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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抗字第1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朱玲瑤洪能超陳宛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簡抗字第14號

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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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施吉峰
訴訟代理人
洪國禎
相對人
李幸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 年5 月1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44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9年1 月4 日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票款時,相對人僅止於聲請更生程序之階段,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本件訴訟程序自非不能續行,縱使本院嗣於99年4 月23日裁定准許相對人開始更生程序,並於更生程序中公告命各債權人申報債權,均與本件訴訟程序無涉等語,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8條第2 項本文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為便利更生程序之進行及避免程序重複,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即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爰設此項規定。是以,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尚未對債務人提起之訴訟,即不得提起;已對債務人提起之訴訟而尚未終結者,不論係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前或之後提起之訴訟程序,均不得繼續。又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順位之說明書;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1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債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項、第73條亦有明定。是以,債權人倘未於申報債權期間內申報債權,亦未補報債權期限內補報債權,則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未申報債權視為消滅,反之,更生條件尚未全部履行完畢之前,未申報債權應尚未消滅。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消債條例第67條第1 項前段雖有規定,然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及上述說明,於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未申報之債權仍未消滅,縱未申報之債權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法院所定期間申報或補報債權,亦不能以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為由,而認因更生程序開始而不得繼續之訴訟,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形。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99年1 月4 日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票款,訴訟繫屬中,本院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裁定相對人自99年4 月23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以99年4 月28日雄院高99司執消債更司顯字第111 號公告,命各債權人於同年5 月13日前申報債權,另延長補報期限至同年6 月2 日止,相對人之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於100 年1 月28日裁定認可,認可裁定嗣於100 年3 月2日確定等情,業由原審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1號更生事件核閱無訛。本件訴訟於本院裁定相對人開始更生程序時,尚未終結,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 項規定,自不得繼續進行無誤,抗告意旨主張本件訴訟並無消債條例第48條第2 項規定之不得繼續之情形云云,並非有理。

㈡抗告人並未於申報、補報債權期間,申報、補報對相對人之債權,已經原審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1號更生事件查明,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債權,屬於未申報之債權,固可認定。然本院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於100 年3 月2日確定,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有8 年,相對人顯然尚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則抗告人縱有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申報之債權,仍未消滅,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票款之訴訟程序雖不得繼續進行,然猶不能謂抗告人就此訴訟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原審裁定以抗告人因過失未陳報債權,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票款之訴訟,要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應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訴訟因本院裁定相對人開始更生程序,不得繼續進行,然於相對人尚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抗告人於本件訴訟自非無權利保護必要,原審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附註: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抗字第14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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