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甲○○
上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迄民國98年9 月13日仍積欠有擔保債務新台幣(下同)374 萬3000元及無擔保債務235 萬3873元。本件聲請更生前,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其雖提供169 期、利率5 %,每月清償2 萬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除自身負債外,因擔任弟弟李重毅之連帶保證人,因公司經營不善倒閉,其債權人轉向聲請人執行扣薪,另妹妹李雨嫻亦因青年創業貸款無法正常繳息,聲請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亦併受執行,終導致惡性循環。故聲請人雖任職國立岡山高級中學(下稱岡山高中)教師,亦無力負擔如此龐大債務,且上開協商還款方案因未考慮每月必須支付之房屋貸款2 萬元及上開保證債務,致無法達成協議。聲請人確已不能清償債務,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既已無力償債,如任其情勢惡化,自謀出路,債權人終或仍無法受償,且恐怕衍生更大之社會問題,法律上自不得不謀求妥適解決之道。惟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故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要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至98年9 月3 日止,尚積欠如附表所示各金融機構合計412 萬7,316 元之債務,經依前置協商程序,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出債權人清冊,並以書面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申請共同協商,惟未能達成協商一節,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98年10月19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出具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卷第8-11、28頁)。
1、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之保證債務,均已發生,聲請人並遭本院核發執行命令予以執行扣薪,此有岡山高中98年9 月3 日及24日之簽文、本院95年度票字第1208號民事裁定及執行命令存卷可按(卷第20 1、148-155 頁),足見各該保證債務責任均已發生,而得納入聲請人負債總額計算。
2、聲請人名下有房地各1 筆,依其財產歸屬資料顯示,該房地價值合計有157 萬9,576 元,惟觀之卷內該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示(卷第195-197 頁),該房地係93年6 月8 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最高限額抵押借款490萬元,依一般房屋貸款實務,通常係以低於抵押標的客觀價值之一定成數為核貸標準觀之,既有490 萬元之貸款金額,至少當時應有490 萬元以上之客觀價值,自不宜以上開財產歸屬資料所顯示作為課稅標準之價額等同看待。雖房屋會因使用而逐年折舊,價值因而降低,但因聲請人陸續還款所剩貸款餘額僅有374 萬3,000 元,衡酌上情,應認此部分資產價值與所餘負債大致相當,故以下審酌聲請人償債能力時,僅就無擔保債務部分予以考量,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名下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六小段18地號,及同地段上133 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路528 號12樓之1 之房地各1 筆,目前任職國立岡山高級中學,擔任教師工作,97年年所得91萬7,690 元,平均每月所得為7 萬6,474 元,96年年所得86萬1,271 元,平均每月所得為7萬1,772 元,此有該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岡山高中薪資所得通知單及96、97年綜合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憑(卷第195-198 、32-33 、70-74 頁),足見聲請人有相當資產及穩定工作收入,是應以上開97年度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7 萬6474元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核算基礎。
(三)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應扶養其配偶徐銘鴻、母親張貴美及婆婆張金蘭等3 人,其中張貴美及張金蘭每月各支出扶養費2,000 元及3,000 元等語。經查:
1、聲請人之母親張貴美名下有3 輛汽車,另有2 筆總額320萬元之投資,97年度年所得16萬6,853 元,此有卷內其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可憑(卷第176-179 頁),可見張貴美有相當之財產足以維持自己之生活,依民法第1117條之規定,尚無受扶養之必要。另張金蘭為聲請人之婆婆,其扶養義務人之順序以張金蘭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優先,並依各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分擔之(民法第1115條第1 項、第3 項參照)。而張金蘭除聲請人之配偶徐銘鴻外,尚有徐瀅雯及徐嘉得2 名女兒,且目前與定居日本之徐嘉得同住,業據聲請人陳報並提出其家族系統表在卷可參(卷第175 頁),準此,張金蘭亦無由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應扶養母親張貴美及婆婆張金蘭之部分,尚乏憑據,不應採認。
