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5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59號
- 原告
- 林王賢
- 被告
- 蔡雪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俊賢(業於本件訴訟中與伊達成和解並製作和解筆錄在案,下稱高俊賢)為略元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前向伊表示與被告蔡雪珠(下稱被告)共同合夥經營潤滑油生意,其並於民國97年間向伊所經營之源豐行有限公司買受油品,伊之公司乃收受由被告簽發及經高俊賢背書之支票以支付貨款(下稱貨款支票)。後因被告及高俊賢資金週轉困窘,而高俊賢所營之上開公司之票據又早已遭拒絕往來,其二人乃向伊請求得將部分已簽發油品貨款支票暫勿兌領或延票或換票(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之部分支票),嗣並請求以被告簽發支票〔如附表二編號13以下之支票(含附表一之系爭支票)〕向伊調現或換票,以使原簽發之貨款支票兌現,兩造並合意以此方式將積欠貨款轉為向伊借貸款項以使貨款支票兌現,並由伊依被告及高俊賢之指示,將票款款項扣除利息後,匯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被告等人自行補足利息,以使被告原簽發之貨款支票兌現。嗣被告向原告調現而簽發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4 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計新臺幣(下同)247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而系爭支票可認係兩造就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意思表示,又票載發票日應可認係兩造約定之借款返還日,惟於支票到期後經伊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又經伊一再催討而被告及高俊賢仍未清償債務,惟高俊賢既自承應由二人一起連帶返還上開借款,且被告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負給付之責。爰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擇一而為勝訴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7 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前與高俊賢係男女朋友,又高俊賢及其所營之公司前因信用不佳,乃向伊借用支票及帳戶以作為與原告間資金調度之用,並約定原告需於系爭支票到期日前將票款存入伊帳戶以供兌領。嗣高俊賢及被告將系爭支票交予原告,惟原告並未依約將票款匯入伊帳戶,且匯入之款項亦與系爭支票票款未合,又未提出借據證明有向其借款之事實,故上開票款自應由高俊賢負最終清償之責。再者,依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 號判決意旨,於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間,票據債務人得援引票據原因關係之存否以為抗辯,不受票據無因性之拘束,故就系爭支票而言,伊與原告係屬直接前後手關係,伊自得以系爭支票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由而對抗原告,原告如未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其請求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支票由被告蔡雪珠簽發,再由高俊賢背書,並由被告將之交予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為票據法第13條第1 項所明定,故執票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諸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879 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票人執有票據債務人簽發或背書之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故若執票人主張其係因借款予發票人而直接收受票據,而經發票人否認,並提出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執票人就已交付借款及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之原因為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並以此乃緣起於高俊賢前表示與被告合夥油品生意,又因高俊賢向其所營之源豐行有限公司購買油品,而由被告簽發支付油品貨款支票(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之支票)以為還款,後因被告及高俊賢資金困窘,二人遂均向原告請求延票、換票,並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3以下之支票(含系爭支票)與原告陸續換票,且為使原簽發之貨款支票兌現,遂陸續簽發支票以向原告調現或換票調現,故兩造已合意以系爭支票向原告調現而轉為借貸關係,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即為兩造間有無借貸之基礎關係存在?原告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有無理由?