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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9 日
  • 法官
    林玉心周佳佩李怡諄
  • 法定代理人
    蔡崑山、柯水花

  • 上訴人
    洪國禎
  • 被上訴人
    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蔡沈雪櫻鼎泰藥品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38號上 訴 人 洪國禎 被 上訴 人 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崑山 被 上訴 人 蔡沈雪櫻 張志賢 朱文子 李福文 劉建華 賴碧惠 吳龍輝 林曉蔭 林毅鑌 沈義章 洪定國 被 上訴 人 鼎泰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柯水花 上1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文賓律師 蘇琬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蘇傳清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紹仁 邱義郎 張俊雄 沈允棟 沈允恭 被   告 呂月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重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 月3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411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及訴訟費用之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被上訴人各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洪定國負擔百分之七、張志賢負擔百分之五、朱文子負擔百分之八、陳紹仁負擔百分之四、李福文負擔百分之二、劉健華負擔百分之三、吳龍輝負擔百分之四、張俊雄負擔百分之三、沈允棟負擔百分之十一、林曉蔭負擔百分之一、林毅鑌負擔百分之六、邱義郎負擔百分之一、鼎泰藥品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與蔡沈雪櫻連帶負擔百分之三、沈義章負擔百分之十一、沈允恭負擔百分之七、呂月娥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各以如附表甲中「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欄」所示之金額為上訴人預供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被上訴人陳紹仁、沈允恭、張俊雄及呂月娥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上訴人聲請本院一造辯論判決,核無不合,應與准許。 貳、按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第434 條之1 及同法第3 編第1 章、第4 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46 條第1 項之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起訴就被上訴人請求利息之起算日部分,均原聲明為發票日,聲明上訴時亦同,惟於本院審理期間,除被上訴人鼎泰藥品股份有限公司外(下稱鼎泰公司),就其餘被上訴人之部分,均變更減縮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二第271 頁、本院卷三第45至46頁),核上訴人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洪定國、張志賢、朱文子、陳紹仁、李福文、劉建華、賴碧惠、吳龍輝、張俊雄、沈允棟、林曉蔭、林毅鑌、邱義郎、鼎泰公司、沈義章、沈允恭、呂月娥等人(下稱被上訴人洪定國等人)於民國89年4 月前,各開立包含如附表一至十七所示87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支付渠等對被上訴人臺灣汎生製藥廠公司(下稱汎生公司)藥品貨款之用,嗣上訴人受被上訴人汎生公司之託,代為處理被上訴人汎生公司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以及所積欠之貨款債務,而自被上訴人蔡沈雪櫻及被上訴人汎生公司所積欠債務之地下錢莊處受讓經被上訴人蔡沈雪櫻或被上訴人汎生公司背書之系爭支票。而為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汎生公司並於89年5 月4 日簽訂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被上訴人汎生公司向上訴人所商借之借款新臺幣(下同)5,500 萬元,應於89年6 月10日前清償。既上訴人係善意輾轉自有權處分人受讓系爭支票,且非無相當對價取得,當有權行使執票人之權利。惟因前開支票自89年10月3 日起因受法院扣押留為刑事案件之證物,致上訴人無法占有及提示,故依法票據權利之消滅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時效應自98年3 月3 日該刑事案件終結法院發還予上訴人,取得重新占有時起算,是自未罹於時效;況法無明文有先向付款人提示之必要,請求如附表丙先位聲明所示被上訴人負發票人責任自屬有據。另系爭支票正反面並無註記禁止背書轉讓,背面尚有背書人即被上訴人汎生公司及被上訴人蔡沈雪櫻親簽為背書轉讓之註記,爰請求各支票之發票人即被上訴人洪定國等人給付票款,而各支票之背書人即被上訴人汎生公司、蔡沈雪櫻與各該支票之發票人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如此部份主張無理由,惟因被上訴人沈允棟開立如附表十所示編號49至56所示之支票8 紙,係為支付藥品貨款。被上訴人沈允棟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252 號民事事件中自承於89年間向被上訴人汎生公司購買藥品,尚有貨款2,733,686 元未付,並簽發支票10紙(含上開8 紙支票)與被上訴人汎生公司,且尚未提示兌付,則被上訴人沈允棟開立上開支票,其已取得藥品貨物之利得為273 萬餘元,則其自應償還上訴人其利得266 萬元。另被上訴人沈允恭開立如原審判決書附表十六所示編號79至85號所示之支票係為支付藥品貨款,其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263 號民事事件中自承於該貨款尚有1,024,429 元未付,則被上訴人沈允恭開立上開支票,其已取得藥品貨物之利得為1,024,429 元,則其自應償還上訴人其利得1,024,429 元等語。並為先、備位如附表丙所示之聲明。 貳、被上訴人部分則以: 一、被上訴人汎生公司、蔡沈雪櫻、沈義章、林毅鑌、林曉蔭、吳龍輝、賴碧惠、劉建華、李福文、朱文子、張志賢、鼎泰公司等人以: (一)系爭87張支票乃被上訴人洪定國等人為支付應給付予被上訴人汎生公司之貨款而開立予被上訴人汎生公司,且為本件被上訴人間結算貨款所必要,惟遭上訴人於其介入被上訴人汎生公司經營期間,擅自取走,實則被上訴人汎生公司方為系爭87張支票之所有權人及合法執票人。 (二)上訴人起訴請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被上訴人張志賢等10人給付票款,惟票據法第22條既為民法第128 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系爭87張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皆介於89至90年間,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至少已逾系爭支票之發票日8 年有餘,而已逾前揭票據法規定之消滅時效至明。且系爭支票因刑事案件遭扣押,於發還前並非處於不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故上訴人之付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於91年7 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之舉,雖非法定之票據提示方式,但可證其主觀上亦認為系爭支票遭扣押仍可行使權利。 (三)另被上訴人賴碧惠所簽發之4 張支票均載明受款人為「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並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賴碧惠給付票款。至上訴人起訴狀所附支票影本其中編號QP0000000 、QP0000000 兩張支票之禁止背書轉讓記載遭以橫線塗銷,惟此非被上訴人賴碧惠所為。 (四)況背書人為第二債務人,執票人須於法定期間內對發票人行使付款請求權被拒,並作成拒絕證書後,方能向背書人行使追索權。依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可知,其未對系爭支票發票人於票據法第22條所定期間內,行使付款請求權。準此,上訴人起訴逕向背書人被上訴人汎生公司與蔡沈雪櫻請求給付票款,即無理由。上訴人於91年7 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並非法定提示方式,系爭支票未於期限內依法提示,上訴人對背書人已然喪失追索權。 (五)縱認上訴人請求權未罹於時效,然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對於本件被上訴人間開立支票之原因關係知之甚詳,實非善意之執票人,其擅自取走系爭支票亦係以無對價取得,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邱義郎以:上訴人曾於91年10月25日訴請被上訴人邱義郎支付票款15萬元(支票號碼NA0000000 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為89年10月31日、票面金額15萬元),於92年10月21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簡字第447 號判決駁回,今又訴請被上訴人邱義郎支付票款30萬元,顯有不當。且被上訴人邱義郎簽發予被上訴人汎生公司之支票係為提貨供貨之預期支票,經結算積欠之貨款為250,220 元,並非30萬元。況被上訴人汎生公司對上訴人所持有之支票認已罹於時效,若被上訴人邱義郎向上訴人為給付,被上訴人汎生公司將不承認該票款給付之效力,且上訴人未提出其所持有之支票時效已恢復之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陳紹仁以:附表四編號29至34所示之支票為其所簽發而交予汎生公司以支付貨款,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344 號判決駁回本件上訴人上訴。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沈允棟以:附表十編號49至56所示之支票係簽發用以支付汎生公司之貨款,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字第252 號判決已認定伊與被上訴人汎生公司間有協議,支票遭扣押期間暫緩付貨款,並根據協議書而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故無給付票款予上訴人之義務。又本件上訴人所請求之利得返還,如加計上訴人於本院99年度雄簡字第44號事件中所請求之利得償還金額,即多於被上訴人沈允棟所真正得利之利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五、被上訴人沈允恭以:所簽發附表十六編號79至85所示之支票交給被上訴人汎生公司作為貨款支付,然被上訴人汎生公司已向被上訴人沈允恭請求貨款,本件上訴人又請求票款,當無重覆付款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六、被上訴人洪定國則以:系爭支票中由被上訴人洪定國所開立之支票,票據權利已罹於時效,且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惡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七、被上訴人呂月娥則以: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汎生公司釐清責任,不應找被上訴人呂月娥負責票款,被上訴人呂月娥將直接與被上訴人汎生公司處理款項支付事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八、被上訴人張俊雄則以:被上訴人張俊雄係在貨物尚未取得前,即開立票據給被上訴人汎生公司,後來被上訴人汎生公司出問題,票也拿不回來,當時上訴人已經介入被上訴人汎生公司的經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原審審理結果:除上訴人前主張訴外人李幸玲應負發票人責任為有理由外,就本件被上訴人部分,則以上訴人並無對價或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且上訴人前手為被上訴人汎生公司,既被上訴人汎生公司與其餘被上訴人間之貨款尚未結算,清償期自未屆至,當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另亦不得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請求償還利益,所主張均無理由,爰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所為之陳述外,並補稱: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據之前手並非被上訴人汎生公司,而係分別受讓自地下錢莊與被上訴人蔡沈雪櫻,原判決漏未審酌上訴人已出資解決被上訴人汎生公司之債務,要非無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且當時被上訴人蔡沈雪櫻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並非無轉讓票據權利之意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附表乙所示。被上訴人汎生公司、蔡沈雪櫻、沈義章、林毅鑌、林曉蔭、吳龍輝、賴碧惠、劉建華、李福文、朱文子、張志賢、洪定國、鼎泰公司等人(下稱汎生公司等13人)除亦引用原審所為之陳述外,另補稱:上訴人並未依法提示票據作成拒絕證書,已喪失追索權,不得向發票人與背書人行使追索權;又被上訴人蔡沈雪櫻交付之票據,並非出於轉讓票據權利之意思等語。另被上訴人邱義郎補稱:附表13編號69、70支票均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並指定受款人為汎生公司,且與汎生公司間尚未結算完畢之情;並均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而被上訴人沈允棟、陳紹仁、呂月娥則到院引用原審之陳述,而上訴人陳紹仁復補稱:雖確有開立票據予汎生公司,然經核對帳戶之結果,早經溢繳款項予被上訴人汎生公司,且之後汎生公司未再供貨等語;而上訴人沈允棟亦稱:上訴人並未曾提示票據,且亦尚未與汎生公司會帳等語;而被上訴人呂月娥則係稱:之前有與上訴人處理過1 、2 張票,但後來的支票都沒有提示,且汎生公司未出足貨,汎生公司曾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現上訴人復再請求同一之票款,故不知如何給付等情。被上訴人沈允棟、陳紹仁、呂月娥並聲明求為:上訴駁回。 