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7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75號
- 上訴人
- 二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慶全
- 上訴人
- 偉盟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慶民
- 上訴人
- 龍甲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淑芬
- 上訴人
- 蔡儷琪
- 上訴人
- 上四人共同 黃昭明
- 訴訟代理人
- 被上訴人
- 林銘貴
- 訴訟代理人
- 黃建雄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23日本
院99年度鳳簡字第19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
1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蔡儷琪為其餘上訴人二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偉盟企業有限公司、龍甲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稱二勝公司、偉盟公司、龍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告持有被告等分別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但提示後均遭退票,爰依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請求給付票款,並聲明:上訴人蔡儷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2,100 元;上訴人二勝公司應給付原告739,410 元;上訴人偉盟公司應給付原告611,750 元;上訴人龍甲公司應給付原告1,015,45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往來,而被上訴人自98年4 月14日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接受訊問起,迄98年10月22日接受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訊止,均主張遭訴外人劉櫂睿以「人頭」詐騙借款而交付之支票,僅有11張,共1,477,560 元,且之後與訴外人劉櫂睿已無交易往來。然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而提出之支票多達19張,除其中10張支票與前揭被上訴人於市調處所提出之11張支票票號相符外,其餘9 張支票,應係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22日後所取得,而被上訴人明知為「人頭」支票,且與訴外人劉櫂睿已無交易往來,竟又收受9 張「人頭」支票( 即附表編號2 、6 至8 、11、15至19之支票) ,顯為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所取得,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即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劉櫂睿之權利。況被上訴人於98年8 月10日接受市調處訊問時稱劉櫂睿累計借款金額為800 萬元,但當時被上訴人持有劉櫂睿交付支票總額達30,311,634元(上訴人誤載為30,311,574元),另持有劉櫂睿所簽發到期日為「98年2 月31日」面額800 萬元之本票,則被上訴人僅800 萬之債權卻取得3 千多萬之支票,顯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支票。又被上訴人取得劉櫂睿所移轉馬來西亞富析公司(下稱富析公司)之1,750 萬元債權,另持有劉櫂睿所簽發到期日為「97年10月7 日」面額1, 750萬元本票,且於98年4 月24日,被上訴人約同洪崑銘與劉櫂睿簽立清償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原審卷一第92頁),約定以劉櫂睿所有物品、貨物、設備等抵償,是被上訴人取得票據之原因關係既已獲得清償,已不得再就票據為主張(上訴人之用語為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另被上訴人所提出訴外人梁黃阿肴之債權轉讓書,其上所載如附表編號2 、6 至8 、11、15至19之支票,均係到期日後方轉讓予原告,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不具有票據債權轉讓之效力,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有通常債權存在之事實,尚難僅憑持有票據請求給付票款等語為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以免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陳:依系爭協議,劉櫂睿已提出擔保,合理推測應已無積欠款項,且劉櫂睿有數座倉庫,物品價值不菲,訴訟中劉櫂睿始終未能到庭作證,但被上訴人既能於99年3 月6 日與劉櫂睿簽署系爭確認書,被上訴人應知悉劉櫂睿地址,劉櫂睿未到庭顯係被上訴人妨礙所致,依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 證明妨礙之規定,應認該數座倉庫內物品已遭被上訴人搬走抵償,劉櫂睿已無積欠被上訴人款項等語,原審未詳加審認,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則補陳:劉櫂睿到庭釐清真相對被上訴人有利,被上訴人無妨礙之必要,至於附表編號2 、6 、11、15、16、19之票據雖為期後背書,但所生效力僅係人之抗辯不因讓與而中斷,並非執票人不得主張票據上之權利,而附表編號2 、6 至8 、11、15至19之支票係劉櫂睿轉讓予梁黃阿肴,梁黃阿肴再轉讓予被上訴人,是劉櫂睿非被上訴人之直接前手,上訴人不得以對抗劉櫂睿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請求之支票,其中編號2 、6 至8 、11、15至19為98年6 月6 日是從梁黃阿肴處取得,其他則從劉櫂睿取得。
㈡被上訴人提出債權轉讓書及確認書形式上真正。
㈢附表編號2 、6 、11、15、16、19之支票為期後背書轉讓取得。
五、被上訴人主張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提示後上開支票退票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 參原審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6頁及第106 頁至第115頁) ,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是被上訴人本得對上訴人為票據上之請求,惟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㈠被上訴人取得附表編號2 、6 至8 、11、15至19之支票是否因期後背書轉讓取得而不得主張票據權利?
