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9號
- 上訴人
- 龔榮鵬
- 訴訟代理人
- 江順雄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永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本院新竹簡易庭99年度竹簡字第558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票面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70萬元(下稱:系爭本票),業向本院聲請99年度司票字第546 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並經上訴人聲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4348 號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薪資等財產執行在案。而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系爭本票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龔榮鵬係職棒簽賭之組頭,被上訴人陳永泉於民國99年2 月間結識上訴人後,陸續積欠上訴人67萬元之賭債,上訴人除逼迫被上訴人簽發9張面額共108萬8,908 元之本票(被上訴人另向本院提起99年度竹簡字第55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 )外,並強迫被上訴人以名下坐落新竹市○○段358-1、358-32地號土地、359建號建物為上訴人設定100 萬元抵押權,且強逼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3 紙,使上訴人能順利取得被上訴人大部分之薪資,而將銀行信用貸款債權對被上訴人薪資受償之機會減至最低。實則,上訴人從未交付被上訴人任何金錢,兩造間亦未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卻藉此執行被上訴人之不動產、薪資,致被上訴人走投無路。被上訴人自得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如附表所示之3 紙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又上訴人確為不合法的職棒簽賭組頭,其本身也簽賭負債累累(本院另案99年度竹簡字第557號案件內有上訴人與組頭對匯之簡訊 )。且被上訴人父親也接到威脅電話報警處理,被上訴人為維護家人安危,始於99年7 月間被迫簽下系爭3紙本票面額共計270萬元,讓上訴人得以對於被上訴人執行法律上扣薪程序。
(三)再者,上訴人雖稱其借款270 萬元予被上訴人云云,惟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270 萬元的資金流向證明,復未要求被上訴人書立借據,及徵求擔保品,並非上訴人所宣稱的經驗不足,實因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有向銀行借款,又有房貸要繳,另又積欠其他組頭賭債,屆時被上訴人無法清償,必然會遭強制執行,始會要求被上訴人簽立系爭3 紙面額共計270 萬元之本票予上訴人,此參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一起前來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由被上訴人支付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費,這都係因被迫不得不按照上訴人之旨意簽下系爭本票。
(四)另被上訴人係於99年2 月間才認識上訴人,上訴人辯稱系爭270 萬元本票係於98年間簽發並非事實,且兩造間除了另案面額25萬元之本票外,其餘所有本票於簽發時均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汪美玲三人在場,簽發本票時間均係在99年5月至7月間,所以本票號碼與簽發日期有先後順序顛倒之情形,然事實上系爭本票並非在98年5月至7月間所簽發,而是在99年7 月間所簽發,且被上訴人簽發系爭270 萬元本票,根本無現金借貸,亦無償還上訴人利息情事,純粹為兩造間職棒簽賭賭債,而被迫簽發作為上訴人執行法扣,達到上訴人詐欺被上訴人財產,使被上訴人受到財產上的損失及精神上的迫害。
(五)末查,被上訴人所積欠上訴人另案職棒簽賭賭債25萬元 (含利息),係由訴外人汪美玲借款12萬5千元清償予上訴人,另外12萬5 千元仍為簽賭賭債,絕無現金借貸。另被上訴人於99年1 月間雖從簽賭網站刊登之廣告,打電話諮詢貸款事宜,想委託申請貸款,填寫一些基本資料,但條件不合無法貸款,如何顯示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雖說其把錢放在保險箱內,上訴人也應提出證據證明保險箱係於何時開立,且上訴人帳戶內都沒有錢,不可能有錢放在保險箱,顯係上訴人推託之詞。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辯詞資為抗辯: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本於借貸關係簽發系爭本票:1、固然借貸關係存在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為實務多數所採:由於上訴人係現金交付予被上訴人,然因上訴人與汪美玲由親密愛人(見上證十四)交惡後,汪美玲無論台南、高雄、新竹不辭辛勞的多次出庭作證,已無法期待其證述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故僅能透過間接事證來佐證兩造間之借貸關係。
2、兩造間為借貸關係之間接事證:
⑴上證四證人汪美玲親筆所寫之資料:該25萬元本票係由證人與上訴人共同借予陳永泉,其上「玲」是證人,「平」則是指上訴人,其上記載「貸款金額:250000」、「期數25」、「起迄日期:99.6.10~101.6.10」、「利息:1.5﹪=3750」,均屬借貸事項之記載,如是賭債,且如被上訴人所述係長期賭博,焉會有單一筆如此之記載乎?如係賭債,金額應會累加,且豈可能會記載貸款金額、期數、起迄日期、利息乎?
