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0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01號
- 聲請人
- 順興元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順財
- 相對人
- 周育丞
上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由第三人提存擔保金,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前二項規定供擔保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第102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03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第1 項、第2項、第105 條第1 項、第106 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只規定停止執行得依聲請,並未限制聲請人即必須為提存人,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規定,僅限制擔保物之種類,並未限制提存人須為聲請人;再現金擔保不論由聲請人提存或第三人提存,對債權人之利益並無任何影響,否則,若擔保金過高致債務人無力負擔,當難以達成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兼顧債務人利益之立法目的。而聲請人因已停業,現金周轉困難,須向第三人何昱廷借貸,又唯恐造成債權人以為該擔保金係聲請人財產,並就停止執行所生損害以外之債權對該擔保金執行,造成第三人受損害,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106 條有關聲請裁定變換提存物規定,請求准予就鈞院100年度聲字第101 號裁定准由聲請人提存新台幣(下同)2,619,933 元擔保金部分,改為得由第三人何昱廷提存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以其業向本院提起100 年度重訴字第133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並追加相對人為被告,乃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45389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嗣經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相符,前以100 年度聲字第101 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2,619,933 元後,本院前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100 年度重訴字第133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而本件聲請人於本院裁准後復對之主張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 項、第106 條規定,准由第三人何昱廷提存上開擔保金等語。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有關供訴訟上之擔保者,固可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變換供擔保之提存物,惟並無規定得請求將供擔保人之聲請人,裁定變換為第三人。又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係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可能受有不能即時由拍賣抵押物所得金額受償之損害,性質上並非聲請人之給付行為,與清償提存不同,亦難認得由第三人為之。況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必係已依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等訴訟者,始可聲請供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並非任何第三人均可為供擔保者以停止執行;且若使與本案訴訟無關之第三人何昱廷提存,日後將使法律關係更形複雜,亦於法無據。故本院認除聲請人外,尚無從准許由第三人何昱廷代為提存上開供擔保之擔保金,聲請人所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