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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33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林岳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33號

聲請人
盈發祥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惠子
相對人
璟泓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德立

上列當事人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五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如提存美金參萬柒仟肆佰伍拾貳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准予變換提存當時同額等值之新臺幣或定存單。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75號民事判決,提存美金(下同)37,452元之現金以供擔保,茲因提存所不接受美金提存,致伊無法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免假執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二、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揭事實,業據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75號卷宗,經核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遂准聲請人如以37,452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准予變換為提存當時同額等值之新臺幣或定存單以供擔保。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岳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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