肆、上訴人主張其持有系爭支票為真正,其中14張支票即附表三編號10至16、附表五編號31至34、附表九編號45至46與附表十編號48(下稱系爭14紙支票)係自被上訴人蔡沈雪櫻處所取得;其餘附表所示73紙支票(下稱系爭73紙支票)係為被上訴人汎生公司代償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後,由訴外人曾建國所交付,系爭支票均因上訴人前因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在上訴人處於89年10月3 日扣押,嗣於98年3 月3 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還予上訴人收執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87張支票影本、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搜索及扣押筆錄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物品處分命令(皆為影本)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1至217 、222 至224 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應堪認為真實。上訴人主張其得行使系爭票據權利,請求被上訴人負給付票款之義務,惟經被上訴人以前詞否認,則本件爭點厥為:(一)上訴人請求如附表甲所示被上訴人負發票人責任之票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二)上訴人是否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票據?(三)上訴人是否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四)上訴人對邱義郎之請求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五)被上訴人賴碧惠是否應負支付票款之責?(六)上訴人是否需提示系爭支票方得請求如附表甲所示之被上訴人負發票人責任?(七)上訴人得否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汎生公司、蔡沈雪櫻負票據背書責任?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發票人責任之票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之部分: (一)按支票之票據上之權利,對自發票日起算,1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此為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542號、85年台上字第204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即客觀上無障礙時,而非事實上即主觀上無障礙時,應屬無疑。又按支票為絕對的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與支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參照),是票據權利的行使,自以占有票據為前提。(二)查上訴人在98年6 月29日於原審提起訴訟,此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 頁),固已逾系爭支票發票日1 年以上。惟系爭支票於89年10月3 日至98年3 月2 日期間係因另案刑事訴訟程序而遭扣押,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所為之扣押,性質上為強制處分權,上訴人既因系爭支票遭受扣押而喪失票據之占有,自屬國家公權力所為對於人民財產權之限制。而支票權利之行使,既以占有票據為必要,上訴人因刑事訴訟程序之扣押而喪失支票之占有,以致無法行使票據權利,自應屬請求權之行使發生法律上即客觀上障礙之狀態,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消滅時效自應從請求權之行使於法律上無障礙時起算,始符衡平之旨。而系爭支票之發票日,除附表六編號38、附表九編號48,以及附表十二編號61,附表十四編號71外(下稱上開4 紙支票),均在系爭支票遭扣押之後;又縱係上開4 紙支票,其發票日至遭扣押時,亦均未逾1 年,換言之,系爭支票遭扣押前,除上開4 紙支票外,上訴人尚無得為付款之提示。上訴人既迄至98年3 月3 日始領回系爭支票,故系爭支票含上開4 紙支票之票據請求權應認併同於斯時始屬於得行使之狀態,消滅時效當應自98年3 月3 日起算,始符公允。而上訴人既已於98年6 月30日提起本訴,有起訴狀本院高雄簡易庭收狀章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 項),則系爭支票,包括上開4 紙支票在內,自均尚未罹於對支票發票人付款請求權之1 年時效。 二、上訴人是否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部分: (一)按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惟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票據權利人手中取得票據,並非惡意取得時,因票據為流通證券,具無因性,故縱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亦非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77年10月8 日(77)廳民一字第1199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汎生公司等13人固主張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為無對價或無相當對價,惟業為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意旨,本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而查: ㈠上訴人因受被上訴人蔡沈雪櫻委託處理汎生公司之貨款債務而取得系爭14紙支票,為被上訴人蔡沈雪櫻所不爭執。而上訴人主張自89年5 月20日至同年5 月29日,代汎生公司支付原、物料及雜支等費用共11,513,964元,業據提出汎生公司員工簽收簿明細、簽呈明細與代償汎生公司積欠廠商之債務而取回支票各1 份(見本院卷二第183 至261 頁),上開證據之形式真正為被上訴人汎生公司等13人所不爭執,並自承上訴人確曾代被上訴人汎生公司支付4,984,548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3 頁),加以復自認上訴人代償被上訴人汎生公司債務344,367 元(見本院卷二第56頁),另並陳稱當時被上訴人蔡沈雪櫻將被上訴人汎生公司貨款客票交付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處理積欠貨款,上訴人確實有處理一部分的貨款,該部分為547,050 元(見本院卷一第131 、219 頁),稽上足證上訴人為處理被上訴人汎生公司之貨款債務等,至少業已支付5,875,965 元,堪與信實。 ㈡再系爭票據之取得,依上訴人所述,其中系爭73紙支票係被上訴人汎生公司負責人蔡崑山交予地下錢莊,嗣因被上訴人汎生公司委請伊處理對地下錢莊之負債,上訴人遂給與訴外人曾建國共4300萬,由曾建國代為處理,期間上訴人於89年4 月28日以蔡崑山名義轉帳共2500萬;5 月8 日自漢璽公司轉帳200 萬,當日並交付200 萬現金與曾建國,經曾建國代償汎生公司積欠地下錢莊債務後,上訴人自地下錢莊處取得系爭支票,並提出匯款單5 紙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13 至315 頁)。參以曾建國在他案刑事偵查程序中曾陳稱:89年4 月16日洪國禎委請伊處理汎生公司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經取得汎生公司負債明細表及相關資料,評估約需4500萬方得處理,嗣於4 月18日,提供伊公司員工即訴外人吳國能在第一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 號的帳戶與洪國禎作為撥入款項之用,當日洪國禎以蔡崑山名義匯入分別為2000萬與500 萬元;洪國禎並交代其部屬拿現金200 萬元給我,共收受4500萬元處理汎生公司與10家地下錢莊之債務後,取回包含汎生公司之支票、客票等交予曾建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8 頁),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5422 號卷宗核實。復佐以被上訴人汎生公司等13人,對曾有以「蔡崑山」名義為匯款人且匯款2500萬元之上開證據資料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 頁),則曾建國所陳有以蔡崑山名義匯款與吳國能乙節,應堪認定,而與實情無違。 ㈢次觀之證人即代上訴人為上開匯款之禚執慧在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本院卷一第313 至315 頁之2 紙匯款單所載金額與匯款對象之筆跡均係伊的,係時任新立鼎公司會計,依負責人洪國禎授意而為。對照鼎璽公司89年4 月18日存摺記載領出2500萬元後,可查與該匯款單兩張金額與日期一致(見本院卷一第313 頁),又與本院卷二第276 頁請款單一致,故2500萬元應該是同一筆;另5 月3 號請款單所載300 萬元與本院卷一第315 頁匯款單相符,係自鼎璽公司所提領;5 月8 日請款單中200 萬元與本院卷一第353 頁匯款單金額相符,且上開匯款單均由洪國禎指示匯款。另外,鼎璽與漢璽均是新立鼎的相關企業,平常需經新立鼎董事長洪國禎指示才能動用此二存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7 至269 頁) 。綜合證人禚執慧上開證述、曾建國之供述與前揭匯款單、請款單記載,應足證上訴人主張為被上訴人汎生公司清償地下錢莊之借款3000萬元部分,信而有徵。 ㈣至證人禚執慧雖對於上訴人提出4 月28日彰化銀行之匯款單2 紙(見本院卷一第314 頁),所載匯款金額共1300萬元與吳國能之部分表示無法核對,未能確定是否為上訴人所指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8 至269 頁),惟稽之上訴人所提出上開5 紙匯款單,其上之收款人均為「吳國能」,帳號為「第一銀行高雄分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復佐諸吳國能於他案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38號審理中則證述:曾建國是我任職公司之老闆,我在第一銀行高雄分行前鎮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除自己使用外亦提供與公司使用。洪國禎曾委請曾建國處理蔡沈雪櫻向地下錢莊借錢之事;而我上開帳戶內的大筆款項是洪國禎或洪國禎的員工所匯,另有拿200 萬現金給我,拿到之後我跟曾建國馬上去處理錢莊的事,印象中我們從錢莊要回很多支票、客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4 至118 頁),互核以上,堪認4 月28日之匯款應亦係上訴人用以委請曾建國處理汎生公司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且上訴人所另稱除匯款外,尚曾交付現金200 萬元予曾建國用以處理被上訴人汎生公司所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乙節,均屬真實而可採信。則合計上訴人支出而取得系爭73紙支票之金額應有4,500 萬元,亦堪認定。 ㈤另參以被上訴人汎生公司曾於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70 號民事審理程序,自稱當時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由上訴委請訴外人曾建國處理後,取回系爭73紙支票,爾後地下錢莊未再予以追討(見本院卷一第283 頁),復佐諸被上訴人蔡沈雪櫻於98年6 月15日在另案即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98年度潮簡字第127 號民事審理程序中具結證述:89年時因汎生公司出現財務危機,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無法以正常程序談判,經人介紹洪國禎有背景,應該可以幫忙公司處理外面債務,所以公司就委託洪國禎處理債務問題,洪國禎到底如何處理並不清楚,只知道經過洪國禎處理後,地下錢莊沒有再找過公司等語,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54 、456 頁)。另被上訴人蔡崑山即汎生公司代表人亦於調查站證稱:洪國禎說有為其處理錢莊債務,相信確有處理,否則錢莊的人不可能很長的時間都未找上門來等語,堪信被上訴人汎生公司確有委託上訴人處理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則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應非無對價關係。另參以被上訴人蔡沈雪櫻於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0號民事事件審理時證述:當初洪國禎介入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務,所以我有委託他處理有關地下錢莊的事情等語(見該院卷第147 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核無誤,益徵被上訴人蔡沈雪櫻確係委請上訴人幫忙處理地下錢莊之事,而交付系爭支票,應係實情。且若非上訴人付出相當之對價與心力斡旋,地下錢莊豈有可能輕易免除對被上訴人汎生公司之債務,是上訴人應確因受託被上訴人汎生公司而清償所負地下錢莊債務問題,而取得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客票,堪以認定。又衡情倘當初被上訴人蔡沈雪櫻未基於權充調度資金暨調處債務之報酬而將系爭支票轉讓給上訴人,上訴人豈會供與資金清償汎生公司之借貸?況被上訴人汎生公司與蔡沈雪櫻尚於系爭支票背書,依法應負票據清償責任,顯徵被上訴人汎生公司等13人以系爭支票之交付非基於轉讓票據之意思,而僅係擔保之意而交付,即無可採。 ㈥又稽上諸情,合計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汎生公司所清償之債務,總計應有5 千萬元餘(計算式:45,000,000+4,984,548+34 4,367=50,328,915) ,已堪認定,觀之上訴人自地下錢莊取得之票據票面金額,包括系爭支票在內,合計為60,845,529元,有汎生未兌現支票明細表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2 頁),且為被上訴人汎生公司等13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 頁),則足認上訴人係以支出8 成餘之金額而取得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票據。又衡以被上訴人汎生公司於無力償還貨款及營運支出之際,業無從循一般公司籌措資金常規管道,得由銀行金融業者取得借貸,竟需轉向地下錢莊籌資,則其當時營運情況及債信當甚為惡劣,至為顯明;且本院經函詢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被上訴人汎生公司自89年5 月12日已遭拒絕往來,此有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101 年5 月14日台票高字第378 號函暨退票紀錄資料乙份(見本院卷三第143 至159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44 頁),益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汎生公司處理債務、取得系爭支票之際,被上訴人汎生公司票信狀況處於欠佳狀態,上訴人仍願以給付逾票面金額八成而取得汎生公司轉讓之票據,應足認上訴人係以支出相當對價而取得。