⑵99年7月10日之切結書:其上有被上訴人本人親自所寫之切結書「還款期間自民國99年7月10日至106年7 月10日止,本人陳永泉不得從事賭博相關活動,一經查明屬實,即將清償所有借款,不得異議」,係用借款一詞,如兩造間係屬賭債的話,應會記載清償所有賭債才對,但被上訴人係用借款,表示兩造間確實乃是借貸關係。
⑶讓渡證書有三種不同的版本,顯示針對房地買賣確曾達成協議,且觀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上第二條所載「餘額已付清」之記載,亦可佐證上訴人已交付270萬元之證據之一。
⑷被上訴人簽發本票、借款憑證、讓上訴人保管銀行提款卡印章:由於上訴人借款予其他人均會要求開立本票、借款憑證、保管銀行提款卡簿印章等,業經敵性證人汪美玲證述在案,本件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亦屬相同,故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確實非賭債關係,而為借貸關係。
⑸汪美玲證述:「( 你在被上訴人的車內有無告訴他,會幫他出12萬5千元給上訴人?)沒有,因為在民間放款不能讓被上訴人知道金主的身份,且金主只能夠一個人。」、「(你有無借款給被上訴人?)借貸關係,我有確實交出現金,我有借錢給被上訴人,借了12萬5千元。」,對照被上訴人於99年8月31日所傳給上訴人之簡訊內容「你們那怎樣不是我的問題,叫我換簿幹嘛那有刑事責任我也有欠萱姐那25萬金主錢一切照合約走什麼叫盜領誰多領換我告他我很累沒時間理這個反正照合約走」。顯示另案25萬元本票(票號CHNO571593號)確實是借25萬元所開立,上訴人即是金主,舉一反三,其餘之本票亦屬借款。
⑹系爭270 萬三張本票之顏色不一,一張為黑色、一張為淺藍色、一張為深藍色,係三次不同時間所簽,非被上訴人所述同時間簽立。
(二)被上訴人主張係為了讓上訴人多受清償而填載系爭3 紙本票:
1、被上訴人既已主張非借款所開立系爭本票2 紙,基於票據無因性,上訴人顯然不負舉證之責:蓋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票據乃文義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定其效力,因之,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蓋印之本票,當然享有票面所載之債權,此係票據無因性之性質所使然,是以被上訴人若欲免除其票據責任,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時,自應對之負舉證責任。蓋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依前述票據無因性之性質而言,上訴人對之本不負舉證之責,此為最高法院64年度臺上字第1540號判例著有明文。亦即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最高法院92年度臺簡上字第29號、91年度臺簡上字第22號、82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多次揭示可稽。是以,本件被上訴人為發票人,其否認票據原因事實存在,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本票債權之原因事實不存在,負舉證責任。
2、被上訴人無法證明係簽賭賭債所簽立:
⑴被上訴人據以稱兩造間之資金往來情形為賭債之證據,無非為訴外人汪美玲所提出予被上訴人之原審卷第66頁至73頁之簡訊內容,然查,該簡訊內容有以下諸多疑點,非可斷然依據簡訊內容即認定上訴人為組頭以及兩造間為賭債關係:
①如果上訴人為組頭為真的話,那麼賭客眾多,如果上訴人要訴外人汪美玲幫忙的話,豈有可能簡訊內容僅有如此之少!
