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13 日
- 法官黃國川、秦慧君、劉定安
- 法定代理人邱純枝
- 上訴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李宗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55號上 訴 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訴訟代理人 蔡和仁 被上訴人 李宗寬 訴訟代理人 陳炳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叁拾陸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高雄市鼓山區○○○路15之25號恆青大樓12樓即頂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詎上訴人於民國95年5 月間未經伊同意,擅自在該系爭頂樓設置行動通信基地臺;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 款、第7 款之規定,縱恆青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有同意上訴人在系爭頂樓設置行動通信基地臺,仍因違反上開規定而無效。是上訴人設置行動通信基地臺係無權占用系爭頂樓,依市場行情,上訴人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1 萬元計算,自95年5 月起至99年5 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48萬元,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中12萬元部分,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0年8 月10日與管委會簽訂租約架設系爭頂樓之行動通信基地臺,每月支付租金2,000 元,並於同年9 月21日取得恆青大樓臨時住戶大會決議同意;又於91年4 月16日與管委會簽訂新租約,每月支付租金18,000元,租期自91年6 月1 日起至96年5 月31日止,並於96年5 月31日合約期滿後自動續約5 年。上訴人與管委會於91年4 月16日所簽訂之租約,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 款修正前簽訂,不因未經頂樓住戶即被上訴人同意,而不生效力,故上訴人架設系爭頂樓之行動通信基地臺,係有法律上之原因。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與管委會簽訂新租約及96年5 月31日合約期滿後自動續約5 年時,均未表達反對設置行動通信基地臺,遲至99年5 月13日始起訴主張前揭租約因未經其同意而無效,顯有權利濫用之嫌。縱認上訴人使用系爭頂樓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然上訴人所受利益應相當於每月已支付管委會之租金18,000元,管委會並將上訴人支付之租金用於該大樓事務,恆青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因此持續享受上訴人所支付租金之利益,則上訴人已返還所受利益於恆青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包括被上訴人。再者,系爭頂樓並非被上訴人所獨有,縱認上訴人使用系爭頂樓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亦僅得按其應有部分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㈠駁回被上訴人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嗣經原審調查審認,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萬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抗辯及立證方法外,補稱︰上訴人(原於89年5 月5 日以東森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核准設立登記,嗣於93年7 月8 日核准變更名稱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96年6 月1 日合併子公司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登記,再於同年11月28日核准變更名稱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與管委會於91年4 月16日所簽訂「第三代行動通信系統場地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第2 條第2 項約定,使用期間屆滿後自動延長5 年,並非契約更新,而係屬於原契約期限之延長;又上訴人於96年5 月31日後繼續使用系爭頂樓之行為,係原約效力延長,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 款之規定,且續向管委會每月繳交租金,並無不當得利。另電信公司在大樓設置行動通信基地臺,無同時支付大樓管理委員會、頂樓住戶2 筆租金之慣例等語置辯,另聲請訊問證人賴山陽及提出90年8 月10日第三代行動通信系統場地使用同意書(見本院卷宗頁122 至128 )為證。並聲明︰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主張及立證方法外,補稱︰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與管委會簽訂系爭頂樓架設行動電話業務基地臺之租約,為取得伊之同意,與伊協議每年應給付租金18萬元等語,另提出協議書暨租金變更協議書(見本院卷宗頁73至74)等為證。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坐落高雄市鼓山區○○○路15之25號恆青大樓12樓即頂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上訴人與管委會曾於90年8 月10日簽訂第三代行動通信系統場地使用同意書,管委會同意上訴人在恆青大樓12樓系爭頂樓設置行動通信基地臺等設施,使用期限自90年9 月1 日起至91年8 月31日止,管理費按月給付2,000 元,俟上訴人或其投資公司取得無線傳輸(3G)籌設許可執照後,雙方同意換約後每月管理費調整為18,000元。 ㈢上訴人與管委會續於91年4 月16日簽訂系爭同意書,管委會同意上訴人在恆青大樓12樓系爭頂樓設置行動通信基地臺等設施,使用期間自91年6 月1 日起至96年5 月31日,管理費按月給付18,000元,每年度管理費漲幅為5%。 ㈣上訴人自90年間起迄今,在系爭頂樓設置行動通信基地臺等設施,均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 ㈤上訴人已於99年7 月28日終止與管委會間之契約關係,並於同年8 月15日拆除所設置行動通信基地臺等設施。 ㈥被上訴人先後於88、97年間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系爭頂樓設置行動通信(或電話業務)基地臺之契約書(或協議書)。 五、是以,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與管委會間約定系爭同意書,是否為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主張期間內合法使用系爭頂樓之正當權源?㈡承上,如非上訴人合法使用系爭頂樓之正當權源者,則被上訴人是否因此受損害?㈢如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利益數額若干?爰析述如下: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不生效力:…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層住戶,並得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意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 款定有明文。