復佐以被上訴人汎生公司之債務問題因上訴人清償後,已獲得解決,地下錢莊未再前往催討,有如前述,衡情上訴人所付出之對價並不以帳上有形之資產數字為限,尚應包括為被上訴人汎生公司公司弭平積欠數家地下錢莊追討糾紛所付出之無形勞費,益徵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支付相當之對價,非以無相當對價取得。雖上訴人汎生公司等13人,以上訴人並無代償汎生公司積欠之債務,或上訴人入主汎生公司期間為維持公司運作所支付之款項,依其所檢附之相關簽呈至多僅合計4,984,548 元,是以不論上訴人是否給付過其他廠商費用,其所支付之費用依舊遠低於所取得之票據總金額,顯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惟被上訴人汎生公司積欠之債務問題既已解決,且上訴人所提出相關事證已足證明為取得系爭票據而支出前開費用,而被上訴人汎生公司、蔡沈雪櫻等人僅承認簽呈所載之金額,而對於地下錢莊不再向被上訴人汎生公司索償及應酬庸上訴人之費用均置若罔聞,顯不足採。況被上訴人汎生公司及蔡沈雪櫻對於上訴人並未付出相當之對價乙節,既負有舉證之責,而除前揭簽呈外,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使本院形成上訴人確無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心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取得票據上之權利云云,洵無可採。 ㈦另被上訴人汎生公司等13人雖主張上訴人入主汎生公司後取走資金,取得系爭支票顯未支出相當對價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汎生公司所提出之會計師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67 頁),其內容係記載「需待刑事判決確定後方得認定」,是以並未明確認定上訴人有無侵占。再者,所提之結算表冊(見本院卷二第165 至166 頁),其上所載取走款項者為「新利鼎公司」而非上訴人,則依前揭之說明,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並未付出相當之對價乙節,既負有舉證之責,而除前揭簽呈或會計師所提外,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使本院形成上訴人確無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心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取得票據上之權利云云,亦無可採。 三、就上訴人是否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之部分: (一)按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所指係自無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汎生公司、蔡沈雪櫻間,交付系爭支票既為委由上訴人處理汎生公司貨款債權之事由,則上訴人對汎生公司與廠商間之情況當知之甚明,主張上訴人惡意取得。惟按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所稱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與發票人或其前手間有抗辯之事由存在,仍取得票據者而言。依上揭說明,被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亦即,被上訴人除須證明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汎生公司與被上訴人洪定國等人間之銷貨事宜、開立支票之原因關係等知之甚詳外,尚須進一步證明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洪定國等人與被上訴人汎生公司間有貨款未結清等抗辯之事由存在而仍取得票據,方屬完足。 (二)查系爭支票並未載明受款人,依票據法第125 條第2 項規定,以執票人為受款人,又無記名支票,得僅以交付轉讓之,此關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30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自明。系爭支票乃各如附表一至十七所示之發票人簽發用以支付被上訴人汎生公司貨款而開立,又系爭14紙支票係由被上訴人蔡沈雪櫻因委託上訴人解決貨款債務而交付轉讓給上訴人,已為被上訴人蔡沈雪櫻及汎生公司等13人、陳紹仁、沈允棟、邱義郎、沈允恭是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原審卷一第124 頁),且交付系爭支票要係本於轉讓之意思,有如前述,另系爭73紙支票,則係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汎生公司清償所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後取回,足徵上訴人並非自無處分權人取得系爭支票,亦已如前所述,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三)被上訴人雖又以上訴人與汎生公司間之訟爭甚多,又為系爭支票之持有人,且曾介入汎生公司之經營,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汎生公司收受上訴人開立之系爭支票後,未如數出貨予上訴人」一節,應知之甚明,惟查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僅提出被上訴人汎生公司之結算書為佐(見本院卷三第63至64頁),觀之該結算書所載內容為「新利鼎」公司並非上訴人,自無從據以確認屬被上訴人汎生公司與上訴人間之關係。又上訴人可認實際介入汎生公司經營之時間,約略係於89年5 月至同年8 月底,有上訴人所提出之付款簽收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82 頁),時期非長;又雖被上訴人汎生公司等13人主張與債權人協調時,上訴人有參與相關協調會議,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一第283 頁),被上訴人汎生公司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自難為被上訴人汎生公司之認定。再者,被上訴人汎生公司亦自承僅與少數經銷商處理貨款債務,餘多為處理支出,此觀其所提出之汎生公司與原物料廠商欠款處理文件1 份自明(見本院卷一第208 至210 頁)。另參之被上訴人邱義郎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稱與被上訴人汎生公司間「如果我們當時有暫結..」,數額應僅為若干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 頁);另被上訴人沈允棟亦陳稱:尚未與汎生公司會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1 頁),以上各情足徵被上訴人汎生公司是否與被上訴人洪定國等人已結清貨款,顯屬有疑,則被上訴人汎生公司與洪定國等人之內部貨款既仍處於未明狀態,當難推認進入汎生公司經營尚短之上訴人,得對汎生公司之貨款債務細節知之甚詳。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汎生公司等人既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上訴人明知貨款未結清之事由,此部份之抗辯亦無可取。 (四)被上訴人又另主張系爭14紙支票係被上訴人蔡沈雪櫻於89年4 月交付予上訴人,委由上訴人持以向供應被上訴人汎生公司原物料之廠商處理積欠之款項,而上訴人遲未將系爭支票用以處理欠款,亦未返還予汎生公司,認上訴人顯非善意執票人,取得系爭支票顯屬惡意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0頁),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汎生公司等13人係以上訴人曾經介入汎生公司之經營,且係當時之實際負責人,推論上訴人對於汎生公司尚未與被上訴人洪定國等人結清貨款乙節應屬瞭然,並提出重整債權償還明細1 份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12 至214 頁),然其迄未能提出足資認定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間存有上揭抗辯事由之具體證據,是否能認定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已屬可議,加以系爭支票均係於上訴人介入被上訴人汎生公司經營前,由被上訴人洪定國等人預先開立交予被上訴人汎生公司預作清償貨款之用,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對於系爭票據之來由是否果真清楚明白亦屬可疑;加以上訴人介入經營時間尚短,亦未能推斷其明知被上訴人汎生公司與被上訴人洪定國等人之帳款細節,有如前述,是被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蔡沈雪櫻曾對上訴人詳為告知云云,然對此卻從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實其說,自亦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再佐以被上訴人汎生公司當時所積欠之款項,除被上訴人洪定國等人外,尚包括其他廠商,此觀被上訴人汎生公司所提出之前述重整債權償還明細即明,則在債務眾多紛亂,又如前述,包括被上訴人沈允棟在內,亦有尚未與被上訴人汎生公司會帳之情形下,實難僅以上訴人曾介入被上訴人汎生公司之經營,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四、上訴人對邱義郎之請求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部分:被上訴人邱義郎雖辯稱如附表十三所示之支票2 紙業經苗栗地方法院以92苗簡字第447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確定,本案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云云(見本院卷三243 ;本院卷二第76頁)。惟查上訴人前訴請求被上訴人邱義郎給付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支票之票款及利息,固經苗栗地方法院以上開民事判決駁回其訴,惟駁回理由略以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應以占有票據為前提,而上訴人於92年向被上訴人邱義郎訴請給付該票款時,該票據仍遭刑事案件扣押中,既上訴人未占有該票據,自不得行使追索權,堪認該案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以欠缺權利保護要件駁回,並無既判力,本件上訴人於經發還上開2 紙支票後,取得占有,重新持該2 紙支票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邱義郎支付票款,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 五、被上訴人賴碧惠是否應負支付票款之責部分: (一)按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法第3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支票亦準用之,此觀票據法第144 條之規定自明。次按,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票據法第16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賴碧惠所簽發如附表七之支票,其上均載明禁止背書轉讓,雖其中附表七編號42、43號之支票,其中禁止背書轉讓之部分,曾遭劃除,而其上亦有被上訴人賴碧惠之印文,惟觀附表七編號41、44之支票,於禁止背書轉讓之部分,同樣亦蓋用有被上訴人賴碧惠之印文(見原審卷一第42、45頁),則附表七編號42、43之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遭劃除之部分其上被上訴人賴碧惠之印文,在別無其他佐證之情形下,實難認係變造前所蓋用,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認係於變造前用印,則被上訴人賴碧惠所稱係如附表七所示之支票,均經載明禁止背書轉讓,即應屬真實而可採信。 (三)附表七所示之支票,既載明受款人為「台灣汎生製葯廠(股)公司」,即被上訴人汎生公司,被上訴人賴碧惠復亦載明禁止背書轉讓,則上訴人其後取得此部分之票據,縱非無相當對價,亦非惡意,自仍不得對被上訴人賴碧惠有所主張,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乏依據。 六、上訴人是否需經提示系爭支票方得請求被上訴人負發票人責任之部分: (一)按執票人不於第130 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 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2 條定有明文。是支票執票人縱未於票據法第130 條所定期間為付款之提示,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對於發票人並不喪失追索權(司法院24年院字第1492號解釋意旨參照),考其立法意旨,自以支票發票人為最終償還義務人,付款責任應屬絕對,苟未罹於時效,斷無拒付票據責任之理。次按付款人於提示期限經過後,仍得付款,但發行滿1 年時,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6 條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故支票發行滿1 年時,付款人已不得付款,執票人即不得為付款之提示,此時執票人欲對發票人行使權利,自應向發票人為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81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係於98年3 月3 日領回系爭支票,其得行使票據上權利時,距系爭支票發票日已遠逾1 年,依前開說明,執票人即上訴人欲對發票人即被上訴人洪定國等人行使票據上權利,自可直接向渠等為之,而無須先向付款人提示系爭支票之必要,是以,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並無向付款人提示系爭支票,請求作成拒絕證書,未踐履必要法定程式,已喪失追索權不得對發票人行使權利云云,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既非以不相當對價或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又其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被上訴人負發票人責任,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則上訴人主張各該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甲所示之金額與利息,除被上訴人賴碧惠外,均於法有據。 