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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870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楊國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870號

原告
交通部高雄港務局
法定代理人
蕭丁訓
被告
台灣尼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淑美
被告
正鋒交通器材行
法定代理人
邱明進
被告
元鴻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漢章
被告
陳輝宏即輝宏企業行
被告
安世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江山
被告
莊陳素貞即安申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13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正本中關於「17,043,18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1,000元/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面積1549.3 8(140.36+234.62+1300.4)㎡=17,043,18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8,429,18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1,000元/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面積1675.38 (140.36+234.62+1300.4)㎡=18,429,180元)」而應徵之裁判費「162,040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74,184 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誤算之錯誤,原應更正為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429,18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1,000元/ ㎡×(140.36+234.62+1300.4)㎡=18,429,180元),應徵裁判費174,184 元,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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