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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簡字第919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李怡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919號

原告
林文山
被告
龔榮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及訴外人林育瑋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初在職棒簽賭網站上與被告結識,經被告提供其於該網站之帳號供原告簽賭,惟因原告輸錢而對被告欠下多筆債務,為清償上開債務,原告遂向訴外人汪美玲借款新臺幣(下同)8 萬元,約定每月償息12,300元,其償息方式是由其將薪資轉入之存摺及印章交予汪美玲,由汪美玲依每月償息金額提領,另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交給汪美玲作為擔保。嗣原告無力還款,被告竟藉代汪美玲向原告催討借款之便取得系爭本票,而持之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4538號裁定准許,惟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存於原告與汪美玲間,被告亦非以相當對價自汪美玲處取得系爭本票,於原告權益顯有妨礙,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債權係因原告向其借款所簽發而由其收執,故兩造約定之利息及償息方式雖如原告所述,惟汪美玲僅係為被告處理償息事宜,其並非原告之債權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其向汪美玲借款所簽發,其與被告間並無借貸往來一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究係存於何人之間,被告是否為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人。經查:原告前揭陳述,與證人即原告主張之債權人汪美玲到庭之證述:伊有借給原告8 萬元,錢是伊自己出的,被告並非金主。而原告有給伊系爭本票、借款憑證及原告在彰化銀行的存摺及印章,存摺是薪資匯款的存摺,伊每月提領現金12,300元,約定分8 期償還完本息,惟伊領了3 期後原告即辭職了。因原告失聯,被告即向伊表示可對原告提出告訴,且被告對法律比較懂,伊遂將上述原告交付給伊的系爭本票、借款憑證及保管切結書交給被告,讓被告以債權人名義提出告訴,但伊並無將債權讓與被告之意。被告提出告訴後,原告即表示要和解,故約在臺南速食店簽立和解書,然當時被告聲稱系爭本票已轉讓出去,故並未將系爭本票拿出來等語(參本院卷第61至63頁)大致相符,是依證人所述,系爭票據確係因原告向其借款所簽發,且證人並未要將系爭票據上權利讓與被告之意。被告雖抗辯稱其與原告存有借貸關係,8 萬元現金是伊拿給原告,原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545號偵訊時已自承,並提出原告所簽名之借款憑證(參本院卷第26頁),其上顯示原告之存簿、提款卡及印章均委由被告保管,並授權每月代領12,300元,可證被告才是債權人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並稱8 萬元係汪美玲所交付;而其於上開他字案件偵訊時,係因被告以刑逼民,故只好依被告指示作這樣的陳述等語,此與汪美玲前揭證言相對照,確實無法排除被告以刑事告訴為手段而迫使原告出面,在原告出面表達願意和解後,兩造再以借貸之說詞解決刑事之糾紛之可能;被告復未能證明其有交付8 萬元款項予原告,實難僅以原告在偵訊時之陳述遽認借貸關係存於兩造間。再查,上開借款憑證上雖有被告名字,惟據本院勘驗,該部分字跡與其他手寫字跡有明顯差異,而被告亦自承其名字是其向原告提告之後才自行加上等語(參本院卷第112 頁),故亦難以借款憑證上有被告名字作為判斷借貸關係當事人之依據。另就系爭借貸關係,其償息之方式係約定原告交付其薪資存摺、印章,每月自其中提領12,300元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係交付予汪美玲,而上開存摺印章亦由汪美玲當庭拿出(參本院卷第61 頁 ),顯示該物品仍在汪美玲處,雖被告聲稱其有數位客戶,係統一由汪美玲提領後再給伊等語,然為汪美鈴所否認,被告亦未能舉證其與汪美玲之間因存有僱傭或委任關係而代其保管上開物品,是被告之抗辯難謂可採。故依上述,難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於原告與被告之間,被告亦非適法取得票據上權利,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票面金額  │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
│號│(新臺幣)│          │(民國)    │            │
├─┼─────┼─────┼──────┼──────┤
│1 │80,000元  │WG00000000│99年2 月8 日│99年4 月5 日│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簡字第919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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