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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8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84號
- 上訴人
- 翔韻開發服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盧柏豪
- 訴訟代理人
- 馬興平律師
- 被上訴人
- 許德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5 月2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0 年度雄簡字第11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9年2 月26日,透過法定代理人盧柏豪向被上訴人承租高雄市三民區○○○路531 號(下稱系爭建物)之1 、2 樓及地下室,作為營業、辦公及倉儲使用,並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9年3 月1 日起至102 年2 月28日止,系爭建物之3 、4 、5 及6 樓屋頂突出物則無人租用,應由被上訴人負管理維護之責,然於99年9 月19日颱風來襲時,被上訴人未做好防颱措施,頂樓排水孔未清乾淨,樹葉堵住出水口而淹水,雨水自6 樓順著樓梯淹沒各樓層,致上訴人之貨物及裝潢毀損,損害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78,650 元,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供通常標準之租賃標的,且因管理過失侵害上訴人之財產,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請求本院為擇一勝訴之判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8,650元,及自變更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將租賃標的物交付上訴人管領使用,並無上訴人所主張未依債之本旨提供租賃標的情事,且於99年9 月19日,高雄市遭凡那比颱風肆虐,因暴雨雨量劇增,高雄市楠梓區、左營區、鼓山區、三民區○○道路皆成一片汪洋,超大豪雨導致系爭建物頂樓平台排水孔宣洩不及,即使未有樹葉等吹落物阻塞,仍會因宣洩不及而發生積水,實屬不可抗力之天災,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過失,自不負契約或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未居住於此,系爭建物1 至6 樓共用1 個樓梯間,至頂樓均未上鎖,允許大家共同使用,被上訴人於颱風來襲前已囑咐仲介人員通知上訴人清除頂樓排水孔灰塵以防堵塞,且上訴人身處現場疏未注意或故意未將積水排除處理,任憑積水自頂樓溢流,蓄意不搶救搬移貨物,應自負其責等語置辯。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㈠上訴人僅承租系爭建物之1 、2 樓及地下室,並無使用3 至6 樓之權限,不論1 至6 樓是否共用同一樓梯或6 樓頂樓有無上鎖,上訴人均無權使用或進入3 樓至頂樓,上訴人亦不會因此負有代替被上訴人查看頂樓排水設施是否正常以維持房屋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義務,依證人賴星章於原審之證詞,可知系爭建物曾因頂樓排水孔遭樹葉堵塞而造成淹水,被上訴人自應將排水設施加以改善再出租他人,而非放任瑕疵繼續存在,系爭建物頂樓排水孔既曾因樹葉堵塞而造成淹水,即難謂系爭建物之設置並無不當,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承租時亦未告知此一重大瑕疵,於承租期間亦未前來查看頂樓狀況,導致頂樓排水孔於下雨時無法正常排水,積水從頂樓灌入,又此淹水並非基於異常降雨所致,此由系爭建物週遭並未淹水可知,被上訴人顯然未盡民法第423條規定之租賃物保持義務。㈡被上訴人已知其所出租之系爭建物曾因颱風造成頂樓排水孔受樹葉堵塞而導致淹水,被上訴人既未於交付系爭建物予上訴人占有使用前加以排除或改善,或於締約時預先告知上訴人,使上訴人得以預先防範,致上訴人財產權受到損害,實難認被上訴人之不作為係屬單純之不作為,而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系爭建物旁並無種植樹木,系爭建物高度亦高於兩旁建物,可知堵塞排水孔之異物係經年累積所致,非颱風當日造成,本次淹水原因如非因頂樓排水孔設置不當,亦係因被上訴人平日疏於維護所致,造成頂樓無法正常排水而灌入上訴人所承租之1、2樓及地下室,致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不作為有因果關係,系爭建物曾因相同問題造成淹水為被上訴人所知悉,被上訴人未改善排水設施或於訂約時告知上訴人,因此具有可歸責性,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8,650 元,及自變更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被上訴人於99年2 月26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之1 、2 樓及地下室,作為營業使用,租期自99年3 月1 日起至102 年2 月28日止,並有系爭租賃契約為證(見原審卷第6 至9 、90、91頁)。
(二)系爭建物各樓層間共用同一樓梯,並無區隔,至頂樓部分亦未上鎖,並有樓梯相片為證(見原審卷第92、93頁)。