2、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116條之1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之規定觀之,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僅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即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本件聲請人之配偶徐銘鴻名下並無資產,96、97年均無所得,此有卷附其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資料可按(卷第18-182頁),則聲請人主張其因經商失敗,目前無業,亦無收入一節,應信為真,依上說明,即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至於扶養費之核算,本院審酌內政部社會司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規定所制訂,權衡一般人最近一年每月平均消費,再以該數額之百分之60計算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乃維持一般個人基本生活之最低要求,聲請人既已負債沈重,自不得與一般人之通常生活水平同為要求,是應以之為核計之標準。據此,依該公告99年度高雄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含食、衣、住、行、育、樂)為9,829 元,則聲請人扶養徐銘鴻及其個人日常生活必要支出,自應以此為度,始得認列,其超逾此部分之主張,均不得採計。且如上說明,此項最低生活費標準已包含居住之需求在內,是聲請人另主張每月有2 萬元之房屋貸款支出,亦不得採認,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7 萬6,474 元為核算基礎,扣除扶養配偶及個人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9,829元後,尚有餘額5 萬6,816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 56816】可資運用,對於附表所示之無擔保債務487 萬9,991 元,如不計利息,約於7 年餘之期間可清償完畢,本得商談適切之還款方案,於相當時期償還附表所示之無擔保債務。本件前置協商程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願提供169 期、利率5 %,按月清償2 萬1,138 元之還款方案,如上計算結果,固非聲請人難以負擔。然因附表所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並非金融機構,未能納入協商,且聲請人自96年5 月間起即遭執行扣薪,每月薪資所得扣薪3 分之1 ,獎金部分扣除4 分之3 ,聲請人每月實際可受領薪資約為2 萬9,000 元至3 萬元之間,此有各該執行命令及聲請人之薪資單附卷足據(卷第47-6 9、148-155 頁)。如此一來,該遭扣薪部分,自非聲請人所得自由處分之金額,且其縱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亦不能拘束未參與協商之中租迪和公司停止上開扣薪命令之執行。準此而論,在入不敷出之情形下,聲請人無法按月履行上開中國信託銀行提議之還款方案,已可概見,且該強制執行扣薪扣款金額約1 萬7,000 元,僅用以抵償中租迪和公司每年百分之20之利息,即有不足,此由中租迪和公司96年5 月2 日開始執行扣薪時債權總額為178萬9,800 元,然至98年10月其債權總額仍有180 萬4,118元,即可見一斑,遑論尚有其他無擔保債務之利息負擔,故縱使長年扣薪,仍無法稍有減輕聲請人之沈重債務。是聲請人在客觀條件上雖有一定之償債能力,但因上開原因,長此以往,其仍不能逐步清償債務而健全其經濟生活,足堪認定,據此,自應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容有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制定之更生程序,擬定適切之更生方案,於適當期間內逐步清償債務,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抗告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即非無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據上論結,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有擔保債權人 ┌──┬─────────┬───────┬───────┐ │編號│債權人 │金額(新台幣)│ 種 類 │ ├──┼─────────┼───────┼───────┤ │ 1 │中國信託銀行 │374萬3,000元 │房屋貸款 │ ├──┴─────────┼───────┼───────┤ │ 合 計 │374萬3,000元 │ │ └────────────┴───────┴───────┘ (二)無擔保債權人部分 ┌──┬────────┬────────┬───────┐ │編號│債權人 │金額(新臺幣) │ 種 類 │ ├──┼────────┼────────┼───────┤ │ 1 │台灣土地銀行 │42萬8,468元 │信貸、信用卡 │ ├──┼────────┼────────┼───────┤ │ 2 │花旗(台灣)銀行│18萬5,000元 │信用貸款 │ ├──┼────────┼────────┼───────┤ │ 3 │荷蘭銀行 │19萬7,154元 │信用卡 │ ├──┼────────┼────────┼───────┤ │ 4 │遠東銀行 │11萬6,642元 │信用卡 │ ├──┼────────┼────────┼───────┤ │ 5 │元大銀行 │46萬4,000元 │信用卡 │ ├──┼────────┼────────┼───────┤ │ 6 │永豐銀行 │8,322元 │信用卡 │ ├──┼────────┼────────┼───────┤ │ 7 │玉山銀行 │5萬0,123元 │信用卡 │ ├──┼────────┼────────┼───────┤ │ 8 │萬泰銀行 │3萬9,036元 │信用卡 │ ├──┼────────┼────────┼───────┤ │ 9 │台新銀行 │30萬2,035元 │信貸、信用卡 │ ├──┼────────┼────────┼───────┤ │ 10 │大眾銀行 │11萬6,745元 │信用卡 │ ├──┼────────┼────────┼───────┤ │ 11 │中國信託銀行 │27萬8,000元 │信用貸款 │ ├──┼────────┼────────┼───────┤ │ 12 │友邦信用卡公司 │16萬8,348元 │信用卡 │ ├──┼────────┼────────┼───────┤ │ 13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180萬4,118元 │本票票款 │ │ │公司 │ │(保證債務) │ ├──┼────────┼────────┼───────┤ │ 14 │彰化商業銀行 │31萬1,000元 │保證債務 │ ├──┼────────┼────────┼───────┤ │ 15 │陽信銀行 │41萬1,000元 │保證債務 │ ├──┴────────┼────────┼───────┤ │ 合 計 │487萬9,991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