②原審卷第69、70、71、72、73頁之簡訊究竟是來自何號碼,何以竟無法顯示出來,已有可疑( 對照原審卷第66頁、67頁、68頁顯示出0000000000號,更足以證明該69至73頁之簡訊內容並非出自0000000000門號 )。況且第69至73頁簡訊內容其上所載「澎」,於勘驗時竟然是「鵬」,證人汪美玲稱將代號由「澎」改為「鵬」之舉,更是匪夷所思,以及違背常情之舉!況且,證人汪美玲之手機亦無法顯示所謂的「澎」或「鵬」即為0000000000門號,且簡訊內容既然無法顯示來電為哪一支門號,又如何會顯示出「澎」或「鵬」乎?
③本院勘驗原審卷第69頁、第70頁傳送給伍董之簡訊內容,本院勘驗之內容後面尚有「萱萱」,顯見如有賭博一事,亦是證人汪美玲與組頭間之事情,上訴人並非組頭。
④本院勘驗證人汪美玲手機中另有於99年4月5日12時34分有顯示0000000000簡訊一則,內容為帳號:00000000000000 ,代碼812,顯示乃證人汪美玲與他人之簡訊內容,與上訴人無涉。且由此亦可明證人汪美玲方有與他人有帳戶往來之情節。
⑤證人汪美玲一面證稱上訴人是組頭,他方面卻又於本院100年7月28日證述:「上訴人本身簽賭」,顯然矛盾。且如果上訴人本身是組頭,何需由證人幫忙上訴人簽寫上訴人之開戶資料乎?故證人證述顯然不足採信。
⑵汪美玲所提供之賭債明細表與被上訴人所開立之本票時間及金額無法吻合:證人汪美玲於本院100年7月28日證稱:「( 如果被上訴人簽賭輸了,錢要如何給付給組頭? )要看上訴人要他如何給付,上訴人可能會要被上訴人簽本票或簽借款憑條」、「( 被上訴人贏錢,組頭要如何給付給被上訴人? )用現金交付或匯款,匯款至賭客帳戶」、「( 上訴人會用何人的帳戶匯到賭客的帳戶內? )要看上訴人用何人的帳戶」等語。茲以原審卷第23頁至27頁之該9 張本票票面金額來核對原審卷第131頁至133頁的所謂陳永泉每日簽賭明細,無一相符,顯示證人汪美玲所述賭債明細云云,係屬不實:
①發票日99年5月11日(票號571594,面額10萬元):然原審卷第131頁明細表內5月11日之所記載為「-54992」元。
②發票日99年5月17日( 票號571597,面額2萬元;票號571585,面額10萬元 ):然原審卷第132頁明細表內5月17日之所記載為「-70271」元。
③發票日99年6月1日(票號571593,面額25萬元):然原審卷第132頁明細表內6月1日之所記載為「-5254」元。
④發票日99年6月27日(票號00000000,面額10萬元;票號00000000,面額11萬元 ):然原審卷第132頁明細表內6月27日之所記載為「-155830」。
⑤發票日99年7月5日(票號490977,面額148435元):然原審卷第132頁明細表內7月5日之所記載為「-58505元」。
⑥發票日99年7月8日(票號489451,面額120473元):然原審卷第133頁明細表內7月8日所記載為「0」元。
⑦發票日99年7月14日( 票號489452,面額14萬元):然原審卷第133頁明細表內7月14日所記載為「0」元。
⑶簡訊內容與賭債明細表無法吻合以原審卷第71頁、72頁之99年6 月25日簡訊內容來看「12日輸111676元,13日贏407884,14日贏134482應給412690」云云。然對照原審卷第132頁,固然13日、14日是贏407884 、134482元,但6月12日是輸「-45858 」,與明細表不符。且如99年6 月25日傳送簡訊賭家贏412690元,被上訴人豈有不取回如上99年5月11日所簽發之本票(票號571594,面額10萬元)及99年5月17日(票號571597,面額2萬元;票號571585,面額10萬元)、99年6月1日(票號571593,面額25萬元 )所簽發之本票乎?且進一步於99年6月27日(票號00000000,面額10萬元;票號00000000,面額11萬元 )簽發二張面額共計21萬元之本票乎?