(三)系爭建物於99年9 月19日颱風來襲時,因頂摟排水孔未清理乾淨,致積水未能完全排除,自6 樓灌入建築物而淹沒各樓層,使上訴人受有貨物及裝潢損失共計378,560 元,並有收據及現場相片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4至15、73、79至82頁)。
(四)於99年9 月19日颱風來襲時,系爭建物之3 至6 樓被上訴人均未出租予他人,亦未親自居住於此。
(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並未居住於系爭建物,於颱風當天有前往系爭建物查看。
六、依兩造前開主張及陳述觀之,本件爭點即在於:㈠被上訴人是否未依債之本旨提供租賃物,而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㈡被上訴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被上訴人是否未依債之本旨提供租賃物,而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欄雖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盧柏豪之名義為之(見原審卷第6 至9 頁),然該租約已載明租賃標的係供「營業使用」,參以上訴人亦以系爭建物地址登記為公司所在地,有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則從雙方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應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係就上訴人營業處所之承租事宜,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實際上有代理上訴人之意思,且為被上訴人可得而知,仍應對上訴人發生代理之效力,系爭租賃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合先敘明。
⒉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227 條、第42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負有頂樓排水設施正常以維持房屋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義務,系爭建物頂樓排水孔於下雨時無法正常排水,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上訴人承租範圍僅系爭建物之1 、2 樓及地下室,並未包含頂樓部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使用約定」亦僅約定租賃標的係供營業使用,則被上訴人僅須提供系爭建物之1 、2 樓及地下室予上訴人,使其具有得為營業使用收益之狀態,即為已足,又頂樓排水設施因與系爭建物之1 、2 樓及地下室相通,則被上訴人之契約義務亦僅及於頂樓排水設施並無設置不良影響上訴人承租範圍之使用即可,而上訴人對於本件淹水原因係因颱風來襲,系爭建物頂樓排水孔遭樹葉堵住,導致雨水自6 樓順著樓梯淹沒各樓層,且於該次堵住頂樓排水孔之樹葉清理後,並無再發生淹水情形等情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6頁),參以中央氣象局高雄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顯示99年9 月19日降雨量達426.5 毫米(見原審卷第47頁),且該次颱風造成高雄市區多處淹水,亦有相關報導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7、58頁),堪認系爭建物頂樓排水設施於平常下雨時並無設置不良影響排水之問題,係因颱風來襲暴雨驟降導致排水宣洩不及所致,而證人賴星章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因為之前淹過水,我曾經以電話聯絡原告說頂樓排水孔可能會因颱風天的影響遭樹葉堵住容易導致淹水,所以請原告要清理頂樓排水孔」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亦可認系爭建物頂樓曾經淹水係因颱風暴雨所致,並非肇因於系爭建物本身管線設置不良,而兩造租賃契約亦未約定被上訴人負有隨時排除頂樓排水孔遭樹葉堵塞之義務,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供租賃物,而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建物頂樓排水設施於平常下雨時並無設置不良影響排水之問題,係因颱風來襲暴雨驟降導致排水宣洩不及所致,業如前述,且被上訴人並未居住該處,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建物旁並無種植樹木(見本院卷第37頁),縱然之前系爭建物頂樓排水孔曾因颱風影響導致淹水,亦難苛責被上訴人於當日颱風來襲時,確知頂樓排水孔必遭落葉堵塞,而負有隨時排除頂樓排水孔遭樹葉堵塞之注意義務,則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可歸責性、違法性及不法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未盡租賃物之保持義務,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之可歸責性、違法性及不法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依民法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8,650 元,及自變更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