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33號聲 請 人 盈發祥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惠子 相 對 人 璟泓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德立 上列當事人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五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如提存美金參萬柒仟肆佰伍拾貳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准予變換提存當時同額等值之新臺幣或定存單。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75號民事判決,提存美金(下同)37,452元之現金以供擔保,茲因提存所不接受美金提存,致伊無法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免假執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二、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揭事實,業據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75號卷宗,經核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遂准聲請人如以37,452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准予變換為提存當時同額等值之新臺幣或定存單以供擔保。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岳葳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黃獻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