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14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0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1493號原 告 廷隆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珍 被 告 葉茂南即威晟企業社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11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當事人原告欄中關於「延隆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廷隆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李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