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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0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陳樹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0號

聲請人
崇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簡皇仁
相對人
林江彥

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20日所為之

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正本主文欄中關於「新臺幣玖拾陸萬元」應更正為「新台幣參佰壹拾萬元」,理由欄中關於「954667元」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 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理由中所列之計算式為:【計算式:1,4320,000×5%×(4 +4/12)=954667元】,然依該計算式計算之結果應為0000000 元,並非954667元,該裁定顯有誤算之情形,其因此所酌定之擔保金額為960,000 元亦屬明顯錯誤而應為310 萬元,而有更正之必要。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樹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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