⑷被上訴人主張積欠「賭債」67萬元,然而依照證人汪美玲所提出之所謂「簽賭明細表」,其上所記載為839,443 元,金額顯然不符合,亦與上訴人所持有另案9張本票面額為1,088,908元及系爭3 紙本票面額為270萬元均屬不符。故被上訴人所稱賭債抑或汪美玲所提出之簽賭明細表均屬不實。
⑸固然原審卷第66頁至67頁有「凱董:你先去匯三萬,其於明日匯齊全─匯完我請後組開版。遊戲規則」、「凱董:後組說今日帳今日對匯─下次你贏不拖帳─匯完開版」,係從0000000000所傳之簡訊,然由於該傳送簡訊內容係在99年8月1日以及7月7日,當時上訴人與汪美玲仍未鬧翻( 依據證人汪美玲於本院所證稱:我跟上訴人拆夥的時間已經不記得了,可能是99年8月下旬至9月初拆夥 )。而汪美玲透過上訴人之手機傳送簡訊與他人,此並不違背一般經驗常情,此觀證人汪美玲亦到庭證稱:「( 0000000000的手機是否為你在使用? )要看時間,我跟上訴人拆夥後,上訴人就把那支手機拿回去,不是全部都是我在使用,上訴人也有在使用」等語可證,故難以該二則簡訊內容即推論上訴人與組頭有關。況且,依據該二則簡訊內容亦難認定係組頭與賭客間之對話。遑論,兩造間並未有如此之簡訊內容,如何認定係兩造間之賭債!且如前所述,如果上訴人是組頭,豈有可能僅有該二則之簡訊內容乎!證人汪美玲證稱上訴人均透過汪美玲與其他賭客訊息聯絡,經訊問證人:「( 你有無6月25日前賭客資料與上訴人的0000000000 手機資料? )有,太多了」,然經本院勘驗汪美玲之手機,勘驗結果為「勘驗證人汪美玲手機簡訊,並沒有明確在99年6月25日以前以0000000000 傳送簽賭的內容簡訊」,顯見證人證述之不足採信。
⑹至少被上訴人簽發99年6月1日本票面額25萬元,確實係借款,由此可見被上訴人其餘之抗辯不足採信:
①被上訴人於99年8 月31日所傳給上訴人之簡訊內容「你們那怎樣不是我的問題,叫我換簿幹嘛那有刑事責任我也有欠萱姐那25萬金主錢一切照合約走什麼叫盜領誰多領換我告他我很累沒時間理這個反正照合約走」,亦顯示該本票25萬元確實被上訴人有借款。
②依照本院卷第45頁,證人汪美玲呈給另案之證人陳述狀證物四本票簽發之經過,證人以書寫方式寫於「證人汪美玲說法」欄內,證人汪美玲手寫關於99年6月1日本票25萬元部分,載稱「本人與龔共同出資,由本人隻身搭高鐵前往新竹,在陳車上簽發25萬本票,本人回台南將現金12.5萬交給龔榮鵬」,至於其他8 張之本票,證人汪美玲均載稱「無現金出入」,由此觀之,至少99年 6月1日之本票確實係有25萬元現金之交付。
③觀之汪美玲於本院另案99年度竹簡字第557 號案件自行書寫謂「由我貸款給他12.5萬,並於99年6月1日隻身到高鐵收取陳所簽發之25萬本票,也保管陳永泉土銀之薪轉簿子、提款卡、印章,回到台南即將12.5萬元現金交給龔,而我也順利於99/6/10、7/10、8/10及9/10 領取每期應付之金額」。以及證人於林文山一案手稿載明「其中一張25萬的本票一半債權是我拿現金給陳永泉,陳永泉再拿給龔的」。顯示證人於本院作證前均是主張該次有現金交付與陳永泉。
④而證人汪美玲於本院作證後始稱該次亦無現金交付陳永泉,證人證述無非是修飾之詞而不足採信。
⑺被上訴人99年7 月10日之切結書「還款期間自民國99年7月10日至106 年7月10日止,本人陳永泉不得從事賭博相關活動,一經查明屬實,即將清償所有借款,不得異議」,其上記載「借款」。且如果上訴人是組頭的話,被上訴人輸越多越高興,焉有違背經驗常情,要被上訴人不得從事相關賭博活動之舉乎?
