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8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812號抗 告 人蔡耀慶 即 原 告 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律師 相 對 人 豐展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王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就本院民國100 年6月30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壹拾伍元,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抗告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合計核定為新台幣(下同)8,703,571 元(訴之聲明第一項價額以繼續任職10年之薪資收入總數8,631,120 元計算;訴之聲明第二項併入第一項計算;訴之聲明第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定為72,451元),而其備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240,277 元,應以較高之金額為核算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703,571 元,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229元,原裁定就此部分之核算尚無錯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以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價額應僅以繼續任職5 年之薪資收入計算云云,實屬無據,先此敘明。 二、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訂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及給付工資之訴,依上開規定,裁判費應暫免徵收二分之一,故本件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應為43,615元(其餘二分之一待本件訴訟程序終結之後再行徵收),是原裁定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43,615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謝 雨 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解 景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