而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 款之規定,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時所新增,其目的在於公寓大廈如欲在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時,應經該頂層或設置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以保護各該利害關係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避免其他樓層事不關己之區分所有權人以多數決之方式強行通過在公寓大廈之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以侵害該頂層或設置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核上開規定之性質,應屬強行法規。又「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亦定有明文。從而,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所決議之內容,自不得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 款之規定,乃屬當然。 ㈡經查︰上訴人與管委會間所簽訂之系爭同意書,迄於96年5 月31日使用期間屆滿,雖因雙方未以書面通知不續行而自動延長5 年,惟其本質上仍屬一沿用原租賃條件之契約更新而非原約,則該雙方成立之契約關係自96年6 月1 日起即已為一新約而非原約之性質甚明。再者,上開於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 款之規定,雖無溯及既往之效力,然對上訴人與管委會間於修正後所成立之新租約,自應予以適用,毫無疑義;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 款制定之規範目的已如前述,應屬強行法規,是管委會與上訴人間所更新成立之契約關係,自不得違反上開規定,至為明灼。準此以言,被上訴人為頂層區分所有權人,管委會既未得被上訴人之同意,續與上訴人更新成立契約關係,允許上訴人自96年6 月1 日起續在系爭頂樓設置行動通信基地臺,殊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 款之強行規定,而不生效力。 ㈢職是,上訴人與管委會間自96年6 月1 日更新成立之契約關係,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 款之規定而不生效力,故被上訴人主張自96年6 月1 日起至99年5 月31日止,上訴人與管委會間約定之系爭同意書,自非上訴人合法使用系爭頂樓設置行動通信基地臺等設施之正當權源,洵堪認定。 ㈣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管理,通常包含保管、使用及收益。系爭頂樓為恆青大樓共有共用部分,則管委會對於系爭頂樓本有保管、使用及收益之權限,將系爭頂樓出租予上訴人設置行動通信基地臺等設施使用,亦為使用、收益之性質;縱認管委會與上訴人間自96年6 月1 日所更新成立之契約關係,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 款規定而不生效力,其效果亦僅係管委會對於系爭頂樓之管理方法受法定限制,被上訴人僅得本於共有人地位訴請排除行動通信基地臺等設施而已,但管委會對於系爭頂樓之使用收益權限並未排除;又管委會對於系爭頂樓收益取得之對價,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係作為公寓大廈之公共基金,乃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被上訴人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按其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間內部關係,共有包含收益所得在內之公共基金,則被上訴人既無權力獨享該管理出租部分之租金,自難認被上訴人受有何損害。此觀諸證人即管委會主任委員賴山陽於100 年4 月28日到庭結證稱︰管委會向各該電信業者收取租金後,全部住戶所應繳管理費則減半收取,因被上訴人始終不繳管理費,其他住戶抗議,即自95年以後,取消收取全部住戶管理費;恆青大樓外牆修繕,也是運用電信業者基地臺租金為之;又恆青大樓每月固定開銷約3 萬餘元等語(見本院卷宗頁115 至 116 ),益徵管委會所收取之各該電信業者繳交租金充作恆青大樓公共基金,裨利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㈤被上訴人雖主張︰其他電信業者各別與管委會、被上訴人簽訂租約而支付2 筆租金,故上訴人受有換取被上訴人同意應支付租金之利益等語,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頂樓設置行動通信基地臺設施之契約關係,並依約支付租金予被上訴人,乃係本於各該契約關係之履行所致,主觀上既無「法之確信( opinio juris)」產生,客觀上亦非穩定性、一致性、普遍性法之實踐,洵不得遽以推論各該電信公司為在系爭頂樓設置行動通信基地臺,有何同時支付管委會及頂層區分所有權人2 筆租金之慣例存在,況上訴人亦無受有換取上訴人同意所應支付租金之利益存在,已如上述。 ㈥基此,管委會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自96年6 月1 日起與上訴人間所更新成立之契約關係,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 款、第37條等規定而不生效力,上訴人因此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系爭頂樓,惟其既無受有換取被上訴人同意所應支付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亦無因此受有損害,自無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是以,本件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尚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即毋庸續為審究上訴人應返還利益之數額若干,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管委會雖決議將系爭頂樓出租予上訴人設置行動通信基地臺使用,惟自96年6 月1 日起所更新成立之雙方契約關係,未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同意,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 款、第37條而不生效力,僅係管委會對於系爭頂樓之管理方法受法定限制,非謂排除管委會對於系爭頂樓之使用收益權限,上訴人固應拆除行動通信基地臺等設施,並將所占用之系爭頂樓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惟上訴人尚無受有換取被上訴人同意所應支付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亦無因此受有損害,自無請求上訴人返還利益之權利。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前開原因事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訴請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部分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劉定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林秀敏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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