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1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15號
- 聲請人
-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 法定代理人
- 何瑞芳
- 訴訟代理人
- 趙美伶
- 相對人
- 浩儀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為一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即董事林美伶已歿,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無其他董事或經理人可處理業務,致相關權利義務處於不確定狀態,有礙公司業務之進行,實有依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及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為稅捐稽徵文書之應受送達人,以利欠稅之執行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由公司法第208 之1 條立法理由觀之「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可知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係在公司並無解散及應行清算之情形,為維繫公司正常經營之情形始有適用,倘公司已因解散、合併或分割而無法正常營運,此時法院即無為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無限公司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者解散」、「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71條第4 款、第11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限公司之股東如不足一人之法定人數,即應解散,並應行清算。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為一人股東公司,除原法定代理人林美伶外,並無其他董事或經理人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又林美伶於99年12月8 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有聲請人提出林美伶之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戶籍資料、遺產稅拋棄繼承清單及共繼人檔查詢附卷可稽。依上所述,足徵林美伶死亡後,相對人公司股份因無人繼承而應行解散,顯無維繫正常經營而需選任臨時管理人之需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公司法關於清算之相關規定以定清算人或選任清算人,尚無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之適用。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分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