(三)上訴人於98年間有向合作金庫成功分行租用保管箱作為存放現金之用,此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保管箱出租契約書(見上證十五)為證。
(四)另被上訴人最開始於99年12月24日稱係一次全部簽出本票,而於訴外人汪美玲於另案出庭證述後,於100 年3月1日改稱四次簽下12張本票,於本院又稱「主要是108 萬餘元本票的簽發是分四次簽發」,汪美玲於本院證稱:「第一次簽發2張本票,第二次簽發1張,第三次簽發7張或6張,最後一次是3張,總共270萬的本票」,又與被上訴人所提出汪美玲之手稿不符,而依照被上訴人所述四次簽署之情形,上訴人提出本票及借款憑證,由該等筆跡筆色之不同,即可判斷並非同一次所簽署,故證人之證述明顯不實。另證人證述「(借款憑證上的日期是否就是簽立的日期?)是」,亦可以證明汪美玲之證述四次簽署根本就是不實之證述。
(五)退步言之,如因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金錢270 萬元之交付,則依據被上訴人及證人所述,該3 張本票之簽署乃是為了讓上訴人得以強制執行時受償較多,則該3 張本票開立之原因乃是基於讓上訴人較其他債權人受償較多之原因所開立,係屬被上訴人自願開立負擔該本票債務,而開立該本票亦非基於詐欺或脅迫所為( 證人汪美玲亦證述並無脅迫行為,而被上訴人陳永泉於本院另案100年度訴字第478號塗銷抵押權事件於100年11月8日開庭時亦稱設定抵押權時並無遭恐嚇脅迫,如有必要,可調卷即明 ),則被上訴人仍應負擔該本票之債務,故本件之本票債務存在於兩造間應無疑義。
(六)再退而言之,被上訴人所述簽立系爭本票三紙,係為了清償賭債(上訴人仍否認之),則依據民法第180條第3款「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及第4 款「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者,不在此限」之規範意旨,被上訴人已經清償之給付不得請求返還,故縱使該系爭3 紙本票之目的係欲清償賭債所交付,依照民法第319 條之規定:「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之規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仍取得系爭本票債權。
三、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於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如附表所示3 紙本票確為被上訴人所簽發,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本票3紙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6頁)。
(二)上訴人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546 號裁定就系爭本票聲請對於被上訴人准予強制執行獲准,並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4348 號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薪資執行中,亦據被上訴人提出本院99年10月28日新院燉99司執聖字第24348號執行命令一紙(詳原審卷第8頁),及上訴人提出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546號民事裁定一件附卷可佐(詳原審卷第4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因其積欠上訴人賭債而簽發,其毋庸負票據責任,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券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5年度臺簡上第15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原因為賭債,經執票人否認後,該以賭債為原因關係之抗辯,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縱使執票人否認上開票據原因關係為賭債,而另主張票據原因關係為借貸,亦僅屬附理由之否認,自毋庸就借貸之票據原因負舉證之責。本件被上訴人即票據債務人以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否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因積欠上訴人賭債而簽發系爭如附表所示之3 紙本票交付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汪美玲於本院100年6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結證:「( 問:被上訴人總共簽發幾張本票給上訴人?)答:總共12張。」、「(問:12張的本票總金額是378萬8908 元,被上訴人實際上簽發的情況為何?)答:是分次簽的,第一次簽發2張本票,第二次簽發1張,第三次簽發7張或6張,最後一次是3張就是系爭270萬的本票。」