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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06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黃宏欽楊淑儀楊淑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06號

上訴人
龔榮鵬
被上訴人
林文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3月8 日本院99年度鳳簡字第919 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9年初在職棒簽賭網站上與上訴人結識,經上訴人提供其於該網站之帳號供伊簽賭,惟因伊輸錢而對上訴人欠下多筆債務,為清償上開債務,伊遂向訴外人汪美玲借款新臺幣(下同)8 萬元,約定每月償息12,300元,其償還方式是由伊將薪資轉入之存摺及印章交予汪美玲,由汪美玲依每月償息金額提領,另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交給汪美玲作為擔保。嗣伊無力還款,上訴人竟藉代汪美玲向伊催討借款之便取得系爭本票,並持之對伊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45 38 號裁定准許,惟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存於伊與汪美玲間,上訴人亦非以相當對價自汪美玲處取得系爭本票,於伊權益顯有妨礙,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債權係因被上訴人向伊借款所簽發而由伊收執,兩造約定之利息及償息方式雖如被上訴人所述,惟汪美玲僅係為伊處理償息事宜,並非被上訴人之債權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陳述外,並補陳:被上訴人在起訴時,未否認上訴人為系爭本票債權人;又汪美玲有多年民間貸款經驗,不可能任由上訴人在借款憑證加上自己姓名;再由汪美玲為上訴人代寫存證信函及起草與被上訴人之和解書,並在自白書中表示「本票本人不負保管之責」等語,及被上訴人在另件背信案件偵查中,未向檢察官表示上訴人非債權人,且與上訴人在台南和解時,強調會將錢歸還上訴人等情,足見上訴人確為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人。是原審採信汪美玲之證述,並以借款憑證之上訴人姓名係事後加上,難作為判斷借貸當事人之依據等由而為事實認定,容有違失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9年初與上訴人結識,因被上訴人積欠款項,為清償債務,遂向貸與人借款8 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還款之擔保,且與貸與人於借款憑證約定每月償息12,300元,其償息方式由其將薪資轉入之存摺內由貸與人代領之,並提供存摺及印章予貸與人。

㈡被上訴人有將上開存摺及印章交予訴外人汪美玲,汪美玲按月自該帳戶提領償息金額。

㈢上訴人有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4538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其向汪美玲借款所簽發,其與上訴人間並無借貸往來,上訴人並非票據權利人,其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即為被上訴人係向何人借貸8 萬元?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人? 又上訴人既抗辯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向伊借款所簽發,自應就系爭本票之借款債權存在及已交付借款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

⒈依被上訴人前揭陳述,與證人即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人汪美玲於原審到庭之證述:伊有借給被上訴人8 萬元,錢是伊自己出的,上訴人並非金主。而被上訴人有給伊系爭本票、借款憑證及被上訴人在彰化銀行的存摺及印章,存摺是薪資匯款的存摺,伊每月提領現金12,300元,約定分8 期償還完本息,惟伊領了3 期後被上訴人即辭職了。因被上訴人失聯,上訴人即向伊表示可對被上訴人提出告訴,且上訴人對法律比較懂,伊遂將上述被上訴人交付給伊的系爭本票、借款憑證及保管切結書交給上訴人,讓上訴人以債權人名義提出告訴,但伊並無將債權讓與上訴人之意。上訴人提出告訴後,被上訴人即表示要和解,故約在臺南速食店簽立和解書,然當時上訴人聲稱系爭本票已轉讓出去,故並未將系爭本票拿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61至63頁)大致相符,又上訴人於原審對上開證述亦無意見,復稱系爭本票、存摺、印章係放在證人汪美玲那邊,被上訴人有還3 期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而與證人汪美玲所為證述相符,堪認證人汪美玲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則系爭本票既係被上訴人向證人汪美玲借款8 萬元而簽發,且證人汪美玲亦僅同意由上訴人以債權人名義對未依約償還債務之被上訴人提出告訴及追索,其並無將其對系爭票據所享之權利以交付之方式讓與上訴人之意,應堪認定。

⒉又由系爭借貸關係,既已於借據憑證約定償息之方式,由被上訴人交付其薪資存摺、印章,每月由債權人自其中提領12,3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兩造亦不爭執上開存摺、印章由汪美玲所保管,並經汪美玲提領3 期,且經汪美玲於原審當庭提出保管之上開存摺、印章(見原審卷第61頁),足見證人汪美玲應為系爭借貸款項之債權人無訛。而上開借款憑證上雖有上訴人名字,惟據原審勘驗時,該部分字跡與其他手寫字跡有明顯差異,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係其係向被上訴人提告之後,才自行在借款憑證上加上等語(參原審卷第112 頁),則此既非立約時即書立,且上訴人亦無從提出有交付借款款項予被上訴人,自難憑此即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論據。

