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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476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郭宜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476號

原告
三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清枝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
被告
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
法定代理人
王銘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就民國100 年5 月4 日所為之裁定,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壹仟玖佰柒拾貳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陸拾伍元,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查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請求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7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0 年3 月28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中,被告受分配新台幣(下同)3,731,713 元,應更正為零,其訴訟標的價額為原告主張重新分配可得之利益3,316,805 元,經本院於100 年5 月5 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33,868元,嗣因被告另向執行處陳報更正土地增值稅數額,原告乃據此於100 年5 月10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受分配2,634,936 元,應更正為零等語,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341,97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265元,原裁定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24,265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慧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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