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40號聲 請 人 辰亞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春敏 代 理 人 陳錦旋律師 王健珉律師 相 對 人 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敏斷 訴訟代理人 陳君聖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郭家駿律師為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檢查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99年起,即持有相對人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份達18,810,219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572,000,797 股中之百分之3.29,至本件聲請時,已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得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近來公司治理上之缺失不斷:原任監察人遭到相對人阻撓查核公司業務簿冊;相對人復以同日異地召開股東臨時會之方式阻撓股東出席監察人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妨害監察人行使職權;100 年度股東常會中,又出現兩份完全相反之監察人查核報告,令股東無所適從;相對人承租關係企業正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廠廠房,董事會決議過程,有依法應迴避而未予迴避之違法情形,而遭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糾正在案,且相對人與正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均為陳敏斷,使相對人向正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高額資金承租廠房,無異於將資金進貢於正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承此,相對人有監察人無法行使監督權,關係人交易未利益迴避等治理上之缺失,顯有選派檢查人查核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之必要。且檢查人僅須有符合法定持股條件之股東聲請即可,本不以監察人行使監察權受阻為要件,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並無阻撓或妨礙前監察人東南文化基金會自然人代表胡宗賢行使監察人職權之情,且前監察人胡宗賢擬於100 年5 月17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業經本院100 年度裁全字第624 號民事裁定禁止「債務人依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召開100 年5 月17日債權人公司股東臨時會」,相對人亦無阻撓股東出席股東會及妨礙監察人召開臨時股東會以行使職權之事,相對人與正泰水泥廠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廠房、土地租賃關係,係自71年4 月1 日開始,屢經換約,效力延續至今,聲請人皆未曾聲明異議,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來函,僅係要求相對人改善,相對人均從善如流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 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8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定參照),是縱然聲請人為公司董事,亦非不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又前開公司法規定乃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明定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有相對人99年4 月30日98年度年報持股比例前十名之股東,其相互間關係資料、100 年4 月30日99年度年報主要股東名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7頁),堪信為真實。又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 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限制,已如前述,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具備前開要件,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至於相對人上開抗辯,均與聲請人是否具備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之要件無涉,是其所辯,洵不足採。 ㈡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提供願意擔任本件檢查人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經該會函覆其會員並無意願受任者,有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民國100 年9 月8 日高會字第1000158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復經本院函詢高雄律師公會提供願任檢查人之律師,業經該公會100 年11月14日以高律鴻文自第767 號函復願任本件檢查人名冊供本院遴選(本院卷第142 頁)。經本院審酌郭家駿律師為國立中興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具民商法專長,應能本於專業知識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選派郭家駿律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又相對人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表冊供檢查,檢查人之報酬由相對人負擔,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莊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