⒊另上訴人雖辯稱其8 萬元現金係其拿給被上訴人,此由本件訴訟起訴時,以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545號背信案件偵訊時,被上訴人並未否認其為系爭本票債權人足證,復由被上訴人簽名之借款憑證上,顯示被上訴人之存簿、提款卡及印章均委由其保管,授權其每月代領12,300元,且以汪美玲有多年民間貸款經驗,不可能任由其在借款憑證加上自己姓名,而汪美玲尚代其寫存證信函及起草與被上訴人之和解書,其才是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人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其於上開偵查案件偵訊時,係因上訴人以刑逼民,只好依上訴人指示作這樣的陳述,上訴人係利用此一機會代替汪美玲提出刑事訴訟,以追討汪美玲之欠款及其之之賭債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第112 頁、第46頁)。而由證人汪美玲前揭證述及本院中證稱:伊在99年2 月8 日借8 萬元給被上訴人,是伊當日從女兒之台南大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0帳戶領出。當時已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存摺、提款卡、印章、本票、借款憑證及保管切結書。系爭本票及借款憑證是之後由上訴人拿走,上訴人說如果被上訴人正常付款後,就會把借款憑證、本票及保管切結書給伊。伊沒有幫被上訴人代寫存證信函,是上訴人拿著六法全書教伊寫的,刑事訴訟狀是上訴人叫伊填上其名字,由其擔任告訴人,免得伊講錯,和解書是上訴人唸內容由伊起草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1頁)。觀諸其前後證述借貸情節均屬一致,且上訴人既對其於原審所為證述並無意見,又由汪美玲確有於99年2 月8 日自其女即訴外人汪鈺婷之上開郵局提領款項之情,有卷附上開郵局存摺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足認系爭借貸確係由汪美玲自上開郵局提領款項後交付被上訴人無訛。而承上所述,證人汪美玲係因被上訴人未按時還款,乃同意由上訴人代為出面以債權人名義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及追索票款,並以上訴人名義發出相關訴狀,則其目的均係為使被上訴人出面解決債務,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以刑事告訴為手段而迫使其出面和解,故其乃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依上訴人之指示陳述等語應為真實,則本件自不得僅因被上訴人在偵查中有為不實之陳述,及卷附之存證信函、刑事書狀係以上訴人名義所發,即認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⒋基上,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借款債權並非存在於兩造間已堪認定,且證人汪美玲亦無將其對系爭本票所享之票據債權以交付之方式讓與上訴人,其僅係事後將系爭本票委予上訴人保管,並授權由上訴人代其向被上訴人追索,是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因汪美玲之委任授權而來,惟因汪美玲並未將本票之債權讓與上訴人,是上訴人雖為汪美玲之隱名代理人,在本人已出面主張之情形下,其自不得在僅有代理權源下,對被上訴人主張取得系爭票據上之權利,則被上訴人對基於代理人身分持有系爭本票上訴人,請求確認之其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為不存在,在上訴人確非為權利本人之情下,自仍屬有理,應予准許。又系爭本票既係因被上訴人積欠汪美玲之借貸款項方為簽發,故被上訴人於清償借款前,仍應依系爭本票文義負付款之責殆無疑義,是上訴人於受汪美玲授權而代理其向被上訴人為追索,並代之提起背信告訴及聲請本票裁定請求准予強制執行,其即非為無權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僅係其取得受償後應依委任而歸還予汪美玲而已,此內部關係並非被上訴人所須置喙,則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請求票款或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非無據,被上訴人尚無從持本件判決而排除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亦併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其向汪美玲借款所簽發,其與上訴人間並無借貸往來,上訴人亦未因持有本票而取得以權利主體享有系爭票據上之權利,被上訴人對僅屬代理人身分之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對之為不存在為有理由。又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就其持有以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育瑋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對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其中確認訴外人林育瑋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對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部分,因並非被上訴人可得起訴聲明之範圍,此應屬敘述之贅語;另判決確認上訴人就其持有以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對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則尚核無不合,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及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淑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票面金額  │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
│號│(新臺幣)│          │(民國)    │            │
├─┼─────┼─────┼──────┼──────┤
│1 │80,000元  │WG00000000│99年2 月8 日│99年4 月5 日│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06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