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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02號

給付服務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張維君何佩陵黃苙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簡上字第402號

上訴人
華南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新文
訴訟代理人
林鼎翰
被上訴人
李亶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上訴人華南行銷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蔡新文承受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華南行銷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蕭志翔,嗣於本件上訴時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蔡新文,再於100 年12月29日經核准解散登記,並經公司全體股東選任蔡新文為清算人,有經濟部商業司網站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華南行銷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高雄市政府100 年12月29日高市府四維經商公字第10001525860 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且查上訴人迄今並未終結清算程序,有本院訴訟繫屬查詢結果在卷為憑,是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而上訴人業已變更法定代理人,原法定代理人蕭志翔之法定代理權即已消滅,蔡新文雖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委任林鼎翰為訴訟代理人,訴訟續固不因此當然停止,惟蔡新文現既為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仍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然其迄今未為承受本件訴訟之聲明,本院認有命續行訴訟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規定,職權裁定命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蔡新文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黃苙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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