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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4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40號
- 上訴人
- 銘鋒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添明
- 訴訟代理人
- 洪國欽律師
- 被上訴人
- 堅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國慶
- 訴訟代理人
- 林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6 月21日本院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簡字第714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3 月初,因位於高雄市○○路與成功路口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工程需要,洽詢上訴人承作施工電梯之價格、規格及其他施工條件,上訴人於99年3 月5 日送交施工電梯報價單,其上雖未印蓋上訴人公司印文,但已載明施工電梯之產品規格、工程款暨其給付方式、施作及服務方式等事項(下稱A 報價單)。被上訴人於收受A 報價單後,續與上訴人磋商議價,上訴人遂再於同年月17日提出除施工價金降至新臺幣(下同)80萬元外,其餘施工條件、內容均與A 報價單相同,並印蓋上訴人公司印文之報價單(下稱B 報價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表明願以B 報價單所載之條件,委由上訴人承攬施作施工電梯,並要求上訴人另訂時間簽約。惟上訴人嗣後卻藉詞推拖不願簽約,甚於系爭建案工程進展至需入場裝設施工電梯時,經被上訴人通知履約卻拒絕進場施作,被上訴人為避免系爭建案工程延誤,只得寄發存證信函解除上開施工電梯契約,且因時間倉促不及議價,乃與訴外人珈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珈鼎公司)另以98萬元價格訂施工電梯合約,價差達18萬元,此既係因上訴人違約所造成之損害,上訴人自應依法賠償。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就施工電梯之承攬契約尚未成立,然依兩造間議價、磋商過程,已使被上訴人達信其契約能成立之程度,上訴人卻一再推延書面契約之簽訂,亦未明確表態不願施作,卻在履行期屆至時才拒絕施作,致被上訴人僅能倉促與珈鼎公司締約而受有前述價差之損失,顯然違反誠信原則。為此先位依債務不履行、備位依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18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當初係就系爭建案施工所需之塔式吊車及施工電梯向上訴人徵詢施工報價,上訴人於99年3 月5日提出塔式吊車報價210 萬元及施工電梯報價85萬元,共計295 萬元之報價單,嗣被上訴人僅要求就施工電梯部分酌減價格,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已接受塔式吊車之報價,僅對施工電梯之部分要求降價,乃於99年3 月17日傳B 報價單予被上訴人表示同意施工電梯部分之價格降至80萬元。惟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許國慶勘查系爭建案工地現場確定施工路線時,上訴人始知悉被上訴人僅將施工電梯部分交由上訴人施作,並未包含塔式吊車工程。然上訴人係因合併施做塔式吊車及施工電梯,才願意將施工電梯降價至80萬元,且上訴人之報價行為僅為一要約之引誘,並無拘束效力。縱認上訴人之報價係屬要約,惟上訴人於99年3 月5 日提出A 報價單後,被上訴人遲至同年6 月下旬始通知上訴人就報價中之一部分(即施工電梯)進行安裝,並未於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達到時期內對上訴人為承諾,上訴人之報價已失拘束。況被上訴人嗣僅選擇施工電梯,並要求降價,已變更上訴人之要約內容而為承諾,依法應視為新要約,此並經上訴人拒絕承諾,是兩造間之施工電梯契約並未合法成立。另縱認兩造間施工電梯契約已成立,然此屬不確定期限之契約,被上訴人應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履約,上訴人拒不履約始構成給付遲延。然被上訴人於99年6 月17日所發之存證信函僅要求上訴人簽約,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履約,嗣後被上訴人並即發函表示解除契約,其解約顯然不符民法第254 條之要件,故被上訴人應僅得請求上訴人履約,尚不得自行與其他廠商訂約而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又縱認兩造間施工電梯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然被上訴人請求之差價損失為解約後新生之損害,並非解約前已生之損害,依民法第260 條之規定,亦不得請求賠償。