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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08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張維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08號

聲請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萬良交通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上 一
法定代理人
李忻城
相對人
林玲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四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紙(號碼00000000),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544號裁定,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面額新臺幣50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1 紙為擔保,嗣因上開可轉讓定期存單到期,乃聲請變換提存物,依本院95年度聲字第1055號民事裁定,變更提存同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在案(號碼0000000 ),嗣經本院96年度審聲字第1382號裁定准予變換屆期之定期存單,而變更提存同額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提存案號為97年度存字第1820號),復定期存單屆期,再經本院98年度司聲字第278 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提存案號為98年度存字第1959號),又定期存單屆期,再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46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為聯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提存案號為99年度存字第2444號)。茲因該定期存單將屆償還期,依法聲請變換提存物,並提出本院99年度聲字第46號裁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存字第2444號卷為憑。經核聲請人之主張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維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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