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0號
- 聲請人
- 崇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簡皇仁
- 相對人
- 林江彥
- 即債權受讓人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拾陸萬元後,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235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有關標別一建物部分第七項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108 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稱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100 年度訴字第108 號案件),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2352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有關標別一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閱強制執行卷宗發現:
(一)、本件聲請人僅爭執該土地上之建物有部分為其所重新建造,其為所有權人,然其並不爭執前揭土地為債務人所有,債權人自得對該土地部分予以執行,聲請人並無停止該土地執行之權,其請求有關標別一所有之執行程序包括土地及建物均停止執行,有關土地部分之請求停止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有關標別一之建物第一至第六項均標明原建物已經不存在,第七項建物為坐落於高雄縣林園鄉○○段2023、2024、2025、2026、2027、及3631-1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縣林園鄉○○○路46巷22號未保存登記之建物,面積11926.06平方公尺,該面積涵蓋原保存建物7 、8 、35、174 、175 、176 等6 個建號之面積。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主張該執行標的之建物中有3553平方公尺為其所興建,其為所有權人,不是債務人所有之財產,不得加以強制執行。因該第七項之建物於測量時,係以一整體之方式測量,實際上是否可區分為不同所有權人所興建之建物,而分別取得所有權;或是無法區分而應視為整體僅為單一之所有權,而歸一人所有,自須於第三人異議之訴訟中另行調查,始能確定,從而該部分(即建物部分第七項)之執行程序因無法切割,應全部予以停止執行。
(三)、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如予以停止,可能導致相對人受有不能即時由執行所得金額受償之損害,建物第七項第一次拍賣底價定為1790萬元,第一次拍賣流標,第二次拍賣將減價百分之二十,第二次拍賣之底價應為1432萬元,該停止執行可能造成債權人之損害為該建物賣價延緩收回之利息損失,本案訴訟可上訴至第三審,其訴訟期間依司法院所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合計為4 年又4 個月等情事,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預估相對人因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可能受損害額為954667元【計算式:1,4320,000×5%×(4 +4/12)=954667元】,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960,000 元。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樹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