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9 分鐘讀完 全文 2,91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6號

確認法定清算人之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6號

原告
陳茹鈺更名前為陳.
被告
遠翔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雅鈴更名前為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 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4條之規定,公司經廢止登記者,亦應行清算,是在公司廢止登記後,其與董事間之訴訟,亦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經查本件被告公司原登記之負責人為邱曉蕾、監察人為曾雅鈴及邱樺、董事為原告等3 人,嗣後由經濟部於民國98年11月11日以高市府經二公字第0981512590號函令廢止登記,迄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事宜等情節,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應由監察人曾雅鈴代表被告公司應訴,以資適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日前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通知為「義務人遠翔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甚感訝異,經查詢後乃知悉,被告遠翔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翔公司)負責人邱曉蕾在94年8 月間曾以曾宏安名義,將公司股份20萬元贈與原告,而原告不知此贈與情事,亦未曾參與該公司任何會議,不知為何竟遭選任為該公司之董事,原告就此已對邱曉蕾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退步言之,縱有被選任,原告亦向被告表示辭任之意,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伊不知悉原告受否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而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 號 、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可循。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存在)或不成立(存在)之訴,縱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然過去不成立(存在)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亦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有所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業經經濟部函令廢止登記,已如前述,是兩造間縱使曾有董事委任關係,亦因而隨之消滅,僅於公司法或公司章程未另有規定且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之情況下,以原董事為清算人,而改由清算人執行公司清算事務,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第324 條規定參照)。亦即,本件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成為過去之法律關係,業由法定清算人之法律關係所取代。然而,原告是否具有董事身分,攸關其應否擔任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再者,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曾於99年5 月28日對原告等人核發雄執未96年營所稅執專字第00156663號命令,命包括原告在內之公司董事至該處報告公司財產狀況,如不為報告或為虛偽報告,將依法限制住居或聲請法院裁定拘提、管收。綜此以觀,本件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固然已成為過去之法律關係,然原告是否具有董事身分,延至目前仍處於不明確之不安狀態,應有經由法院判決除去此種不安狀態之必要。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具有確認利益。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行政執行處通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命令、公司基本資料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調取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核閱屬實,參以原告之親筆簽名與被告公司94年9 月19日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及總經理辭職書等文書上「陳英昭」之簽名,字型勾勒完全不同,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確實有同意擔任董事一事,自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張茹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林瑞標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