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及已交付借款之積極事實等基礎原因關係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高俊賢向其表示被告為合夥人,其在確認被告為合夥人後乃收受由被告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之油品支票以支付高俊賢訂購之油品貨款,後被告與高俊賢財務困窘而向其調現,被告並陸續簽發上開編號以下之支票(含系爭支票)交由原告收執,由原告扣除利息後,將款項匯至被告帳戶,以使被告原簽發之前開油品貨款支票或其他換票之支票兌現,惟因被告向原告調現而簽發之系爭4 紙支票未依約給付,遂提起本訴請求給付系爭款項等情,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各匯款申請書、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48頁至第51頁、第96頁至第139 頁),並有卷附被告活期存摺影本及本院依職權向華南商業銀行小港分行調閱被告之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97、98年往來明細帳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至68頁、第163 頁至第178 頁),且被告對上開證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由原告提出之上開匯款申請書、支票影本及本院依職權向華南商業銀行小港分行調閱被告活期存款帳戶及支票存款帳戶之98年往來明細帳為比對結果(見本院卷第58頁至68頁),足以發現在被告簽發如附表二之多數支票到期日前,兩造間確有陸續換票之事實或如原告所言係經其計算票款金額應扣除之調現利息後,由原告將差額款項匯至被告帳戶內,被告即再交付同額之換票支票予原告收執之情(見附表二編號16、19、22至27情形),且被告於本院中亦自承與原告約定由其匯入金額,以使簽發之支票陸續兌現之情;高俊賢亦於本院中承稱確有以系爭支票向原告借得系爭247 萬元款項為真(見本院卷第46頁),堪認原告主張其已將被告與高俊賢調現之系爭款項247萬元匯至被告之帳戶一節(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為真實。
㈢又被告雖不爭執已簽發系爭支票及將之交付原告之事實,惟始終否認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並否認其為高俊賢經營油品生意之合夥人,辯稱其僅係借票與高俊賢使用,系爭支票票款應由高俊賢給付云云。惟查,被告業自承高俊賢係略元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高俊賢因經營該公司而與原告經營之源豐行有限公司有潤滑油品生意往來,其前因而有與原告一起去吃東西,並基於男女朋友關係而自97年起提供支票及帳戶供高俊賢經營公司使用,又其在明知公司資金運轉不佳時亦仍為此舉;又原告與高俊賢就貨款支票或借款支票談好如何處理後,高俊賢會告訴其應簽發之票款、金額及日期,其亦會在接近三點半支票兌現前,打電話到原告公司去問款項匯進來沒有,高俊賢及原告均有告知其有關系爭票款係為讓原先之油品貨款支票兌現而轉為借款等情(見本院卷第18 5頁至第187 頁),足見被告就原簽發之貨款支票業經高俊賢及原告告知而將之轉為向原告借貸以支付貨款支票情節知之甚明,且亦同意以其簽發支票作為向原告調現之憑據,則其既會依高俊賢通知而陸續簽發支票以為換票,且原告所匯款項亦均匯入其帳戶中,其並會逕向原告或原告之公司查詢款項是否匯入,以利確定原簽發支票兌現,基此而見,其應就原告以其及高俊賢係持其陸續簽發之票據而向原告調現之借款人,而原告得以收受之系爭支票作為還款憑據一節知之甚詳。
㈣況由其與高俊賢間之另案(即99年度雄簡字第175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訴訟中,被告具狀自承:我和高先生(指高俊賢)係男女朋友,我和他熟識後,他有個習性,就是他開貨款支票都假手於我,他把應付貨款金額統計後,再委我把金額填上,經他確認無誤後再蓋上印章,再給廠商,如此行事已有多年,在銀行可調閱支票都有我的筆跡,最後他的支票拒往來,換開我的支票,依然由我開支票經他確認後再背書給廠商,此可在銀行調閱支票查證等語。復具狀稱:兩年來原告(指高俊賢)向被告借約250 張支票,每到押票日將近,總讓被告提心吊膽,徹夜難眠,擔心高俊賢沒錢押票,因而時時幫著高俊賢到處籌錢,連房子也賣掉,就唯恐信用破產等語(見另案卷第14頁、第130 頁),並於另案中提出其就高俊賢經營油品生意而手寫記載積欠往來債權人(含原告)之帳務清單(清單上記載「王董」)及存摺明細(見另案卷第31頁至第41頁、第80頁至第84頁)供佐。復由被告對原告主張高俊賢原積欠一筆1,024,000 元油品貨款後,又於97年4 月7 日、97年5 月14日、97年6 月27日、97年7月7 日向原告經營之源豐行有限公司訂購油品,總計積欠1,611,300 元之情並未爭執,對高俊賢已自書積欠上開貨款金額之手稿真正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02 頁、108 ),更自承其所有簽發票據都由高俊賢告知應簽發之金額及日期而為開票,且其上開手寫帳冊及其活期存摺明細並均在旁註明借貸利息及迄至98年11月間已積欠原告之各筆帳款,核與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支票向原告借貸之金額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換票情形相符(詳如附表二編號13以下之備註欄所示之借貸時間、金額及換票情形) 。基上觀之,應認被告縱非可認為係高俊賢經營略元企業有限公司之投資股東,亦無法認定其與高俊賢確有合夥之事實,惟二人長期關係密切,且均由被告一再打理高俊賢及上開公司之帳務、借款及處理換票、支票兌現事宜,以維護其個人及公司信用,被告復自承均依高俊賢指示而簽發票據以供高俊賢使用,又為免信用破產而向他人借款以使原簽發之票據兌現等情,及參酌高俊賢於本院稱:確有積欠原告247 萬元,這筆錢應該是我和蔡雪珠一起連帶負責還給人家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堪認被告縱非高俊賢之合夥人,惟其為使原簽發之支票兌現而持其簽發之系爭支票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自足認定其及高俊賢與被告間已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無訛。故原告主張被告及高俊賢共同以被告簽發支票及經高俊賢背書而持票向其調現,又原告已匯付借款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應為真實。是堪認被告本於票據債務人之直接抗辯(無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既不成立,其依法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亦堪認定。