㈡附表編號1 至19所示支票被上訴人是否因無對價或顯不相當之對價而取得?
㈢劉櫂睿是否已經清償附表編號1 、3 至5 、9 、10、12至14等9 張支票之債務。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仍得就附表編號2 、6 至8 、11、15至19之支票主張票據權利:
⒈按「作成拒絕付款證書後,或作成拒絕付款證書期限經過後所為之背書,謂為期限後背書,依票據法第41條但書規定,祇發生債務人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轉而對抗被背書人之問題,非謂被背書人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票據法第41條第1 項所謂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係指期後背書所移轉者,僅為該票據之債權,無票據法上擔保效力,亦無抗辯限制之效力,與民法上一般債權讓與之效力相同,人的抗辯並不因讓與而中斷,票據債務人仍得以所得對抗執票人前手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非謂執票人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949 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裁判著有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附表編號2 、6 、11、15、16、19之支票,其發票日雖有不同,然均係在98年4 月31日之前,而被上訴人係於98年6 月6 日自梁黃阿肴處取得上開支票,有債權轉讓書為憑(原審卷一第203 頁),則其取得時既均已逾票據法第130 條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提示期限,自均應屬期後背書取得之票據無訛,而此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41條第1 項規定雖僅生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惟依前揭說明,此僅為抗辯事由不因讓與而中斷而已,然被上訴人仍得執該票據而為票據之請求,非謂被上訴人即不得主張票據權利,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就通常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核屬無據。至於其餘附表編號7 、8 、17、18之支票,其發票日均在98年5 月31日,距被上訴人向梁黃阿肴取得該票據之時點( 即98年6 月6 日) ,尚未逾票據法第130 條所定之提示期限,且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證明該支票係經提示後背書轉讓,是尚不足認定為期後背書,併予敘明。
⒊從而,被上訴人持有之上開支票,即便為期後背書而轉讓取得,仍得對上訴人主張票據上權利,上訴人前開抗辯,應無理由。
㈡上訴人無法證明附表編號1 至19所示支票被上訴人是因無對價或顯不相當之對價而取得:
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裁判著有意旨可參。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22日後,雖知劉櫂睿交付人頭支票,竟仍收受如附表所示編號2 、6 至8 、11、15至19之支票,顯見其有意收集人頭支票而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上開票據;且依被上訴人於98年8 月10日市調處之調查筆錄(參原審卷一第86頁至第88頁),被上訴人對劉櫂睿之借貸債權僅800 萬元,但被上訴人對此已取得800 萬元之本票,竟仍持有劉櫂睿交付支票總額達30,311,634元,其顯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上開票據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於98年4 月4 日、8 月10日市調處之調查筆錄及支票附表一、二(此部份之附表為上訴人整理用以作為證據使用,非本院判決所附之附表。支票附表一之金額為28,432,074元,支票附表二之金額為1,879,560 元)為證(參原審卷一第84頁、第86頁至第88頁、第89至90頁)。惟查:支票附表一之金額係包括800 萬本票及1,750 萬本票(1,750 萬元本票部分另詳後述)之金額,並非全部均為支票,是扣除上開本票金額後,被上訴人持有之支票金額僅為2,932,074 元,而非如支票附表一所載之28,432,074元。