、「(問:為何被上訴人願意簽發12張本票給上訴人? )答:因為被上訴人有欠上訴人的賭債,上訴人有說如果被上訴人不還錢,會去被上訴人家騷擾或打電話告訴他家人有在外面簽賭。」、「( 問:你跟被上訴人如何認識? )答:在網路上有刊登貸款細節上有我的聯絡電話,被上訴人有賭會去瀏覽資料,跟我聯絡。」、「(問:被上訴人跟上訴人是在網路上認識的嗎?)答:我先認識被上訴人,申請貸款沒有過,有刷卡記錄才知道被上訴人信用卡還有餘額可以使用,所以在被上訴人亟需用錢的時候帶他去刷卡換現,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成為他的賭博網站的會員,被上訴人就加入。」、「( 問:被上訴人跟上訴人間是賭債還是借款? )答:除了我的現金12萬5千元外其他都是賭債。」等語明確( 詳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6頁),且經證人汪美玲在本院另案兩造間確認其餘9紙本票合計金額108萬8908元本票債權不存在之99年度竹簡字第557 號案件中亦到庭證述:「(問:職業為何?)答:作民間貸款。並提出被告(註:指上訴人)在網站上刊登之資料來吸引客戶來簽賭及借款,賭客如果沒有現金,就叫賭客簽本票及借款憑證,並提出原告( 註:指被上訴人)向被告簽賭的相關資料。」、「(問:所提出原告簽賭的紀錄是如何來的? )答:都是我電腦裡面的紀錄,因為我之前與被告共用電腦。」、「(問:是否受僱於被告?)答:沒有,因為我們是共同租用一個辦公室,並且共用一臺電腦,我有在作民間貸款,有曾經陪同被告拿本票及借款憑證給原告簽。」、「( 問:原來承租共同的辦公室在何處? )答:台南市○○街76號即被告現在租用的房子,原來共同租的辦公室是303室,被告住的房子是210室,事發後被告還是住在慶東街76號,但是已經不是210 室,應該是其他室。」、「(問:與被告一同租辦公室多久?)答:從99年3月到99年8月。」等語( 詳原審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0頁 ),則證人汪美玲與上訴人既自99年3月間起即共同租屋,並共用一臺電腦,上訴人甚至將賭客林文山、被上訴人等人之存摺、印章交付予證人汪美玲保管,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足證證人汪美玲與上訴人合作期間非短,且彼此間原有相當高度之信任關係,則證人汪美玲事後縱與上訴人交惡,惟其既無蓄意杜撰情節,偏袒被上訴人之必要,則其所述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情節,應與實情相符,堪予採信。
(三)又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由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傳送:「愷董:你先去匯三萬,其於明日匯齊全─匯完我請後組開版。遊戲規則」、「凱董:後組說今日帳今日對匯─下次你贏不拖帳─匯完開版」、「約泉董晚上見面」等語內容之簡訊三則(詳原審卷第66頁至第68頁),復經上訴人在原審時自承上開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其所有無訛( 詳原審卷第127頁反面),佐以證人汪美玲在本院100年6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結證:「( 問:原審卷第69頁的簡訊是誰傳給誰的? )答:是上訴人傳給我的,因為0000000000的號碼都是用在賭客的傳訊上。因為我們間有客戶的往來,他也想讓我知道業務的情形,如果賭客輸太多可以介紹賭客來跟我做貸款。」、「( 提示原審卷第67頁,愷董是誰,是誰傳給誰的簡訊? )答:是高俊傑,是上訴人把簡訊傳給我,要我傳給高俊傑。」、「( 問:提示原審卷第71頁,簡訊中所指的澎是上訴人,泉董是指被上訴人,此簡訊是由何人傳給何人? )答:是上訴人傳給我,要我把這個簡訊傳給被上訴人。」等語(詳本院卷第115頁 ),而觀之原審卷第71頁簡訊內容為:「 泉董:票利息18000,12日輸111676,13日贏407884/14日贏134482,應給0000000/14日贏134482,應給412690 」,則上開簡訊中即已明確提及「泉董」、「贏」、「輸」等簽賭字樣,核與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由訴外人汪美玲協助上訴人製作賭客每日簽賭明細記載被上訴人在99年6月13日、99年6月14日二日賭贏金額相符(詳原審卷第131頁至第133頁),且該記錄中賭客名稱林文山亦曾因向上訴人簽賭,積欠債務未償,乃簽發票面金額8 萬元之本票,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以99年度鳳簡字第919 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就其持有以訴外人林文山名義簽發之本票對於林文山之票據上權利不存在,亦經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判決一紙附卷可佐( 詳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 ),足見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上訴人因經營賭博網站,其先前確曾向上訴人簽賭積欠賭債,乃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乙節,要非無據。
