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46號上 訴 人 長鈜機電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再麗 訴訟代理人 吳俊德 被上訴人 悅讀春天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文章 2樓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4月1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260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100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2 月1 日與上訴人公司簽定機電、消防設備檢測保養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民國98年2 月1 日起至99年4 月30日止,由上訴人公司承攬悅讀春天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機電消防設備之維護及管理工作,嗣因系爭大樓之水費支出有異常,故兩造合意延長契約至99年5 月30日。然系爭大樓消防蓄水池之止水閥發生損壞,而上訴人公司之保養人員於實施檢測時,均未打開消防蓄水池蓋以查勘其情況,致系爭大樓之公共用水流失,被上訴人受有水費新臺幣(下同)154,762 元之損害,爰依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公司賠償損害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4762元及自99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公司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然系爭契約就消防安全設備之檢測、維護項目並不包括消防蓄水池,系爭大樓公共用水之流失可能導因樓建築設計施工不當,上訴人公司並無疏失,且兩造契約第11條明定,被上訴人有監督上訴人之權,條款中明確指出上訴人為一管理服務者,亦受被上訴人之監督管理,兩造應屬委任關係,並非承攬關係,委任只須有服務之事實,不論有無結果,均能獲得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8年2 月1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公司承攬系爭大樓機電及消防安全設備之維護,期間自98年2 月1 日起至99年4 月30日止,嗣因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應繳水費有異常,故延長系爭契約至99年5 月30日。 (二)本件如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其請求上訴人公司賠償之依據為系爭契約第9 條。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公司)人員執行檢查作業過程中,因可歸責乙方工作之疏失造成甲方(即被上訴人)人員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概由乙方負完全責任。(1 )不屬於合約內設備維護不在此限。(2 )天災或人為破壞不在此限且需由專業機關判定為之。(3 )於檢測時,因原設備老舊損壞,而造成大樓或住戶損失不在此限。」 (三)系爭大樓公共用水流失原因為消防蓄水池止水閥損壞。 (四)上訴人公司之保養人員對系爭大樓進行消防檢測時,未曾檢視消防蓄水池。 (五)被上訴人因系爭大樓之消防蓄水池止水閥損壞,致受公共用水流失,損失金額為154,762 元。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未依系爭契約對系爭大樓之消防蓄水池進行檢測,致系爭大樓公共用水流失,上訴人公司應賠償損害154,762 元等語,然為上訴人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系爭契約是否包括消防蓄水池之檢測?(二)系爭大樓之消防蓄水池止水閥損壞致公共用水流失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公司?本院判斷如下: (一)消防蓄水池是否應屬上訴人公司依系爭契約所應負責檢測維護之範圍? 1、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之保養工作內容及檢查表未將消防蓄水池檢測項目列入,故檢測維護範圍不包括消防蓄水池,且系爭契約係屬委任性質,並非承攬關係,只需上訴人有提供勞務即可,不論結果如何云云。 2、經查,系爭契約記載:「因甲方(被上訴人)委託乙方(上訴人)實施機電消防設備檢測保養,經雙方議定條款如下…」,上訴人公司就系爭大樓之消防設備保養檢查項目,包括火警受信總機、加壓送水裝置、廣播系統、防排煙系統、滅火器點檢等項目,此有系爭契約附件檢查表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足見上訴人公司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負有確保該消防設備之功能正常,如發生火災時消防設備得以因應災害之義務,此乃被上訴人委請上訴人公司定期檢測、保養消防設備之主要目的。故倘若消防蓄水池之狀態及功能正常與否亦足影響系爭大樓之消防安全設備之正常運作,則消防蓄水池當屬上訴人公司依系爭契約所應負責定期檢測之範圍,否則將無以達到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之目的。又證人林明強於原審到庭證稱:消防設備當中,消防幫浦應有一定儲水量以因應火災,而消防蓄水池是供應幫浦設備水源之用,消防蓄水池對於消防安全設備是必要且影響很大等語(原審卷第67至69頁),證人陳俊麟於原審到庭證述:消防蓄水池對於消防安全設備,是一定要有的,發生火災時,要滅火的水是從消防蓄水池的水來供應,如果消防蓄水池沒有正常運作,可能會有火災時沒有水供應情形發生,所以影響重大等語(原審卷第69至72頁),顯見消防蓄水池功能是否正常,對於火災發生時消防設備能否發揮其應有之保護功能,影響重大。是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既是為確保消防安全設備之正常運作,則系爭契約應屬承攬契約,即上訴人必達確保消防安全設備之正常運作為目的之契約,而非單純項目檢查之委任契約,則消防蓄水池應屬上訴人公司依系爭契約應予負責檢測之範圍,上訴人抗辯檢測維護範圍不包括消防蓄水池,且系爭契約係屬委任性質,並非承攬關係,只需上訴人有提供勞務即可,不論結果如何云云,自不足採。 3、況消防蓄水池之檢測程序為何,依證人林明強證稱:消防蓄水池之檢測程序是打開蓋子後,看水位有無異常上升,有無不正常水流聲等語;證人陳俊麟證稱:檢測方式是打開蓋子看浮球開關(即止水閥)有無壞掉,水有沒有滿出來等語,是消防蓄水池之檢測僅以目視或耳聞即可為之,堪稱簡易,且上訴人自承對於消防蓄水池具有檢測維修能力(見本院卷第93頁),參以證人林明強之專業意見,其亦認系爭契約雖未明列消防蓄水池,然消防安全設備應包括消防蓄水池,本院審諸當事人間訂約之真意,既係為使系爭大樓之消防安全設備能正常運作,當認對消防安全有重大影響之消防蓄水池亦在系爭契約定期檢測、保養範圍之列,僅系爭契約之檢查表未將其明示而已,否則倘被上訴人在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內,尚須請其他消防維護廠商定期檢測、保養消防蓄水池,實違兩造間訂立系爭契約之真意。從而,上訴人公司自應依系爭契約負有保養、檢查消防蓄水池之義務。 (二)系爭大樓之消防蓄水池止水閥損壞致公共用水流失是否應可歸責於上訴人公司? 上訴人公司依系爭契約負有檢測維護消防蓄水池之義務,而消防蓄水池之止水閥是用以控制蓄水池之水量,此經證人陳俊麟於證述明確,足見消防蓄水池內水位是否正常,與止水閥有無損壞至為相關,然上訴人公司之保養人員對系爭大樓進行消防檢測時均未曾檢視消防蓄水池,此為上訴人公司所不爭執,是上訴人公司自無法發現消防蓄水池止水閥損壞之異狀,因此系爭大樓之消防蓄水池止水閥損壞導致公共用水流失,應為可歸責於上訴人公司之事由所致,上訴人公司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公司雖抗辯系爭大樓公共用水之流失可能導因樓建築設計施工不當云云,然此僅為上訴人公司臆測之詞,且未見上訴人公司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難採信。 五、綜上,被上訴人主張應可歸責於上訴人公司之事由,導致 系爭大樓之消防蓄水池止水閥損壞,致其受有公共用水流 失,而上訴人公司對於被上訴人因公共用水流失受有損失 154,762 元不予爭執,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 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154,762 元,洵屬有據。末按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公司對於被上 訴人應為之上開給付,上訴人公司既經被上訴人起訴而送 達民事起訴狀繕本,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被上 訴人自得主張其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1月 13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公 司給付154,762 元及自99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