再兩造係因是否應將塔式吊車及施工電梯一併交由上訴人施作之要件無法達成合意,致使契約不成立,並非上訴人故意以違反誠信之方法違約所致,自無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之適用,被上訴人之主張,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陳稱:本件縱認兩造就施工電梯已成立承攬契約,然施工期間之起點未明,應由被上訴人定相當期限催告而上訴人拒不履行後,方構成給付遲延。惟被上訴人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履約即逕行解約,顯不合法。被上訴人自無由於契約關係尚存之情況下,另覓其他廠商履行而要求上訴人賠償,且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失係解約後,另覓其他廠商施作之差價,而此差價係解約後所生之損害,並非解約前因上訴人遲延給付所造成之遲延損失,不得請求賠償。況上訴人報價之施工電梯乃「載重700 公斤」之電梯規格,惟被上訴人嗣後與珈鼎公司定約者乃「載重900 公斤」之電梯,二者之價格本有不同,且珈鼎公司甚未提高租金而係降價承攬,其進場之時間亦符合一般安裝電梯之時程,並無被上訴人所指倉促定約受有價差損失之情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報價單並無附加應與塔式吊車共同施做之條件,上訴人既同意被上訴人降價之要求,並於B 報價單上用印送交被上訴人,足見兩造就施工電梯工程已達成合意,契約已經成立,而上訴人嗣拒絕履約,市面上亦無法尋得載重700 公斤之電梯,被上訴人只得儘速訂購載重規格最接近、價格最低廉之機具,並利用長期合作之關係請珈鼎公司降價,已盡最大之努力在市場上詢價,上訴人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99年3 月5 日向被上訴人傳真兩份報價單,一份為塔式吊車報價單,一份為載重700 公斤之施工電梯報價單,該施工電梯報價單之報價為85萬元,報價單上並無印蓋上訴人公司印文(即A 報價單)。嗣於同年月17日,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要求,再提出第二份施工電梯報價單,報價為80萬元,此份報價單上有印蓋上訴人公司印文(即B 報價單)。
㈡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通知後,於99年6 月14日至系爭建案工地現場勘查,當場表示拒絕履約。
㈢被上訴人於99年6 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其上載明:「敬請於文到後五日內備妥相關文件後,向本公司採購部許經理完成簽約,並依約進場施作。」等語,經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收受。
㈣被上訴人嗣於99年7 月2 日寄發第二份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明解除兩造間施工電梯契約。
㈤被上訴人於99年7 月6 日與珈鼎公司簽訂建築機具合約書,約定之施工電梯載重為900 公斤,價金為98萬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之施工電梯承攬契約是否成立?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民法第153 條、第16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因系爭建案之需求,要求上訴人提出施工電梯及塔式吊車報價單,上訴人即於99年3 月5 日傳真塔式吊車報價單及A 報價單予被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A 報價單關於施工電梯之施工地點、對象、規格、價金、施工方式、進度、具體服務內容已記載明確,並於「報價內容及服務方式」一欄第10條約定:「本報價視為合約一部分。」,佐以證人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添明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公司一般工程上之報價流程為勘查工地、報價、機種詢問、機種擬定並回報公司採購部門等,此段期間會以電話或傳真方式為之,多半是傳真;本件伊已去過現場勘查,而擬定好機種建議被上訴人採用;系爭報價單係伊至系爭建案工地現場與被上訴人公司曾襄理擬定而提出,契約之內容規範都已經講好等語(原審卷第182 至183 頁),足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提出施工電梯及塔式吊車之報價單,乃屬要約之引誘,上訴人據此所提出已確定契約必要之點(承攬內容、地點、價金)之A 報價單則為其對被上訴人之要約,上訴人主張報價單僅為要約之引誘,自非可採。
⒊上訴人提出A 報價單之要約後,被上訴人對報價單上之規格、施工方式、進度等並無意見,僅要求降價至80萬元,是被上訴人顯係變更上訴人原所提出之要約而為承諾,應視為為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新要約,而上訴人接獲被上訴人之新要約後,於99年3 月17日提出與A 報價單內容相同,僅係金額調降至被上訴人所要求之80萬元之B 報價單,並於B 報價單上用印,顯以B 報價單之提出為承諾被上訴人新要約之表示,否則上訴人即不會在無意承諾之情況下,先行在B 報價單上印蓋印文,而無懼被上訴人收受報價單後逕自用印,完成形式上完整之書面契約。準此,兩造間就系爭建案之施工電梯承攬合約自因上訴人以B 報價單之提出承諾被上訴人之新要約而已合法成立,上訴人辯稱契約並未成立云云,亦非可採。