(四)再者,觀之系爭3紙本票票面金額記載為145萬元、60萬元、65萬元,金額非微,衡之社會一般常情,兩造非親非故,被上訴人又遠住新竹,上訴人自身既有金融機構帳戶可資運用,殊難想像對於145 萬元、60萬元、65萬元之鉅額款項進出,竟捨安全、可留作證據之金融機構匯款、轉帳途徑不為,而以自高雄攜帶大量現金遠至新竹交付被上訴人,而無任何資金進出證明之方式交付借款,且就高達270 萬元之借款,既未要求被上訴人書立借款憑證,僅憑被上訴人簽發本票即出借款項,實與常理不符。況系爭3 紙本票按98年5月5日、98年6月5日、98年7 月10日之發票日期先後排列,本票票號分別為CHNO489457、489455、489456號,由此可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在前者,本票票號卻在後,此與一般開票習慣,係按發票時間逐張開立之情形迥異。且系爭本票倘如上訴人所稱係於借款交付時簽立,何以交付借款時間各相隔一個月,本票號碼卻仍連續?且98年5月5日先借款之145 萬元,本票號碼卻在98年6月5日、98年7 月10日借款時之本票之後?猶較諸兩造間另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提供之本票所簽發之發票日期為99年 7月8日、99年7月14日,票號為CHNO489451、489452號( 詳原審卷第23頁、第26頁 )本票號碼之後,如兩造間確有於98年5月5日、98年6月5日、98年7 月10日之借款關係存在,豈有可能當時所簽本票之票據號碼反而落在一年後始簽發之票據之後?應認被上訴人所稱系爭3紙本票係99年7月間應上訴人要求而同時簽立等情,與常理較相符合,應可信實。
(五)至上訴人雖辯稱另案25萬元本票係由證人汪美玲與上訴人共同借款25萬元予被上訴人,舉一反三,其餘之本票亦屬兩造間借款關係而簽發云云,惟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簽發之12紙本票,既屬獨自不同之票據,且票據上原因關係之情形甚多,或為借貸或為清償賭債,尚不能以被上訴人簽發另案25萬元本票之原因關係,推論必與簽發系爭3 紙本票之原因關係相同,是以,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難採信。又上訴人另辯稱訴外人汪美玲所提供之簽賭明細表與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時間及金額無法吻合,顯示訴外人汪美玲所提供之簽賭明細表係屬不實云云,惟被上訴人實際上簽發本票之日期,未必與本票上填載之發票日期俱屬相同,已據證人汪美玲於本院100年6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述綦詳(詳本院卷第109頁反面),且被上訴人簽發系爭3紙面額合計270萬元之本票及另案9紙面額共計108萬8,908之本票,應係向上訴人簽賭一段時間結算贏虧之金額後,方會就其積欠之賭債,簽發本票交付上訴人,即難謂證人汪美玲所提供之賭客簽賭明細之紀錄必有所不實。另上訴人雖辯稱本案如有賭博一事,亦是證人汪美玲與組頭間之事情,上訴人並非組頭乙節,惟本案被上訴人苟未向上訴人簽賭積欠賭債未償,衡之社會一般常情,上訴人應無在被上訴人書立借款憑證表示願將銀行(郵局)之存簿、提款卡、印章等物,表明係委託由『上訴人』保管,及要求被上訴人將坐落新竹市○村路300巷25弄49號房地設定100萬元抵押權予上訴人,及以上訴人自身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坐落新竹市○村路300巷25弄49 號房地買賣契約書之理,此有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借款憑證、保管切結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讓渡證書、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附卷可佐( 詳原審卷第28頁至第45頁反面 ),足見上訴人上開所辯,亦與事理有悖,難予採信。至上訴人經營賭博之網站,另有上手組頭存在,上訴人自得向其上手簽賭,惟此均不影響本案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簽賭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六)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本票既為被上訴人自願所開立負擔該本票債務,則被上訴人仍應負擔該本票之債務乙節,惟按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又「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之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 最高法院44年度臺上字第4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3 紙本票既係被上訴人因清償積欠上訴人賭債而簽發,而賭博行為係屬無效,不生債之關係,已如前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上訴人即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上訴人上開所述,即無足採。