至於支票附表二所示(金額共1,879,560 元)之14張支票,其中2 筆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 、16為梁黃阿肴所轉讓(詳後述),此部份應係被上訴人記憶錯誤,予以扣除後,金額應為1,658,210 元。則將上開2,932,074 元支票及1,658,210 元支票金額加總後,即僅為4,590,284 元。而本院將本判決附表所示支票,扣除梁黃阿肴所轉讓之支票後,與支票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相核對,尚有本判決附表編號1 、5 、9 之支票(金額共363,460 元)尚未計入,經與上開4,590,284 元加總後共4,953,744 元,此即為被上訴人主張劉櫂睿曾持支票向伊調借現金、貨款之金額,與被上訴人於市調處所陳劉櫂睿尚積欠800 萬元之債務而開立本票乙節並無矛盾。是被上訴人取得支票與取得1,750 萬元本票之原因、時間並不相同,上訴人將本票與支票金額加總,以支票及本票加總金額大於800 萬而主張被上訴人由劉櫂睿處取得之支票係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應有誤會,尚難憑採。至於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開立之支票後再取得劉櫂睿所開立之800 萬本票,因支票與本票之發票人不同,且取得時點不同,此部份自與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開立之支票有無相當之對價無關,附此敘明。又其餘支票即上訴人所抗辯之附表編號2 、6 至8 、11、15至19等10張支票,均係被上訴人於98年6 月6 日自梁黃阿肴處所取得,有債權轉讓書為證(參原審卷第203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該10張支票既非自劉櫂睿處所取得,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已與劉櫂睿無交易往來,竟仍收受人頭支票,其顯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該諸票據云云,即屬無據。另證人梁黃阿肴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取得上開票據,是因為渠向被上訴人借款或用以抵償貨款等語(本院卷二第4 頁),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自梁黃阿肴處取得上開支票,係有何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之情形,自難遽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㈢無證據證明劉櫂睿已經清償附表編號1 、3 至5 、9 、10、12至14等9 張支票之債務:
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著有意旨可資參照。
⒉上訴人雖以:依照被上訴人於98年8 月10日市調處之調查筆錄(參原審卷一第86頁至第88頁),被上訴人取得劉櫂睿所移轉富析公司之1,750 萬元債權,另持有劉櫂睿所簽發到期日為「97年10月7 日」面額1,750 萬元本票,且於98年4 月24日,被上訴人約同洪崑銘與劉櫂睿簽立系爭協議,約定以劉櫂睿所有物品、貨物、設備等抵償,是被上訴人取得票據之原因關係既已獲得清償,已不得再就票據為主張云云為辯。惟查,富析公司之不良債權(內容係高雄市○○區○○段59、85、85-1、86-1、「86-2、87、166 地號之抵押權及債權),本係劉櫂睿意圖購買而向被上訴人借款80萬元,但因劉櫂睿借款後即於98年1 月31日發生跳票事件,被上訴人為使借款80萬得以取回,而向劉櫂睿承買並將餘款付予富析公司而取得上揭1,750 萬元之本票及富析公司債權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陳述綦詳,核與被上訴人於98年8 月10日市調處詢問時陳述相符(參98 年8月10日市調處之調查筆錄,即原審卷一第87頁),並有劉櫂睿於98年6 月6 日所簽立之切結書1 紙為證(參原審卷一第207 頁),而被上訴人當時尚未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要無預料上訴人將執此抗辯而預先故作此陳述之可能,其上開陳述衡情應可採信。則依上開情狀,堪認被上訴人取得上開本票及不良債權並非無對價,且取得之原因與本件所涉支票之取得原因不同,更亦無證據證明借款80萬元與本件所涉支票有關。則被上訴人取得該筆不良債權及與之同額之1,750 萬元本票之原因關係(含借款80萬部分)與被上訴人所指上揭800 萬元借貸債務既應有不同,其嗣後縱已實現債權,亦不能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對劉櫂睿之800 萬元債權業已獲得清償,況且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因借款及購買上開不良債權所支出之金錢業已獲清償,自不能僅以被上訴人持有本票及債權即推認劉櫂睿已經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