⒋至上訴人雖主張施工電梯之報價係在塔式吊車一併由其施作之前提下所為,是縱其就施工電梯部分已為承諾,但被上訴人僅係將施工電梯交由上訴人施作,兩造間意思表示並不一致,契約不成立等語。然證人張添明於原審證稱:在洽談過程中施工電梯已經概略說好,伊提及電梯的位置要視現場而定,若整體結構工程已施工至4 、5 樓,伊等就會去勘查是否需要裝設施工電梯,因為裝電梯需要塔吊去裝設,故與電梯一起講,但那時伊等沒有要求電梯與塔吊均要由伊等施作,只是工程慣例均如此,然口頭上亦沒有提及施工電梯的報價金額,是在塔吊工程願意讓伊等施作的前提下所報價,在整個過程均未向被上訴人提及需要塔吊工程與施工電梯一起施作才會有此價格等語(原審卷第183 至第184 頁),則在兩造磋商過程,上訴人既未曾向被上訴人表明係將塔吊工程與施工電梯視為一個整體工程,亦未向被上訴人表明其施工電梯之報價係建立於塔吊工程亦由上訴人施作之前提下所為,且上訴人所提出之施工電梯與塔吊工程報價單係兩份獨立之報價單,而A 、B 二份報價單,其上之內容亦均未見有加註該報價係以塔吊工程一併施作為前提之條件,佐以證人即事後承攬施工電梯工程之珈鼎公司總經理葉瑞南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其原先僅承攬塔式吊車之工程等語(本院卷第74頁),顯見業界並無上訴人所指塔吊工程與施工電梯工程應一併施作之「慣例」,自難認被上訴人會有以將「塔吊工程與施工電梯工程一併施作」為契約成立條件之認識。上訴人上開所指,尚嫌無據。
㈡被上訴人解約是否合法?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5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惟債權人催告定有期限而不相當(過短)時,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亦已發生該條所定契約解除權。亦有最高法院74年第1 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內容可參。
⒉本件施工電梯承攬合約已依B 報價單內容合法成立,已如前述。而B 報價單上並未明確記載施工電梯入場施作時間(原審卷第99頁),證人張添明則於原審證稱:(施工電梯)有一定的高度才能安裝,大概是4 樓或5 樓,要看工程進度,報價之前未被告知4 樓、5 樓約是何時,但伊可從地下室完成後地面上的結構開始興建開始約3 個月就要安裝施工電梯,正確進場時間會再通知,伊經被上訴人公司曾襄理通知到現場勘測時已經要施作,因為地下室已經完成3 個月了等語(原審卷第186 、187 頁),被上訴人對此並未有何反對意見,參以證人葉瑞南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等)要配合施工進度,一般伊等進場都是在5 、6 樓的時候,如果已經建到5 、6 樓還不裝電梯,工人就不作等語(本院卷第75頁),則系爭施工電梯之履行時間於兩造成立承攬契約時並未定有確定履行期限,固堪認定。然依證人張添明、葉瑞南前述可知,系爭施工電梯工程之履行期限應以系爭建案建築至4 、5 樓,經業主即被上訴人通知入場時即已屆至,此並應為上訴人所明知。而證人張添明於原審證稱:約在99年6月14日前,伊經被上訴人公司曾襄理通知伊準備進場,伊到系爭建案工地現場勘查施工動線,但到現場發現塔吊工程非由伊施做,故於99年6 月17日第一次存證信函到達前,通知被上訴人無法承接等語(原審卷第185 至187 頁)。被上訴人既已於99年6 月14日前通知上訴人到場勘查施工路線,準備入場,參諸前述,上訴人之履行期即已屆至,然上訴人卻於履行期屆至後無故拒絕施作,此拒絕給付之行為,自已構成給付遲延,而應擔負遲延責任。
⒊上訴人於99年6 月14日現場勘查時,拒絕履約,而有給付遲延之責,被上訴人於99年6 月17日寄發載有「敬請於文到後5 日內備妥相關文件後,向本公司採購部許經理完成簽約,並依約進場施作。」之存證信函,經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收受(原審卷第至9 頁),被上訴人嗣於99年7 月2 日再發函通知解除兩造間施工電梯契約,並經上訴人於同年月9 日收受(原審卷第33、34頁),均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於99年6 月17日所寄發之函文內已明確定期(5 日)催告上訴人簽約並進場施作,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催告履約後,迄至被上訴人發函解約前,至少有10日以上之時間可進行簽約、準備入場之工作,期間難謂為不相當,上訴人卻仍拒不履行,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已取得民法第254 條所定之解除權,則被上訴人嗣於99年7 月2 日發函解除兩造間之施工電梯承攬契約,自屬合法。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未定期催告履約,不得逕自解約云云,並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擔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數額以若干為適當?
