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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51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管安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51號

聲請人
交通部高雄港務局
法定代理人
蕭丁訓
相對人
安世實業有限公司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曾冠華(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苓雅區○○○路218 巷5 弄25號)就本院100 年度審重訴字第246 號拆屋還地事件,為被告安世實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5 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並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稱:相對人承租聲請人管有高雄市○鎮區○○段700 、701 、701-1 地號土地興建建物,租期自民國99年7月1 日起至100 年6 月30日止,雙方間租賃關係因租賃期間屆滿而消滅,相對人自應將其所興建坐落前開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其所租賃之土地返還聲請人,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拆屋還地業已繫屬於本院,以100 年度審重訴字第246 號審理中,因相對人原來之法定代理人莊江山於93年12月9 日死亡,迄未選任新任法定代理人,致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可以應訴,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安世實業有限公司訴請拆屋還地,而安世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莊江山已於93年12月9 日死亡,有戶籍謄本、相對人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為免本件訴訟因安世實業有限公司無人代理而久延,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原告聲請為該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又依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所載及相對人陳報狀所述,相對人公司董事莊江山、股東莊林烏緞、股東莊萬宇、股東莊明山均業已死亡,尚剩股東曾冠華及股東莊國和二人。本院審酌曾冠華為相對人之股東,持股比例相當高,對相對人之業務應有所知悉,足堪保護相對人之利益,由其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第1 項。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管安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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