函確認其現存之應收帳款及保固金債權之餘額結果顯示,聲請人之應收帳款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14至16、19、21、26、31、33至35、37、38部分業經各該債務人清償完畢(見本院卷一第75頁、第77頁、第80頁、第84頁、第89頁、第92頁、第98頁、第101 頁、第116 頁、第118 頁、第128 頁、第140 頁、卷二第13頁、第47頁、第61頁、第65頁、第71頁、第77頁、第81頁、第109 頁、第115 頁),而如附表二編號12、13、17、18、20、22、23、27至30、36、39部分亦因聲請人之債權人周明正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後,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18868號民事執行事件核發支付轉給命令與其積欠之債務抵償完畢已如前述,是聲請人尚得支應之應收帳款餘額僅餘26,230元(各項應收帳款之明細金額詳附表二)。又聲請人預付予業主之保固金如附表三編號6 至8 、12至17部分,亦分別經前揭執行事件將該保固金之債權移轉予聲請人之債權人周明正或核發支付轉給命令抵償其債務完畢,是聲請人尚未領回且可得處分之保固金債權僅餘253,231 元(各項保固金明細詳附表三)。而聲請人經本院命之於101 年1 月15日前陳報最新財產清冊並檢附相關發票備供查核,聲請人迄今未提供任何資料證明其積極財產尚有3,773,250 元,本院認聲請人現存可用以計算破產財團之積極財產應僅餘279,461 元【計算式:26,230元+253,231 元=279,461 元】。 ㈢又聲請人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139,464 元、營業稅231,055 元,合計應補稅額為370,519 元乙情,業據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分局函覆在卷可參,以該稅捐債權本有優先清償之順序,則以其現存可用以計算破產財團之積極財產279,461 元供清償該應優先清償之稅款後餘款顯有不足91,058元【計算式:279,461 元-370,519 元=-91,058 元】,此尚不包含應付予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其他借款債權人當無受償之可能。若強行進入破產程序以聲請人現存之資力,因尚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反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無因此受分配之可能,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揆諸首開說明及破產法第148 條意旨,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宗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