七、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汎生公司、蔡沈雪櫻負背書人責任之部分: (一)上訴人固主張系爭票據因經扣押,喪失系爭支票之占有而無法行使權利,是其向被上訴人汎生公司與蔡沈雪櫻行使追索權,該請求權消滅時效起算時點,應自系爭票據發還時即98年3 月3 日起算,既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時,即尚未罹於票據法第22條所定之時效,惟被上訴人汎生公司與蔡沈雪櫻則否認之,並以上訴人並未遵期提示,應喪失追索權;且追索權之時效業已消滅等詞置辯。 (二)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為票據法第133 條明文。發票人、背書人應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復為同法第144 條、第39條、第29 條 與第96所明定。而票據法第96條第1 項所謂「連帶負責」,就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關係言,係指各票據債務人就執票人所得追索之金額,負全部清償責任。另按執票人於第130 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而未於第130 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 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此觀之票據法第131 條第1 項及第132 條之規定甚明。又按執票人因不可抗力之事變,不能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而事變延至到期日後30日以外時,執票人得逕行行使追索權,無需提示或作成拒絕證書,同法第105 條第1 項、第4 項亦有明文,而為同法第132 條所準用。而該條文所謂「不可抗力之事變」,所指乃凡因戰爭、災變、疫癘、交通中斷及其他一切非個人力量所能抗拒之事變而言。至票據經檢察官扣押者,與票據法第105 條所定執票人因不可抗力之事變,不能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情形有間(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揆諸前開法文意旨,除有不可抗力之事由外,支票執票人必以於第130 條所定期間內,踐行付款之提示程序,方得向發票人以外之前手背書人行使追索權,至為明確。況如前所述,由票據法之立法意旨,既係以支票發票人為最終償還義務人,則執票人逕向負最終償還義務發票人為請求,既可避免循環追索,客觀上亦足以保障其權利。 (三)查附表十四所示編號71之支票背面確有被上訴人汎生公司與蔡沈雪櫻之背書,為被上訴人汎生公司與蔡沈雪櫻所不爭執,又上訴人已對由被上訴人鼎泰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泰公司)所開立之該支票為遵期提示,業據上訴人提出退票理由單1 紙為據(見本院卷三第249 頁),堪認上訴人就此部分已踐履行使追索權之法定要件。而該追索權之消滅時效起算,應自98年3 月3 日檢察官發回時為起算時點,前已述及,則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係98年6 月29日,尚未逾票據法第22條第2 項後段規定所定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4 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之期間,從而,稽之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該張支票之背書人即被上訴人汎生公司與蔡沈雪櫻應與被上訴人鼎泰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又查除鼎泰公司前開支票以外,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餘系爭支票均未遵期提示(見本院卷三第243 頁;原審卷二第383 頁),上訴人既未於法定期間內提示系爭票據,則依前開法文,即已對發票人以外之背書人喪失追索權。況縱認提示支票之法定期間應自檢察官發還系爭支票時起算,惟上訴人亦自承經發還後並未提示系爭支票,有如前述,從而上訴人此部份之主張即被上訴人汎生公司、蔡沈雪櫻就除附表十四外,各應就如附表一至十七所示之背書金額,與各被上訴人負連帶給付責任,洵無可採。 (五)至上訴人固引用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理由略以:『依臺灣票據交換所台南市分所99年5 月21日台票南市字251 號函文,認執票人提示逾一年期限之支票,提示銀行本得拒絕受理。若提出交換時,付款行依據票據法第136 條規定,無論發票人帳戶有無足額存款,付款行均應以「支票發行滿1 年」理由退票』,則對逾1 年期限之支票,執票人並無踐行提示之必要,據此主張上訴人既係於98年3 月3 日領回系爭支票,距系爭支票發票日皆已逾1 年,足證系爭支票自89年10月3 日起迄98年3 月2 日止,因刑事法院強制處分權而扣押,致上訴人無法於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屆期後1 年內提示,自無於發還後再行提示之必要等語。惟以,法院依法律審判,行政函示並無等同法律位階之效力,本院自不受其拘束;況票據法前開規定所定執票人應遵期提示支票之義務,與付款銀行是否拒絕付款而退票係屬二事,尚無由以此解免上訴人仍應遵期提示之義務,俾便可續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實施追索權,自無從遽以援用,併此敘明。 七、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沈允恭、沈允棟之票據權利既未罹於時效,而得行使票據權利,即無庸再審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22 條 第4 項規定之備位請求,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持系爭支票請求如附表甲所示被上訴人負發票人責任,除附表甲編號(七)之被上訴人賴碧惠外,其請求權既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據係不相當對價或惡意取得,是上訴人請求如附表甲所示之被上訴人洪定國等人各負如附表甲所示之金額與自原審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如附表甲所示被上訴人收送上訴人原審起訴狀繕本之日,有各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4 至25頁),其翌日之日期詳如附表甲所示。至其中被上訴人洪定國、劉建華與林曉蔭之利息起算日,雖未經送達起訴狀繕本,惟分別於99年4 月22日與99年2 月6 日收受上訴人99年3 月26日之陳述意見狀(見原審卷二第222 、93 、98 頁),而查該陳述意見狀內容為上訴人經原審諭知後重為訴之聲明,則被上訴人洪定國、劉建華與林曉蔭收送該陳述意見狀即得知曉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意旨,是利息起算日各應自收受陳述意見狀之翌日起算。另上訴人請求如附表甲(十四)所示被上訴人汎生公司與蔡沈雪櫻應與被上訴人鼎泰公司連帶給付1,900,000 元之部分,既已遵期提示未獲兌現,其依票據追索權,得請求被上訴人汎生公司、蔡沈雪櫻與鼎泰公司連帶負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被上訴人鼎泰公司部分,又因上訴人業於法定期間內遵期提示,是此部份請求自發票日,即89年9 月30日(見原審卷一第198 頁)起計算遲延利息,自無不合。至上訴人其他請求被上訴人汎生公司與蔡沈雪櫻連帶負責之部分,因未遵期提示,喪失追索權,是此部份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既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而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如上開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本件被上訴人除沈允恭、沈允棟、張俊雄及呂月娥外,均聲明供擔保免予假執行,爰宣告如附表甲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金而欄所示。經核就上訴人勝訴之部分,於法即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另被上訴人沈允恭、沈允棟、張俊雄及呂月娥之部分,本院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於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上訴人其餘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一併予以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諸如被上訴人汎生公司等辯稱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並非真正云云,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勝影響,爰不再一一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陳俊亦 【附表甲】(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 │ 主 文 │供擔保免為假執│ │ │行金額 │ ├──────────────────────┼───────┤ │(一)被上訴人洪定國應給付壹佰捌拾陸萬元,及│壹佰捌拾陸萬元│ │ 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 ├──────────────────────┼───────┤ │(二)被上訴人張志賢應給付壹佰零玖萬貳仟元,│壹佰零玖萬貳仟│ │ 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三起至清償日止,│元。 │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 ├──────────────────────┼───────┤ │(三)被上訴人朱文子應給付貳佰零壹萬陸仟元,│貳佰零壹萬陸仟│ │ 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元。 │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 ├──────────────────────┼───────┤ │(四)被上訴人陳紹仁應給付捌拾壹萬元,及自民│捌拾壹萬元。 │ │ 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 │ 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 ├──────────────────────┼───────┤ │(五)被上訴人李福文應給付叁拾捌萬元,及自民│叁拾捌萬元。 │ │ 國九十九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 │ 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 ├──────────────────────┼───────┤ │(六)被上訴人劉建華應給付陸拾萬元,及自九十│陸拾萬元。 │ │ 九年二月七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 │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 ├──────────────────────┼───────┤ │(七)被上訴人吳龍輝應給付捌拾伍萬伍仟元,及│捌拾伍萬伍仟元│ │ 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 ├──────────────────────┼───────┤ │(八)被上訴人張俊雄應給付陸拾貳萬貳仟元,及│陸拾萬貳仟元。│ │ 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 ├──────────────────────┼───────┤ │(九)被上訴人沈允棟應給付貳佰陸拾陸萬元,及│貳佰陸拾陸萬元│ │ 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 ├──────────────────────┼───────┤ │(十)被上訴人林曉蔭應給付拾伍萬元,及自民國│拾伍萬元。 │ │ 九十九年二月七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 │ 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 ├──────────────────────┼───────┤ │(十一)被上訴人林毅鑌應給付壹佰伍拾叁萬柒仟│壹佰伍拾叁萬柒│ │ 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仟壹佰壹拾捌元│ │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 │ │ 計算之利息。 │ │ ├──────────────────────┼───────┤ │(十二)被上訴人邱義郎應給付叁拾萬元,及自民│叁拾萬元。 │ │ 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 ├──────────────────────┼───────┤ │(十三)被上訴人鼎泰藥品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汎│壹佰玖拾萬元。│ │ 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與蔡沈雪櫻應連帶│ │ │ 給付壹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 │ │ 日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 │ 之六計算之利息。 │ │ ├──────────────────────┼───────┤ │(十四)被告沈義章應給付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貳佰伍拾萬元。│ │ 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 │ │ │ ├──────────────────────┼───────┤ │(十五)被上訴人沈允恭應給付壹佰陸拾壹萬元,│壹佰陸拾壹萬元│ │ 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 │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 ├──────────────────────┼───────┤ │(十六)被上訴人呂月娥應給付貳拾玖萬元,及自│貳拾玖萬元。 │ │ 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 │ │ │ └──────────────────────┴───────┘ 【附表乙】 ┌──────────────────────────────┐ │一、原判決廢棄 │ │二、先位聲明: │ │(一)被上訴人洪定國應給付1,860,000 元,被上訴人汎生公司應連│ │ 帶給付1, 640,000元,被上訴人蔡沈雪櫻應連帶給付220,000 │ │ 元,及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 │(二)被上訴人張志賢應給付1,092,000 元,被上訴人汎生公司應連│ │ 帶給付1, 092,000元,及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 算之利息 │ │(三)被上訴人朱文子應給付2,016,000 元,及其中被上訴人汎生公│ │ 司應連帶給付1, 008,000元,被上訴人蔡沈雪櫻應連帶給付票│ │ 款1, 008,000元,及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 利息。 │ │(四)被上訴人陳紹仁應給付810,000 元,及其中被上訴人汎生公司│ │ 應連帶給付810, 000元及被上訴人蔡沈雪櫻應負連帶給付120,│ │ 000 元,及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 │(五)被上訴人李福文應給付380,000 元,及其中被上訴人汎生公司│ │ 應連帶給付300, 000元,被上訴人蔡沈雪櫻應負連帶給付80,0│ │ 00元,及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 │(六)被上訴人劉建華應給付600,000 元,被上訴人汎生公司應連帶│ │ 給付600, 000元及被上訴人蔡沈雪櫻應連帶給付200,000 元,│ │ 及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 │(七)被上訴人賴碧惠應給付1,246,807 元,被上訴人汎生公司應連│ │ 帶給付1, 246,807元,被上訴人蔡沈雪櫻應連帶給付1,246,80│ │ 7 元,及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 │(八)被上訴人吳龍輝應給付855,000 元,被上訴人汎生公司應連帶│ │ 給付855, 000元,及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 利息。 │ │(九)被上訴人張俊雄應給付602,000 元,被上訴人汎生公司應連帶│ │ 給付602, 000元,及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 利息。 │ │(十)被上訴人沈允棟應給付2,660,000 元,被上訴人汎生公司應連│ │ 帶給付38 0,000元,被上訴人蔡沈雪櫻應連帶給付2,280,000 │ │ 元,及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 │(十一)被上訴人林曉蔭應給付150,000 元,被上訴人汎生公司應連│ │ 帶給付15 0,000元,被上訴人蔡沈雪櫻應連帶給付150,000 │ │ 元,及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 │(十二)被上訴人林毅鑌應給付1,537,118 元,被上訴人汎生公司應│ │ 連帶給付300,000 元,被上訴人蔡沈雪櫻應連帶給付1,387,│ │ 118 元,及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十三)被上訴人邱義郎應給付300,000 元,被上訴人汎生公司應連│ │ 帶給付30 0,000元,被上訴人蔡沈雪櫻應連帶給付300,000 │ │ 元,及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 │(十四)被上訴人鼎泰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泰藥品公司)應給│ │ 付1, 900,000元,被上訴人汎生公司應與被上訴人蔡沈雪櫻│ │ 應連帶給付1,900,000 元,及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息6%計算之利息。 │ │(十五)被告沈義章應給付2,500,000 元,被告蔡沈雪櫻應連帶給付│ │ 2,500,000 元,及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 利息。 │ │(十六)被上訴人沈允恭應給付1,610,000 元,被上訴人蔡沈雪櫻應│ │ 連帶給付1,610,000 元,及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6% 計 算之利息。 │ │(十七)被上訴人呂月娥應給付290,000 元,被上訴人蔡沈雪櫻應連│ │ 帶給付290,000 元,及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 算之利息。 │ │三、備位聲明 │ │(一)原判決廢棄。 │ │(二)被上訴人沈允棟應給付上訴人266 萬元,及自發票日起至清償│ │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被上訴人沈允恭應給付上訴人1,024,429 元,及自發票日起至│ │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四、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 └──────────────────────────────┘ 【附表丙】 ┌──────────────────────────────┐ │一、先位聲明: │ │(一)被告洪定國應給付1,860,000 元,被告汎生公司應連帶給付1,│ │ 640,000 元,被告蔡沈雪櫻應連帶給付220,000 元,及自發票│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張志賢應給付1,092,000 元,被告汎生公司應連帶給付1,│ │ 092,000 元,及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 。 │ │(三)被告朱文子應給付2,016,000 元,被告汎生公司應連帶給付1,│ │ 008,000 元,被告蔡沈雪櫻應連帶給付票款1,008,000 元, │ │ 及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 │(四)被告陳紹仁應給付810,000 元,被告汎生公司應連帶給付810,│ │ 000 元及被告蔡沈雪櫻應負連帶給付120,000 元,及自發票日│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 │(五)被告李福文應給付380,000 元,被告汎生公司應連帶給付300,│ │ 000 元,被告蔡沈雪櫻應負連帶給付80,000元,及自發票日起│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 │(六)被告劉建華應給付600,000 元,被告汎生公司應連帶給付600,│ │ 000 元及被告蔡沈雪櫻應連帶給付200,000 元,及自發票日起│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 │(七)被告賴碧惠應給付1,246,807 元,被告汎生公司應連帶給付1,│ │ 246,807 元,被告蔡沈雪櫻應連帶給付1,246,807 元,及自發│ │ 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 │(八)被告吳龍輝應給付855,000 元,被告汎生公司應連帶給付855,│ │ 000 元,及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 │(九)被告張俊雄應給付602,000 元,被告汎生公司應連帶給付602,│ │ 000 元,及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 │(十)被告沈允棟應給付2,660,000 元,被告汎生公司應連帶給付38│ │ 0,000 元,被告蔡沈雪櫻應連帶給付2,280,000 元,及自發票│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 │(十一)被告林曉蔭應給付150,000 元,被告汎生公司應連帶給付15│ │ 0,000 元,被告蔡沈雪櫻應連帶給付150,000 元,及自發票│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 │(十二)被告林毅鑌應給付1,537,118 元,被告汎生公司應連帶給付│ │ 300,000 元,被告蔡沈雪櫻應連帶給付1,387,118 元,及自│ │ 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 │(十三)被告邱義郎應給付300,000 元,被告汎生公司應連帶給付30│ │ 0,000 元,被告蔡沈雪櫻應連帶給付300,000 元,及自發票│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 │(十四)被告鼎泰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泰藥品公司)應給付1,│ │ 900,000 元,被告汎生公司應連帶給付1,900,000 元,被告│ │ 蔡沈雪櫻應連帶給付1,900,000 元,及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 │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 │(十五)被告沈義章應給付2,500,000 元,被告蔡沈雪櫻應連帶給付│ │ 2,500,000 元,及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 利息。 │ │(十六)被告沈允恭應給付1,610,000 元,被告蔡沈雪櫻應連帶給付│ │ 1,610,000 元,及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 利息。 │ │(十七)被告呂月娥應給付290,000 元,蔡沈雪櫻應連帶給付290,00│ │ 0 元,及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 │(十八)被告李幸玲應給付80,000元,被告蔡沈雪櫻應連帶給付80,0│ │ 00元,及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 │二、備位聲明 │ │(一)被告沈允棟應給付原告266 萬元,及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沈允恭應給付原告1,024,429 元,及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 │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 │ │ └──────────────────────────────┘ 附表一:洪定國部分 ┌──┬─────┬──────┬─────┬──────┬─────┬──────────┐ │編號│票 號 │發 票 日│發 票 人│票面金額 │付 款 人 │ 利 息 │ │ │ │ │/背 書 人│(新臺幣) │ │ │ ├──┼─────┼──────┼─────┼──────┼─────┼──────────┤ │ 1 │AT0000000 │89年10月30日│洪定國 │40,000元 │臺灣中小企│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 │ │ │/臺灣汎生│ │業銀行大甲│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 │ │ │ │製藥廠股份│ │分行 │息。 │ │ │ │ │有限公司 │ │ │ │ ├──┼─────┼──────┼─────┼──────┼─────┼──────────┤ │ 2 │AT0000000 │89年11月30日│洪定國 │40,000元 │臺灣中小企│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 │ │ │/臺灣汎生│ │業銀行大甲│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 │ │ │ │製藥廠股份│ │分行 │息。 │ │ │ │ │有限公司 │ │ │ │ ├──┼─────┼──────┼─────┼──────┼─────┼──────────┤ │ 3 │AT0000000 │89年12月30日│洪定國 │260,000元 │臺灣中小企│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 │ │ │/臺灣汎生│ │業銀行大甲│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 │ │ │ │製藥廠股份│ │分行 │息。 │ │ │ │ │有限公司 │ │ │ │ ├──┼─────┼──────┼─────┼──────┼─────┼──────────┤ │ 4 │AT0000000 │90年1月30日 │洪定國 │260,000元 │臺灣中小企│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 │ │ │/臺灣汎生│ │業銀行大甲│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 │ │ │ │製藥廠股份│ │分行 │息。 │ │ │ │ │有限公司 │ │ │ │ ├──┼─────┼──────┼─────┼──────┼─────┼──────────┤ │ 5 │AT0000000 │90年2月28日 │洪定國 │260,000元 │臺灣中小企│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 │ │ │/臺灣汎生│ │業銀行大甲│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 │ │ │ │製藥廠股份│ │分行 │息。 │ │ │ │ │有限公司 │ │ │ │ ├──┼─────┼──────┼─────┼──────┼─────┼──────────┤ │ 6 │AT0000000 │90年3月30日 │洪定國 │260,000元 │臺灣中小企│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 │ │ │/臺灣汎生│ │業銀行大甲│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 │ │ │ │製藥廠股份│ │分行 │息。 │ │ │ │ │有限公司 │ │ │ │ ├──┼─────┼──────┼─────┼──────┼─────┼──────────┤ │ 7 │AT0000000 │90年4月30日 │洪定國 │260,000元 │臺灣中小企│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 │ │ │/臺灣汎生│ │業銀行大甲│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 │ │ │ │製藥廠股份│ │分行 │息。 │ │ │ │ │有限公司 │ │ │ │ ├──┼─────┼──────┼─────┼──────┼─────┼──────────┤ │ 8 │AT0000000 │90年5月30日 │洪定國 │260,000元 │臺灣中小企│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 │ │ │/臺灣汎生│ │業銀行大甲│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 │ │ │ │製藥廠股份│ │分行 │息。 │ │ │ │ │有限公司 │ │ │ │ ├──┼─────┼──────┼─────┼──────┼─────┼──────────┤ │ 9 │AT0000000 │89年10月30日│洪定國 │220,000元 │臺灣中小企│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 │ │ │/蔡沈雪櫻│ │業銀行大甲│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 │ │ │ │ │ │分行 │息。 │ │ │ │ │ │ │ │ │ ├──┴─────┴──────┴─────┼──────┼─────┼──────────┤ │ 合 計 │1,860,000 元│ │ │ └─────────────────────┴──────┴─────┴──────────┘ 附表二:張志賢部分 ┌──┬─────┬──────┬─────┬──────┬─────┬─────────┐ │編號│票 號 │發 票 日│發 票 人│票面金額 │付 款 人 │ 利 息 │ │ │ │ │/背 書 人│(新臺幣) │ │ │ ├──┼─────┼──────┼─────┼──────┼─────┼─────────┤ │ 10 │QF0000000 │89年10月31日│張志賢 │156,000元 │台北國際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 │ │ │/臺灣汎生│ │業銀行汐止│日起,按年息6%計算│ │ │ │ │製藥廠股份│ │樟樹分行 │之利息。 │ │ │ │ │有限公司 │ │ │ │ ├──┼─────┼──────┼─────┼──────┼─────┼─────────┤ │ 11 │QF0000000 │89年11月30日│張志賢 │156,000元 │台北國際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 │ │ │/臺灣汎生│ │業銀行汐起│日起,按年息6%計算│ │ │ │ │製藥廠股份│ │樟樹分行 │之利息。 │ │ │ │ │有限公司 │ │ │ │ ├──┼─────┼──────┼─────┼──────┼─────┼─────────┤ │ 12 │QF0000000 │89年12月31日│張志賢 │156,000元 │台北國際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 │ │ │/臺灣汎生│ │業銀行汐起│日起,按年息6%計算│ │ │ │ │製藥廠股份│ │樟樹分行 │之利息。 │ │ │ │ │有限公司 │ │ │ │ ├──┼─────┼──────┼─────┼──────┼─────┼─────────┤ │ 13 │QF0000000 │90年1月31日 │張志賢 │156,000元 │台北國際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 │ │ │/臺灣汎生│ │業銀行汐起│日起,按年息6%計算│ │ │ │ │製藥廠股份│ │樟樹分行 │之利息。 │ │ │ │ │有限公司 │ │ │ │ ├──┼─────┼──────┼─────┼──────┼─────┼─────────┤ │ 14 │QF0000000 │90年2月28日 │張志賢 │156,000元 │台北國際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 │ │ │/臺灣汎生│ │業銀行汐起│日起,按年息6%計算│ │ │ │ │製藥廠股份│ │樟樹分行 │之利息。 │ │ │ │ │有限公司 │ │ │ │ ├──┼─────┼──────┼─────┼──────┼─────┼─────────┤ │ 15 │QF0000000 │90年3月31日 │張志賢 │156,000元 │台北國際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 │ │ │/臺灣汎生│ │業銀行汐起│日起,按年息6%計算│ │ │ │ │製藥廠股份│ │樟樹分行 │之利息。 │ │ │ │ │有限公司 │ │ │ │ ├──┼─────┼──────┼─────┼──────┼─────┼─────────┤ │ 16 │QF0000000 │90年4月30日 │張志賢 │156,000元 │台北國際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 │ │ │ │/臺灣汎生│ │業銀行汐起│起,按年息6%計算之│ │ │ │ │製藥廠股份│ │樟樹分行 │利息。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合 計 │1,092,000 元│ │ │ └─────────────────────┴──────┴─────┴─────────┘ 附表三:朱文子部分 ┌──┬─────┬──────┬─────┬──────┬─────┬─────────┐ │編號│票 號 │發 票 日│發 票 人│票面金額 │付 款 人 │ 利 息 │ │ │ │ │/背 書 人│(新臺幣) │ │ │ ├──┼─────┼──────┼─────┼──────┼─────┼─────────┤ │ 17 │NB0000000 │90年4月30日 │朱文子 │168,000元 │第一商業銀│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 │ │ │/臺灣汎生│ │行台東分行│日起,按年息6%計算│ │ │ │ │製藥廠股份│ │ │之利息。 │ │ │ │ │有限公司 │ │ │ │ ├──┼─────┼──────┼─────┼──────┼─────┼─────────┤ │ 18 │NB0000000 │90年4月30日 │朱文子 │168,000元 │第一商業銀│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 │ │ │/臺灣汎生│ │行台東分行│日起,按年息6%計算│ │ │ │ │製藥廠股份│ │ │之利息。 │ │ │ │ │有限公司 │ │ │ │ ├──┼─────┼──────┼─────┼──────┼─────┼─────────┤ │ 19 │NB0000000 │90年5月31日 │朱文子 │168,000元 │第一商業銀│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 │ │ │/臺灣汎生│ │行台東分行│日起,按年息6%計算│ │ │ │ │製藥廠股份│ │ │之利息。 │ │ │ │ │有限公司 │ │ │ │ ├──┼─────┼──────┼─────┼──────┼─────┼─────────┤ │ 20 │NB0000000 │90年5月31日 │朱文子 │168,000元 │第一商業銀│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 │ │ │/臺灣汎生│ │行台東分行│日起,按年息6%計算│ │ │ │ │製藥廠股份│ │ │之利息。 │ │ │ │ │有限公司 │ │ │ │ ├──┼─────┼──────┼─────┼──────┼─────┼─────────┤ │ 21 │NB0000000 │90年6月30日 │朱文子 │168,000元 │第一商業銀│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 │ │ │/臺灣汎生│ │行台東分行│日起,按年息6%計算│ │ │ │ │製藥廠股份│ │ │之利息。 │ │ │ │ │有限公司 │ │ │ │ ├──┼─────┼──────┼─────┼──────┼─────┼─────────┤ │ 22 │NB0000000 │90年6月30日 │朱文子 │168,000元 │第一商業銀│自起訴狀繕本送翌達│ │ │ │ │/臺灣汎生│ │行台東分行│日起,按年息6%計算│ │ │ │ │製藥廠股份│ │ │之利息。 │ │ │ │ │有限公司 │ │ │ │ ├──┼─────┼──────┼─────┼──────┼─────┼─────────┤ │ 23 │NB0000000 │90年1月31日 │朱文子 │168,000元 │第一商業銀│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 │ │ │/蔡沈雪櫻│ │行台東分行│日起,按年息6%計算│ │ │ │ │ │ │ │之利息。 │ ├──┼─────┼──────┼─────┼──────┼─────┼─────────┤ │ 24 │NB0000000 │90年1月31日 │朱文子 │168,000元 │第一商業銀│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 │ │ │/蔡沈雪櫻│ │行台東分行│日起,按年息6%計算│ │ │ │ │ │ │ │之利息。 │ ├──┼─────┼──────┼─────┼──────┼─────┼─────────┤ │ 25 │NB0000000 │90年2月29日 │朱文子 │168,000元 │第一商業銀│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 │ │ │/蔡沈雪櫻│ │行台東分行│日起,按年息6%計算│ │ │ │ │ │ │ │之利息。 │ ├──┼─────┼──────┼─────┼──────┼─────┼─────────┤ │ 26 │NB0000000 │90年2月29日 │朱文子 │168,000元 │第一商業銀│自起訴狀繕本送翌達│ │ │ │ │/蔡沈雪櫻│ │行台東分行│日起,按年息6%計算│ │ │ │ │ │ │ │之利息。 │ ├──┼─────┼──────┼─────┼──────┼─────┼─────────┤ │ 27 │NB0000000 │90年3月31日 │朱文子 │168,000元 │第一商業銀│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 │ │ │/蔡沈雪櫻│ │行台東分行│日起,按年息6%計算│ │ │ │ │ │ │ │之利息。 │ ├──┼─────┼──────┼─────┼──────┼─────┼─────────┤ │ 28 │NB0000000 │90年3月31日 │朱文子 │168,000元 │第一商業銀│自起訴狀繕本送翌達│ │ │ │ │/蔡沈雪櫻│ │行台東分行│日起,按年息6%計算│ │ │ │ │ │ │ │之利息。 │ │ │ │ │ │ │ │ │ ├──┴─────┴──────┴─────┼──────┼─────┼─────────┤ │ 合 計 │2,016,000 元│ │ │ └─────────────────────┴──────┴─────┴─────────┘ 附表四:陳紹仁部分 ┌──┬─────┬──────┬─────┬──────┬─────┬─────────┐ │編號│票 號 │發 票 日│發 票 人│票面金額 │付 款 人 │ 利 息 │ │ │ │ │/背 書 人│(新臺幣) │ │ │ ├──┼─────┼──────┼─────┼──────┼─────┼─────────┤ │ 29 │VW0000000 │89年11月5日 │陳紹仁 │120,000元 │世華聯合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 │ │ │/臺灣汎生│ │業銀行新興│日起,按年息6%計算│ │ │ │ │製藥廠股份│ │分行 │之利息。 │ │ │ │ │有限公司、│ │ │ │ │ │ │ │蔡沈雪櫻 │ │ │ │ ├──┼─────┼──────┼─────┼──────┼─────┼─────────┤ │ 30 │VW0000000 │89年12月5日 │陳紹仁 │120,000元 │世華聯合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 │ │ │/臺灣汎生│ │業銀行新興│日起,按年息6%計算│ │ │ │ │製藥廠股份│ │分行 │之利息。 │ │ │ │ │有限公司 │ │ │ │ ├──┼─────┼──────┼─────┼──────┼─────┼─────────┤ │ 31 │VW0000000 │90年1月5日 │陳紹仁 │130,000元 │世華聯合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 │ │ │/臺灣汎生│ │業銀行新興│日起,按年息6%計算│ │ │ │ │製藥廠股份│ │分行 │之利息。 │ │ │ │ │有限公司 │ │ │ │ ├──┼─────┼──────┼─────┼──────┼─────┼─────────┤ │ 32 │VW0000000 │90年2月5日 │陳紹仁 │140,000元 │世華聯合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 │ │ │/臺灣汎生│ │業銀行新興│日起,按年息6%計算│ │ │ │ │製藥廠股份│ │分行 │之利息。 │ │ │ │ │有限公司 │ │ │ │ ├──┼─────┼──────┼─────┼──────┼─────┼─────────┤ │ 33 │VW0000000 │90年3月5日 │陳紹仁 │150,000元 │世華聯合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 │ │ │/臺灣汎生│ │業銀行新興│日起,按年息6%計算│ │ │ │ │製藥廠股份│ │分行 │之利息。 │ │ │ │ │有限公司 │ │ │ │ ├──┼─────┼──────┼─────┼──────┼─────┼─────────┤ │ 34 │VW0000000 │90年4月5日 │陳紹仁 │150,000元 │世華聯合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 │ │ │/臺灣汎生│ │業銀行新興│日起,按年息6%計算│ │ │ │ │製藥廠股份│ │分行 │之利息。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合 計 │810,000 元 │ │ │ └─────────────────────┴──────┴─────┴─────────┘ 附表五:李福文部分 ┌──┬─────┬──────┬─────┬──────┬─────┬─────────┐ │編號│票 號 │發 票 日│發 票 人│票面金額 │付 款 人 │ 利 息 │ │ │ │ │/背 書 人│(新臺幣) │ │ │ ├──┼─────┼──────┼─────┼──────┼─────┼─────────┤ │ 35 │0000000 │89年12月31日│李福文 │300,000元 │臺南縣東山│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 │ │ │/臺灣汎生│ │鄉農會 │日起,按年息6%計算│ │ │ │ │製藥廠股份│ │ │之利息。 │ │ │ │ │有限公司 │ │ │ │ ├──┼─────┼──────┼─────┼──────┼─────┼─────────┤ │ 36 │0000000 │89年10月31日│李福文 │40,000元 │臺南縣東山│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 │ │ │/蔡沈雪櫻│ │鄉農會 │日起,按年息6%計算│ │ │ │ │ │ │ │之利息。 │ ├──┼─────┼──────┼─────┼──────┼─────┼─────────┤ │ 37 │0000000 │89年11月30日│李福文 │40,000元 │臺南縣東山│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 │ │ │/蔡沈雪櫻│ │鄉農會 │日起,按年息6%計算│ │ │ │ │ │ │ │之利息。 │ │ │ │ │ │ │ │ │ ├──┴─────┴──────┴─────┼──────┼─────┼─────────┤ │ 合 計 │380,000 元 │ │ │ └─────────────────────┴──────┴─────┴─────────┘ 附表六:劉建華部分 ┌──┬─────┬──────┬─────┬──────┬─────┬─────────┐ │編號│票 號 │發 票 日│發 票 人│票面金額 │付 款 人 │ 利 息 │ │ │ │ │/背 書 人│(新臺幣) │ │ │ ├──┼─────┼──────┼─────┼──────┼─────┼─────────┤ │ 38 │AN0000000 │89年9月3日 │劉建華 │200,000元 │臺灣中小企│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 │ │ │/臺灣汎生│ │業銀行大甲│日起,按年息6%計算│ │ │ │ │製藥廠股份│ │分行 │之利息。 │ │ │ │ │有限公司、│ │ │ │ │ │ │ │蔡沈雪櫻 │ │ │ │ ├──┼─────┼──────┼─────┼──────┼─────┼─────────┤ │ 39 │AT0000000 │89年11月5日 │劉建華 │200,000元 │臺灣中小企│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 │ │ │/臺灣汎生│ │業銀行大甲│日起,按年息6%計算│ │ │ │ │製藥廠股份│ │分行 │之利息。 │ │ │ │ │有限公司 │ │ │ │ ├──┼─────┼──────┼─────┼──────┼─────┼─────────┤ │ 40 │AT0000000 │89年12月5日 │劉建華 │200,000元 │臺灣中小企│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 │ │ │/臺灣汎生│ │業銀行大甲│日起,按年息6%計算│ │ │ │ │製藥廠股份│ │分行 │之利息。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合 計 │600,000 元 │ │ │ └─────────────────────┴──────┴─────┴─────────┘ 附表七:賴碧惠部分 ┌──┬─────┬──────┬─────┬──────┬─────┬─────────┐ │編號│票 號 │發 票 日│發 票 人│票面金額 │付 款 人 │ 利 息 │ │ │ │ │/背 書 人│(新臺幣) │ │ │ ├──┼─────┼──────┼─────┼──────┼─────┼─────────┤ │ 41 │QP0000000 │89年12月31日│賴碧惠 │96,807元 │台北市第一│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 │ │ │/臺灣汎生│ │信用合作社│日起,按年息6%計算│ │ │ │ │製藥廠股份│ │萬華分社 │之利息。 │ │ │ │ │有限公司、│ │ │ │ │ │ │ │蔡沈雪櫻 │ │ │ │ ├──┼─────┼──────┼─────┼──────┼─────┼─────────┤ │ 42 │QP0000000 │90年1月31日 │賴碧惠 │330,000元 │台北市第一│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 │ │ │/臺灣汎生│ │信用合作社│日起,按年息6%計算│ │ │ │ │製藥廠股份│ │萬華分社 │之利息。 │ │ │ │ │有限公司、│ │ │ │ │ │ │ │蔡沈雪櫻 │ │ │ │ ├──┼─────┼──────┼─────┼──────┼─────┼─────────┤ │ 43 │QP0000000 │90年2月28日 │賴碧惠 │410,000元 │台北市第一│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 │ │ │/臺灣汎生│ │信用合作社│日起,按年息6%計算│ │ │ │ │製藥廠股份│ │萬華分社 │之利息。 │ │ │ │ │有限公司、│ │ │ │ │ │ │ │蔡沈雪櫻 │ │ │ │ ├──┼─────┼──────┼─────┼──────┼─────┼─────────┤ │ 44 │QP0000000 │90年3月31日 │賴碧惠 │410,000 元 │台北市第一│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 │ │ │/臺灣汎生│ │信用合作社│日起,按年息6%計算│ │ │ │ │製藥廠股份│ │萬華分社 │之利息。 │ │ │ │ │有限公司、│ │ │ │ │ │ │ │蔡沈雪櫻 │ │ │ │ │ │ │ │ │ │ │ │ ├──┴─────┴──────┴─────┼──────┼─────┼─────────┤ │ 合 計 │1,246,807 元│ │ │ └─────────────────────┴──────┴─────┴─────────┘ 附表八:吳龍輝部分 ┌──┬─────┬──────┬─────┬──────┬─────┬─────────┐ │編號│票 號 │發 票 日│發 票 人│票面金額 │付 款 人 │ 利 息 │ │ │ │ │/背 書 人│(新臺幣) │ │ │ ├──┼─────┼──────┼─────┼──────┼─────┼─────────┤ │ 45 │AA0000000 │89年11月5日 │吳龍輝 │285,000元 │新竹區中小│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 │ │ │/臺灣汎生│ │企業銀行 │日起,按年息6%計算│ │ │ │ │製藥廠股份│ │山子頂分行│之利息。 │ │ │ │ │有限公司 │ │ │ │ ├──┼─────┼──────┼─────┼──────┼─────┼─────────┤ │ 46 │AA0000000 │89年12月5日 │吳龍輝 │570,000元 │新竹區中小│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 │ │ │/臺灣汎生│ │企業銀行 │日起,按年息6%計算│ │ │ │ │製藥廠股份│ │山子頂分行│之利息。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合 計 │855,000 元 │ │ │ └─────────────────────┴──────┴─────┴─────────┘ 附表九:張俊雄部分 ┌──┬─────┬──────┬─────┬──────┬─────┬──────────┐ │編號│票 號 │發 票 日│發 票 人│票面金額 │付 款 人 │ 利 息 │ │ │ │ │/背 書 人│(新臺幣) │ │ │ ├──┼─────┼──────┼─────┼──────┼─────┼──────────┤ │ 47 │AT0000000 │89年10月31日│張俊雄 │301,000元 │臺灣中小企│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 │ │ │/臺灣汎生│ │業銀行大甲│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 │ │ │ │製藥廠股份│ │分行 │息。 │ │ │ │ │有限公司 │ │ │ │ ├──┼─────┼──────┼─────┼──────┼─────┼──────────┤ │ 48 │AT0000000 │89年8月31日 │張俊雄 │301,000元 │臺灣中小企│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 │ │ │/臺灣汎生│ │業銀行大甲│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 │ │ │ │製藥廠股份│ │分行 │息。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合 計 │602,000 元 │ │ │ └─────────────────────┴──────┴─────┴──────────┘ 附表十:沈允棟部分 ┌──┬─────┬──────┬─────┬──────┬─────┬──────────┐ │編號│票 號 │發 票 日│發 票 人│票面金額 │付 款 人 │ 利 息 │ │ │ │ │/背 書 人│(新臺幣) │ │ │ ├──┼─────┼──────┼─────┼──────┼─────┼──────────┤ │ 49 │AB0000000 │90年6月5日 │沈允棟 │380,000元 │臺中市第一│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 │ │ │/臺灣汎生│ │信用合作社│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 │ │ │ │製藥廠股份│ │營業部 │息。 │ │ │ │ │有限公司 │ │ │ │ ├──┼─────┼──────┼─────┼──────┼─────┼──────────┤ │ 50 │AB0000000 │89年10月5日 │沈允棟 │300,000元 │臺中市第一│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 │ │ │/蔡沈雪櫻│ │信用合作社│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 │ │ │ │ │ │營業部 │息。 │ ├──┼─────┼──────┼─────┼──────┼─────┼──────────┤ │ 51 │AB0000000 │89年11月30日│沈允棟 │80,000元 │臺中市第一│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 │ │ │/蔡沈雪櫻│ │信用合作社│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 │ │ │ │ │ │營業部 │息。 │ ├──┼─────┼──────┼─────┼──────┼─────┼──────────┤ │ 52 │AB0000000 │90年1月5日 │沈允棟 │380,000元 │臺中市第一│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 │ │ │/蔡沈雪櫻│ │信用合作社│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 │ │ │ │ │ │營業部 │息。 │ ├──┼─────┼──────┼─────┼──────┼─────┼──────────┤ │ 53 │AB0000000 │90年2月5日 │沈允棟 │380,000元 │臺中市第一│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 │ │ │/蔡沈雪櫻│ │信用合作社│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 │ │ │ │ │ │營業部 │息。 │ ├──┼─────┼──────┼─────┼──────┼─────┼──────────┤ │ 54 │AB0000000 │90年3月5日 │沈允棟 │380,000元 │臺中市第一│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 │ │ │/蔡沈雪櫻│ │信用合作社│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 │ │ │ │ │ │營業部 │息。 │ ├──┼─────┼──────┼─────┼──────┼─────┼──────────┤ │ 55 │AB0000000 │90年4月5日 │沈允棟 │380,000元 │臺中市第一│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 │ │ │/蔡沈雪櫻│ │信用合作社│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 │ │ │ │ │ │營業部 │息。 │ ├──┼─────┼──────┼─────┼──────┼─────┼──────────┤ │ 56 │AB0000000 │90年5月5日 │沈允棟 │380,000元 │臺中市第一│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 │ │ │/蔡沈雪櫻│ │信用合作社│,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 │ │ │ │ │營業部 │。 │ │ │ │ │ │ │ │ │ ├──┴─────┴──────┴─────┼──────┼─────┼──────────┤ │ 合 計 │2,660,000 元│ │ │ └─────────────────────┴──────┴─────┴──────────┘ 附表十一:林曉蔭部分 ┌──┬─────┬──────┬─────┬──────┬─────┬──────────┐ │編號│票 號 │發 票 日│發 票 人│票面金額 │付 款 人 │ 利 息 │ │ │ │ │/背 書 人│(新臺幣) │ │ │ ├──┼─────┼──────┼─────┼──────┼─────┼──────────┤ │ 57 │BBB0000000│89年11月30日│林曉蔭 │150,000元 │臺灣土地銀│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 │ │ │/臺灣汎生│ │行羅東分行│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 │ │ │ │製藥廠股份│ │ │息。 │ │ │ │ │有限公司、│ │ │ │ │ │ │ │蔡沈雪櫻 │ │ │ │ ├──┴─────┴──────┴─────┼──────┼─────┼──────────┤ │ 合 計 │150,000 元 │ │ │ └─────────────────────┴──────┴─────┴──────────┘ 附表十二:林毅鑌部分 ┌──┬─────┬──────┬─────┬──────┬─────┬──────────┐ │編號│票 號 │發 票 日│發 票 人│票面金額 │付 款 人 │ 利 息 │ │ │ │ │/背 書 人│(新臺幣) │ │ │ ├──┼─────┼──────┼─────┼──────┼─────┼──────────┤ │ 58 │K0000000 │89年10月31日│林毅鑌 │150,000元 │美商花旗銀│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 │ │ │/臺灣汎生│ │行高雄分行│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 │ │ │ │製藥廠股份│ │ │息。 │ │ │ │ │有限公司、│ │ │ │ │ │ │ │蔡沈雪櫻 │ │ │ │ ├──┼─────┼──────┼─────┼──────┼─────┼──────────┤ │ 59 │K0000000 │89年11月30日│林毅鑌 │150,000元 │美商花旗銀│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 │ │ │/臺灣汎生│ │行高雄分行│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 │ │ │ │製藥廠股份│ │ │息。 │ │ │ │ │有限公司 │ │ │ │ ├──┼─────┼──────┼─────┼──────┼─────┼──────────┤ │ 60 │K0000000 │89年10月31日│林毅鑌 │40,000元 │美商花旗銀│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 │ │ │ │/蔡沈雪櫻│ │行高雄分行│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 │ │ │ │ │ │ │息。 │ ├──┼─────┼──────┼─────┼──────┼─────┼──────────┤ │ 61 │K0000000 │89年8月31日 │林毅鑌 │17,118元 │美商花旗銀│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起│ │ │ │ │/蔡沈雪櫻│ │行高雄分行│,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 │ │ │ │ │ │。 │ ├──┼─────┼──────┼─────┼──────┼─────┼──────────┤ │ 62 │K0000000 │89年11月30日│林毅鑌 │40,000元 │美商花旗銀│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 │ │ │/蔡沈雪櫻│ │行高雄分行│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 │ │ │ │ │ │ │息。 │ ├──┼─────┼──────┼─────┼──────┼─────┼──────────┤ │ 63 │K0000000 │89年12月31日│林毅鑌 │190,000元 │美商花旗銀│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 │ │ │/蔡沈雪櫻│ │行高雄分行│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 │ │ │ │ │ │ │息。 │ ├──┼─────┼──────┼─────┼──────┼─────┼──────────┤ │ 64 │K0000000 │90年1月31日 │林毅鑌 │190,000元 │美商花旗銀│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 │ │ │/蔡沈雪櫻│ │行高雄分行│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 │ │ │ │ │ │ │息。 │ ├──┼─────┼──────┼─────┼──────┼─────┼──────────┤ │ 65 │K0000000 │90年2月30日 │林毅鑌 │190,000元 │美商花旗銀│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 │ │ │/蔡沈雪櫻│ │行高雄分行│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 │ │ │ │ │ │ │息。 │ ├──┼─────┼──────┼─────┼──────┼─────┼──────────┤ │ 66 │K0000000 │90年3月31日 │林毅鑌 │190,000元 │美商花旗銀│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 │ │ │/蔡沈雪櫻│ │行高雄分行│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 │ │ │ │ │ │ │息。 │ ├──┼─────┼──────┼─────┼──────┼─────┼──────────┤ │ 67 │K0000000 │90年4月30日 │林毅鑌 │190,000元 │美商花旗銀│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 │ │ │/蔡沈雪櫻│ │行高雄分行│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 │ │ │ │ │ │ │息。 │ ├──┼─────┼──────┼─────┼──────┼─────┼──────────┤ │ 68 │K0000000 │90年5月31日 │林毅鑌 │190,000 元 │美商花旗銀│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 │ │ │/蔡沈雪櫻│ │行高雄分行│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 │ │ │ │ │ │ │息。 │ │ │ │ │ │ │ │ │ ├──┴─────┴──────┴─────┼──────┼─────┼──────────┤ │ 合 計 │1,537,118 元│ │ │ └─────────────────────┴──────┴─────┴──────────┘ 附表十三:邱義郎部分 ┌──┬─────┬──────┬─────┬──────┬─────┬──────────┐ │編號│票 號 │發 票 日│發 票 人│票面金額 │付 款 人 │ 利 息 │ │ │ │ │/背 書 人│(新臺幣) │ │ │ ├──┼─────┼──────┼─────┼──────┼─────┼──────────┤ │ 69 │NA0000000 │89年10月31日│邱義郎 │150,000元 │彰化商業銀│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 │ │ │/臺灣汎生│ │行苑裡分行│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 │ │ │ │製藥廠股份│ │ │息。 │ │ │ │ │有限公司、│ │ │ │ │ │ │ │蔡沈雪櫻 │ │ │ │ ├──┼─────┼──────┼─────┼──────┼─────┼──────────┤ │ 70 │NA0000000 │89年11月31日│邱義郎 │150,000元 │彰化商業銀│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 │ │ │/臺灣汎生│ │行苑裡分行│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 │ │ │ │製藥廠股份│ │ │息。 │ │ │ │ │有限公司、│ │ │ │ │ │ │ │蔡沈雪櫻 │ │ │ │ │ │ │ │ │ │ │ │ ├──┴─────┴──────┴─────┼──────┼─────┼──────────┤ │ 合 計 │300,000 元 │ │ │ └─────────────────────┴──────┴─────┴──────────┘ 附表十四:鼎泰藥品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 │編號│票 號 │發 票 日│發 票 人│票面金額 │付 款 人 │ 利 息 │ │ │ │ │/背 書 人│(新臺幣) │ │ │ ├──┼─────┼──────┼─────┼──────┼─────┼──────────┤ │ 71 │BE0000000 │89年9月30日 │鼎泰藥品股│1,900,000元 │彰化商業銀│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 │ │ │份有限公司│ │行大順分行│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 │ │ │ │/臺灣汎生│ │ │息。 │ │ │ │ │製藥廠股份│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蔡沈雪櫻 │ │ │ │ │ │ │ │ │ │ │ │ ├──┴─────┴──────┴─────┼──────┼─────┼──────────┤ │ 合 計 │1,900,000 元│ │ │ └─────────────────────┴──────┴─────┴──────────┘ 附表十五:沈義章部分 ┌──┬─────┬──────┬─────┬──────┬─────┬──────────┐ │編號│票 號 │發 票 日│發 票 人│票面金額 │付 款 人 │ 利 息 │ │ │ │ │/背 書 人│(新臺幣) │ │ │ ├──┼─────┼──────┼─────┼──────┼─────┼──────────┤ │ 71 │BE0000000 │89年9月30日 │鼎泰藥品股│100,000元 │臺灣中小企│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 │ │ │份有限公司│ │業銀行大甲│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 │ │ │ │/臺灣汎生│ │分行 │息。 │ ├──┼─────┼──────┼─────┼──────┼─────┼──────────┤ │ 73 │AU0000000 │89年12月31日│沈義章 │400,000元 │臺灣中小企│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 │ │ │/蔡沈雪櫻│ │業銀行大甲│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 │ │ │ │ │ │分行 │息。 │ ├──┼─────┼──────┼─────┼──────┼─────┼──────────┤ │ 74 │AU0000000 │90年1月31日 │沈義章 │400,000元 │臺灣中小企│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 │ │ │/蔡沈雪櫻│ │業銀行大甲│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 │ │ │ │ │ │分行 │息。 │ ├──┼─────┼──────┼─────┼──────┼─────┼──────────┤ │ 75 │AU0000000 │90年2月29日 │沈義章 │400,000元 │臺灣中小企│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 │ │ │/蔡沈雪櫻│ │業銀行大甲│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 │ │ │ │ │ │分行 │息。 │ ├──┼─────┼──────┼─────┼──────┼─────┼──────────┤ │ 76 │AU0000000 │90年3月31日 │沈義章 │400,000元 │臺灣中小企│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 │ │ │/蔡沈雪櫻│ │業銀行大甲│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 │ │ │ │ │ │分行 │息。 │ ├──┼─────┼──────┼─────┼──────┼─────┼──────────┤ │ 77 │AU0000000 │90年4月30日 │沈義章 │400,000元 │臺灣中小企│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 │ │ │/蔡沈雪櫻│ │業銀行大甲│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 │ │ │ │ │ │分行 │息。 │ ├──┼─────┼──────┼─────┼──────┼─────┼──────────┤ │ 78 │AU0000000 │90年5月31日 │沈義章 │400,000元 │臺灣中小企│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 │ │ │/蔡沈雪櫻│ │業銀行大甲│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 │ │ │ │ │ │分行 │息。 │ │ │ │ │ │ │ │ │ ├──┴─────┴──────┴─────┼──────┼─────┼──────────┤ │ 合 計 │2,500,000 元│ │ │ └─────────────────────┴──────┴─────┴──────────┘ 附表十六:沈允恭部分 ┌──┬─────┬──────┬─────┬──────┬─────┬───────────┐ │編號│票 號 │發 票 日│發 票 人│票面金額 │付 款 人 │ 利 息 │ │ │ │ │/背 書 人│(新臺幣) │ │ │ ├──┼─────┼──────┼─────┼──────┼─────┼───────────┤ │ 79 │AT0000000 │89年11月30日│沈允恭 │50,000元 │臺灣中小企│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 │ │ │/蔡沈雪櫻│ │業銀行大甲│,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 │ │ │ │ │分行 │ │ ├──┼─────┼──────┼─────┼──────┼─────┼───────────┤ │ 80 │AT0000000 │89年12月31日│沈允恭 │260,000元 │臺灣中小企│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 │ │ │/蔡沈雪櫻│ │業銀行大甲│,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 │ │ │ │ │分行 │ │ ├──┼─────┼──────┼─────┼──────┼─────┼───────────┤ │ 81 │AT0000000 │90年1月31日 │沈允恭 │260,000元 │臺灣中小企│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 │ │ │/蔡沈雪櫻│ │業銀行大甲│,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 │ │ │ │ │分行 │ │ ├──┼─────┼──────┼─────┼──────┼─────┼───────────┤ │ 82 │AT0000000 │90年2月28日 │沈允恭 │260,000元 │臺灣中小企│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 │ │(原票面載90 │/蔡沈雪櫻│ │業銀行大甲│,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 │ │年2月30日) │ │ │分行 │ │ ├──┼─────┼──────┼─────┼──────┼─────┼───────────┤ │ 83 │AT0000000 │90年3月31日 │沈允恭 │260,000元 │臺灣中小企│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 │ │ │/蔡沈雪櫻│ │業銀行大甲│,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 │ │ │ │ │分行 │ │ ├──┼─────┼──────┼─────┼──────┼─────┼───────────┤ │ 84 │AT0000000 │90年4月30日 │沈允恭 │260,000元 │臺灣中小企│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 │ │ │/蔡沈雪櫻│ │業銀行大甲│,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 │ │ │ │ │分行 │ │ ├──┼─────┼──────┼─────┼──────┼─────┼───────────┤ │ 85 │AT0000000 │90年5月31日 │沈允恭 │260,000元 │臺灣中小企│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 │ │ │/蔡沈雪櫻│ │業銀行大甲│,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 │ │ │ │ │分行 │ │ │ │ │ │ │ │ │ │ ├──┴─────┴──────┴─────┼──────┼─────┼───────────┤ │ 合 計 │1,610,000 元│ │ │ └─────────────────────┴──────┴─────┴───────────┘ 附表十七:呂月娥部分 ┌──┬─────┬──────┬─────┬──────┬─────┬───────────┐ │編號│票 號 │發 票 日│發 票 人│票面金額 │付 款 人 │ 利 息 │ │ │ │ │/背 書 人│(新臺幣) │ │ │ ├──┼─────┼──────┼─────┼──────┼─────┼───────────┤ │ 86 │CA0000000 │89年11月5日 │呂月娥 │140,000元 │寶島商業銀│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 │ │ │/蔡沈雪櫻│ │行高雄分行│,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 │ │ │ │ │ │ │ ├──┼─────┼──────┼─────┼──────┼─────┼───────────┤ │ 87 │CA0000000 │89年12月5日 │呂月娥 │150,000元 │寶島商業銀│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 │ │ │/蔡沈雪櫻│ │行高雄分行│,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 │ │ │ │ │ │ │ │ │ │ │ │ │ │ │ ├──┴─────┴──────┴─────┼──────┼─────┼───────────┤ │ 合 計 │290,000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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