(七)末查,上訴人雖又抗辯本案縱認被上訴人簽發系爭3 紙本票之目的係欲清償賭債所交付,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及第4 款之規範意旨,被上訴人已經清償之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仍取得系爭本票債權等情,惟按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一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二債務人於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為給付者。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四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80 條定有明文。而就上開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規定既因賭債非債,本不生債之關係,且本件為清償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則本件舊債務為賭博之債,新債務即就系爭本票票款亦無給付之義務可言,於被上訴人未給付時,依法自得拒絕給付,上訴人對賭債並無債權或債權請求權存在,難謂本件有上開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另上開民法第180條第4款之規範目的,係認當事人從事不法行為,乃將自己置於法律秩序以外,無予保護之必要,故該款所稱之「給付」,係指本於受損人之意思所為財產之給與,且當事人給付目的,在使受領者終局保有此項財產給與者而言,至債務之負擔(Eingehung der Verbindlichkeit), 仍在給付之前階段(Vorstufe),尚不得謂為給付( 見王澤鑑,賭債與不法原因給付,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二冊,第132-133頁)。查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所營賭博網站簽賭積欠賭債,乃簽發系爭本票以為給付之擔保,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該票據之交付,僅屬票據債務之負擔,被上訴人應無使上訴人終局保有此項財產之意,尚難謂為「給付」。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既簽發系爭票據並交付予上訴人,係屬不法原因之給付,上訴人仍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債權云云,容有誤會,亦無足取。
(八)綜上所述,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惟本件兩造就系爭本票既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依據上開條文之反面文義解釋,被上訴人自得執系爭本票係因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賭債而簽發,而兩造間之賭博債務有違公序良俗而不存在,據以對抗上訴人,是以,兩造間既無任何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合法原因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於被上訴人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是原審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100年度簡上字第29號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本票號碼 ││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 │├──┼─────┼──────┼───────┼─────┤│ 1 │98.5.5 │1450,000元 │ 99.5.5 │CHNO489457│├──┼─────┼──────┼───────┼─────┤│ 2 │98.6.5 │ 600,000元 │ 99.6.5 │CHNO489455│├──┼─────┼──────┼───────┼─────┤│ 3 │98.7.10 │ 650,000元 │ 99.7.10 │CHNO4894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