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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1608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楊國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1608號

原告
蔡明仲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
被告
福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福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0 年10月1 日起至101 年9 月3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則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00,000 元;而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51,561元,本項訴訟標的金額為51,561元。故本件之價額應核定為651,56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審查庭法 官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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