⒈按民法第260 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據此規定,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得併行請求損害賠償,惟其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另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乃使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失其存在,仍得請求而已,故其賠償範圍,應依一般損害賠償之法則,即民法第216 條定之,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債務不履行時起即可行使,其消滅時效,亦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承攬之工程違約未予完成,應另行標建,須多支付如其聲明之酬金,並非謂房屋如已完成可獲轉售之預期利益,因上訴人違約而受損失,是其請求賠償者,顯屬一種積極損害,而非消極損害。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48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分別著有判例要旨可參。
⒉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拒絕給付而需另與其他廠商締約,其增加費用以取得替代物代替原給付之價差損失為因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生之積極損害,並非新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主張此為解約後新生之損害,不可請求云云,並非可採。又系爭施工電梯規格原為國產製、載重700 公斤,然被上訴人另行締約之廠商即珈鼎公司嗣後所提供者為新加坡製、載重900 公斤者,此二者因載重量、進口與國產製品等差異,價錢並不一樣,固經證人葉瑞南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73頁)。惟被上訴人已陳明目前市場上除上訴人外,並無其他廠商提供載重700 公斤規格之施工電梯,上訴人亦自承所認識之廠家中,並未有其他廠商出租載重700 公斤以下之小型施工電梯(本院卷第101 頁),則市面上既除上訴人外,並無其他提供載重700 公斤施工電梯之廠商,已難苛求被上訴人需以同等700 公斤載重之電梯替代之。且證人葉瑞南於本院證稱:伊一開始有跟被上訴人報價100 萬元左右,但被上訴人沒有回覆,後來被上訴人可能跟上訴人有問題,所以來找伊,伊等談完後大概1 個禮拜就簽約,因為是長期客戶,所以伊有降價到98萬元。被上訴人叫伊施作電梯時已經很趕,因為要配合施工進度,現在高雄大樓很多,機具不好租,如果已經建到5 、6 樓還不裝電梯,工人就不作,本件伊進場時,建物已蓋到5 、6 樓,一般一個樓層結構體約20幾天就可以蓋下一樓層。當時被上訴人如果沒有找伊,可能也可以調到施工電梯,但因機具有危險性,有安全考慮,所以都是長期配合的等語(本院卷第74-77 頁)。上訴人對證人葉瑞南上開證言並無意見,證人葉瑞南就本案亦無利害關係,證詞應屬可採。則依系爭建案當時之建築程度已至必須施工電梯入場之情況下,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違約後,為配合施工進度,需儘速覓得提供施工電梯之廠商,且因涉及工安,被上訴人亦無法貿然與不熟識之廠商合作,乃與先前已提出過施工電梯報價且為長期配合之珈鼎公司議價後締約,已盡相當之訪價責任,其因此所額外支付之18萬元價差既係因上訴人拒絕給付為取得替代物而發生之損失,自得依法求償。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判命上訴人給付,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