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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618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郭宜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618號

原告
郭校玲
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律師
被告
鄭以忠即廣城自助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原告為民國69年10月生,現年30歲又8 個月,距勞工強制退休65歲尚有34年又4 個月,其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為計算基礎,是原告所得確認之利益即為10年之月薪,復依原告主張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4,000元,則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80,000 元(計算式:24,000元×12月×10年=2,880,000元);再本件訴之聲明第2 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0 年4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24,000元、及自100 年4 月1 日起,按月提撥6%勞退準備金1,440 元至勞退專戶,經核與上開第1 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互相競合,以其價額最高者定之。而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未提撥勞退金所生之損害共67,680元部分,與訴之聲明第1 、2 項請求權基礎互異,則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7,680元。故本件聲明之價額應核定為2,947,68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205元。另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0 年度救字第58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慧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618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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