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8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812號原 告 蔡耀慶 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律師 被 告 豐展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先位聲明第一項係聲明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又原告年僅32歲,依起訴狀所載,自民國98年7 月30日起即任職被告,兩造復無特定之僱傭期間,則原告自100 年3 月21日遭解僱時起至其自願退休60歲為止,顯逾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10年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茲原告陳報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71,926元,故本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8,631,120 元(計算式:71,9 26 元×12×10=8,631,120 元),訴之聲 明第二項併入第一項計算;又訴之聲明第三項因與訴之聲明前二項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之價額定為72,451元,以上合計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8,703,571 元。又原告備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240,277 元,應以較高之金額為核算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703,57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2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雨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