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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47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楊國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47號

聲請人
黃婷美
訴訟代理人
孫大昕律師
相對人
樺勇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方芳娥

聲請人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方芳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高雄市○○區○○里○○路28之5 號 )於聲請人黃婷美對相對人樺勇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之訴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於提起如主文所示之訴(即本院民國100 年度審訴字第1307號)時,因相對人樺勇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勇公司)業經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以94年11月16日經授中字第0943484316號函廢止在案,而相對人公司唯一監察人楊正忠已於86年9 月13日死亡,事實上無法行使監察人之法定職權;方芳娥為實質上統管相對人公司重要業務及財務事項之實際負責人,對聲請人是否有投資相對人公司知之甚詳,並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開聲請意旨,依其所提出之證據所示,堪認屬實,相對人公司唯一監察人楊正忠已事實上無法行使監察人之法定職權,如不准聲請人所請,恐致久延而受損害。準此,應認本件聲請裁定選任方芳娥為本案訴訟中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宗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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