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87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870號
- 原告
- 交通部高雄港務局
- 法定代理人
- 蕭丁訓
- 被告
- 台灣尼伯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淑美
- 被告
- 正鋒交通器材行
- 法定代理人
- 邱明進
- 被告
- 元鴻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漢章
- 被告
- 陳輝宏即輝宏企業行
- 被告
- 安世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江山
- 被告
- 莊陳素貞即安申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13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正本中關於「17,043,18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1,000元/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面積1549.3 8(140.36+234.62+1300.4)㎡=17,043,18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8,429,18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1,000元/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面積1675.38 (140.36+234.62+1300.4)㎡=18,429,180元)」而應徵之裁判費「162,040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74,184 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誤算之錯誤,原應更正為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429,18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1,000元/ ㎡×(140.36+234.62+1300.4)㎡=18,429,180元),應徵裁判費174,184 元,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國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