⒊另查證人洪崑銘曾於本院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系爭協議確為伊與被上訴人、劉櫂睿3 人所簽立,然搬走物品並無市場價值,因此又簽立確認書,確認該批貨物都沒有市場價值,無法抵償劉櫂睿積欠之貨款及借款等語(參原審卷二第16至18頁),復有確認書1 紙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204 頁),是被上訴人雖有與洪崑銘前欲以劉櫂睿所有之物品抵償,惟三方既已確認無價值可資換價抵債,其等前所為之協議是否已發生抵償之效力,尚非無疑。況且,被上訴人依法主張票據債權,上訴人對於票據真正並無爭執,然主張劉櫂睿業已清償,參酌前揭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此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系爭協議內容並無記載劉櫂睿所存放之物品、貨物、設備之價值為若干,更無載明抵償債務之範圍,上訴人亦無舉證證明系爭協議所載物品價值為何,針對哪些債務為抵償,僅片面主張依照系爭協議,劉櫂睿應已完全清償附表編號1 、3至5 、9 、10、12至14等9 張支票之債務,亦難憑採。至於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有證明妨礙之事由,然無證據顯示劉櫂睿到庭必會為不利被上訴人之陳述,且上訴人亦無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妨礙之行為,是上訴人此部份主張亦無可採,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已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自得向發票人即上訴人本於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請求票款給付。上訴人雖以上情置辯,惟期後背書轉讓仍得行使票據上權利,僅係人的抗辯並不因讓與而中斷,然上訴人並無舉證證明其對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前手有何抗辯事由,且上訴人亦無證明被上訴人取得附表所示支票係無對價或因不相當之對價,而上訴人主張劉櫂睿業已清償票據債務亦無據為憑,上訴人之抗辯即均不足採。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應給付如其聲明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人│發票日 │金額 │付款人│提示日 │ │ │ │ │ │ │ │ │ ├──┼─────┼───┼────┼────┼───┼────┤ │ 1 │AD0000000 │蔡儷琪│98.02.28│117,600 │華南商│98.3.5 │ │ │ │ │ │ │業銀行│ │ │ │ │ │ │ │鳳山分│ │ │ │ │ │ │ │行 │ │ ├──┼─────┼───┼────┼────┼───┼────┤ │ 2 │AD0000000 │蔡儷琪│98.04.30│254,500 │華南商│99.3.15 │ │ │ │ │ │ │業銀行│ │ │ │ │ │ │ │鳳山分│ │ │ │ │ │ │ │行 │ │ ├──┼─────┼───┼────┼────┼───┼────┤ │ 3 │AW0000000 │二勝營│98.05.31│188,000 │臺灣中│98.6.6 │ │ │ │造股份│ │ │小企業│ │ │ │ │有限公│ │ │銀行鳳│ │ │ │ │司 │ │ │山分行│ │ ├──┼─────┼───┼────┼────┼───┼────┤ │ 4 │AW0000000 │二勝營│98.04.31│204,500 │臺灣中│98.6.6 │ │ │ │造股份│ │ │小企業│ │ │ │ │有限公│ │ │銀行鳳│ │ │ │ │司 │ │ │山分行│ │ ├──┼─────┼───┼────┼────┼───┼────┤ │ 5 │AW0000000 │二勝營│98.2.28 │89,860 │臺灣中│98.3.2 │ │ │ │造股份│ │ │小企業│ │ │ │ │有限公│ │ │銀行鳳│ │ │ │ │司 │ │ │山分行│ │ ├──┼─────┼───┼────┼────┼───┼────┤ │ 6 │AW0000000 │二勝營│98.3.31 │195,050 │臺灣中│99.3.15 │ │ │ │造股份│ │ │小企業│ │ │ │ │有限公│ │ │銀行鳳│ │ │ │ │司 │ │ │山分行│ │ ├──┼─────┼───┼────┼────┼───┼────┤ │ 7 │AW0000000 │二勝營│98.5.31 │42,000 │臺灣中│99.3.15 │ │ │ │造股份│ │ │小企業│ │ │ │ │有限公│ │ │銀行鳳│ │ │ │ │司 │ │ │山分行│ │ ├──┼─────┼───┼────┼────┼───┼────┤ │ 8 │AW0000000 │二勝營│98.05.31│20,000 │臺灣中│99.3.15 │ │ │ │造股份│ │ │小企業│ │ │ │ │有限公│ │ │銀行鳳│ │ │ │ │司 │ │ │山分行│ │ ├──┼─────┼───┼────┼────┼───┼────┤ │ 9 │AV0000000 │偉盟企│98.05.31│156,000 │臺灣中│98.6.6 │ │ │ │業有限│ │ │小企業│ │ │ │ │公司 │ │ │銀行屏│ │ │ │ │ │ │ │東分行│ │ ├──┼─────┼───┼────┼────┼───┼────┤ │10 │AV0000000 │偉盟企│98.2.28 │97,850 │臺灣中│98.3.5 │ │ │ │業有限│ │ │小企業│ │ │ │ │公司 │ │ │銀行屏│ │ │ │ │ │ │ │東分行│ │ ├──┼─────┼───┼────┼────┼───┼────┤ │11 │AD0000000 │偉盟企│98.04.30│259,700 │華南商│99.3.15 │ │ │ │業有限│ │ │業銀行│ │ │ │ │公司 │ │ │鳳山分│ │ │ │ │ │ │ │行 │ │ ├──┼─────┼───┼────┼────┼───┼────┤ │12 │AD0000000 │偉盟企│98.03.31│98,200 │華南商│98.6.6 │ │ │ │業有限│ │ │業銀行│ │ │ │ │公司 │ │ │鳳山分│ │ │ │ │ │ │ │行 │ │ ├──┼─────┼───┼────┼────┼───┼────┤ │13 │AW0000000 │龍甲鋼│98.04.31│169,000 │臺灣中│98.6.6 │ │ │ │鐵股份│ │ │小企業│ │ │ │ │有限公│ │ │銀行鳳│ │ │ │ │司 │ │ │山分行│ │ ├──┼─────┼───┼────┼────┼───┼────┤ │14 │AW0000000 │龍甲鋼│98.05.31│176,000 │臺灣中│98.6.6 │ │ │ │鐵股份│ │ │小企業│ │ │ │ │有限公│ │ │銀行鳳│ │ │ │ │司 │ │ │山分行│ │ ├──┼─────┼───┼────┼────┼───┼────┤ │15 │AW0000000 │龍甲鋼│98.03.31│234,100 │臺灣中│99.3.15 │ │ │ │鐵股份│ │ │小企業│ │ │ │ │有限公│ │ │銀行鳳│ │ │ │ │司 │ │ │山分行│ │ ├──┼─────┼───┼────┼────┼───┼────┤ │16 │AW0000000 │龍甲鋼│98.02.28│103,750 │臺灣中│98.3.2 │ │ │ │鐵股份│ │ │小企業│ │ │ │ │有限公│ │ │銀行鳳│ │ │ │ │司 │ │ │山分行│ │ ├──┼─────┼───┼────┼────┼───┼────┤ │17 │AW0000000 │龍甲鋼│98.05.31│25,000 │臺灣中│99.3.15 │ │ │ │鐵股份│ │ │小企業│ │ │ │ │有限公│ │ │銀行鳳│ │ │ │ │司 │ │ │山分行│ │ ├──┼─────┼───┼────┼────┼───┼────┤ │18 │AW0000000 │龍甲鋼│98.5.31 │30,000 │臺灣中│99.3.15 │ │ │ │鐵股份│ │ │小企業│ │ │ │ │有限公│ │ │銀行鳳│ │ │ │ │司 │ │ │山分行│ │ ├──┼─────┼───┼────┼────┼───┼────┤ │19 │AW0000000 │龍甲鋼│98.04.30│277,600 │臺灣中│99.3.15 │ │ │ │鐵股份│ │ │小企業│ │ │ │ │有限公│ │ │銀行鳳│ │ │ │ │司 │ │ │山分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