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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06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楊國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06號

聲請人
卓志文
相對人
興業輪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張良安

聲請人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張良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高雄市鳳山區○○○路18號)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相對人於民國92年5 月1 日聲報時任相對人公司董事長之林慶賜先生就任清算人,經本院雄院貴民信九十二司八八字第31996 號函准予備查,嗣於93年12月17日聲報公司清算完結,經本院雄院貴民信九十二司八八字第02794 號函准予備查,並辦理清算終結登記完畢在案。又宏光機車前已清償擔保債務完畢,然相對人迄未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是相對人尚有未了結之事務,法人格於清算程序範圍內仍存續,惟相對人公司清算人林慶賜已於96年5 月10日死亡,是相對人無可代表相對人公司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代理人,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准予備查函、死亡證明書等資料為證。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公司業經清算完結經本院准予備查,並辦理清算終結登記完畢在案。惟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林慶賜已於96年5 月10日死亡,已無可代表相對人公司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代理人,如不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客觀上足認有致延滯而受損害之虞。查張良安前為相對人公司董事,本人亦具狀表明願意在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見本卷第12頁),本院經審酌上開情事,並衡以張良安長期擔任相對人董事,對於相對人之經營及財務事項均應熟稔,故認張良安適於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宗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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