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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95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何悅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95號

聲請人
林太平
相對人
家平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原登記名義之股東侯昌利及侯順天等人於民國90年3 月21日辭任董事職務,致相對人董事會不存在,無法行使相對人董事會之職權,嚴重損害相對人之股東權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持有相對人公司實際股權比例百分之六十,為相對人公司最大股東,權益與相對人公司之營運發展密不可分,自屬利害關係人,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 及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之規定,聲請本院准予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由公司法第208 之1 條立法理由觀之「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可知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係在公司並無解散及應行清算之情形,為維繫公司正常經營之情形始有適用,倘公司已因解散、合併或分割而無法正常營運,此時法院即無為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第322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公司已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司於95年2月8 日以經授中字第0953465055號函為廢止登記,有聲請人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是相對人公司既已廢止,顯無維繫正常經營而需選任臨時管理人之需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公司法關於清算之相關規定以定清算人或選任清算人,尚無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之適用。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分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法 官 何悅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俐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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