㈤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執有被告為向其調現而簽發之系爭4 紙支票,又系爭支票均因屆期經提示而未獲兌付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8 頁),堪信為真實。而承上所述,被告既以其簽發支票及經高俊賢背書而持票向原告調現,而原告已將借款金額扣除利息後匯付至被告上開帳戶,堪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是被告本於票據債務人之直接抗辯(無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既不成立,則原告請求被告依上開規定負給付系爭票款之責,自屬有據。又被告基於上開規定,原應與系爭支票之背書人高俊賢就系爭款項負連帶給付票款責任,而原告依前開規定對連帶債務人中之被告請求給付票款,由其一人給付247 萬元,應予准許。
㈥而本院既已准許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且依原告之請求而擇一適用,則原告得否依消費借貸而為請求,則不再贅論,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7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系爭4紙支票) ┌───┬───────┬───┬──────┬─────┐ │發票人│ 票面金額 │背書人│發票日即 │ 票據號碼 │ │ │(新台幣:元)│ │到期日 │ │ ├───┼───────┼───┼──────┼─────┤ │蔡雪珠│ 75萬元 │高俊賢│98年9 月20日│YC0000000 │ ├───┼───────┼───┼──────┼─────┤ │蔡雪珠│ 25萬元 │高俊賢│98年9 月30日│YC0000000 │ ├───┼───────┼───┼──────┼─────┤ │蔡雪珠│ 75萬元 │高俊賢│98年10月31日│YC0000000 │ ├───┼───────┼───┼──────┼─────┤ │蔡雪珠│ 72萬元 │高俊賢│98年11月10日│YC0000000 │ └───┴───────┴───┴──────┴─────┘ 附表二 (此為原告主張被告及高俊賢原以編號1 至12之支票支付油品 貨款,後因資金困窘致無法使原簽發支票兌現,乃陸續簽發其 後各編號之支票以供調現、延票、抽票及換票之一覽表) ┌──┬───┬────┬──────┬─────┬───────────┐ │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即到期│票據號碼 │備註(原告主張以下之貨│ │ │ │ │日 │ │款支票、換票及簽發支票│ │ │ │ │ │ │調現之過程) │ ├──┼───┼────┼──────┼─────┼───────────┤ │1 │蔡雪珠│10萬元 │97年12月10日│YC0000000 │編號1 至4 之支票即原告│ │ │ │ │ │ │準備理由㈡狀之附表一各│ │ │ │ │ │ │編號之油品訂金計40萬元│ │ │ │ │ │ │之支票(見本院卷第86頁│ │ │ │ │ │ │)。 │ │ │ │ │ │ │此編號支票即為原告書狀│ │ │ │ │ │ │附表一編號1 之支票。 │ ├──┼───┼────┼──────┼─────┼───────────┤ │2 │蔡雪珠│10萬元 │97年12月20日│YC0000000 │同上情形。 │ │ │ │ │ │ │此編號支票即為原告書狀│ │ │ │ │ │ │附表一編號2 之支票。 │ ├──┼───┼────┼──────┼─────┼───────────┤ │3 │蔡雪珠│10萬元 │98年1月10日 │YC0000000 │同上情形。 │ │ │ │ │ │ │此編號支票即為原告書狀│ │ │ │ │ │ │附表一編號3之支票。 │ ├──┼───┼────┼──────┼─────┼───────────┤ │4 │蔡雪珠│10萬元 │98年1月20日 │YC0000000 │同上情形。 │ │ │ │ │ │ │此編號支票即為原告書狀│ │ │ │ │ │ │附表一編號4之支票。 │ ├──┼───┼────┼──────┼─────┼───────────┤ │5 │蔡雪珠│10萬元 │97年12月31日│YC0000000 │編號5 至12即原告書狀之│ │ │ │ │ │ │附表二各編號有關上開油│ │ │ │ │ │ │品餘款及新訂油品貨款計│ │ │ │ │ │ │1,611,300 元,並有高俊│ │ │ │ │ │ │賢自書之上開油品金額餘│ │ │ │ │ │ │額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 │ │ │ │ │ │)。 │ │ │ │ │ │ │此編號支票即為原告書狀│ │ │ │ │ │ │附表二編號1 之支票。 │ ├──┼───┼────┼──────┼─────┼───────────┤ │6 │蔡雪珠│15 萬元 │98年1月10日 │YC0000000 │同編號5情形。 │ │ │ │ │ │ │此編號支票即為原告書狀│ │ │ │ │ │ │附表二編號2 之支票。 │ ├──┼───┼────┼──────┼─────┼───────────┤ │7 │蔡雪珠│15 萬元 │98年1月20日 │YC0000000 │同編號5情形。 │ │ │ │ │ │ │此編號支票即為原告書狀│ │ │ │ │ │ │附表二編號3 之支票。 │ ├──┼───┼────┼──────┼─────┼───────────┤ │8 │蔡雪珠│25萬元 │98年1月31日 │YC0000000 │同編號5情形。 │ │ │ │ │ │ │此編號支票即為原告書狀│ │ │ │ │ │ │附表二編號4之支票。 │ ├──┼───┼────┼──────┼─────┼───────────┤ │9 │蔡雪珠│25萬元 │98年2月10日 │YC0000000 │同編號5情形。 │ │ │ │ │ │ │此編號支票即為原告書狀│ │ │ │ │ │ │附表二編號5之支票。 │ ├──┼───┼────┼──────┼─────┼───────────┤ │10 │蔡雪珠│25萬元 │98年2月20日 │YC0000000 │同編號5情形。 │ │ │ │ │ │ │此編號支票即為原告書狀│ │ │ │ │ │ │附表二編號6之支票。 │ ├──┼───┼────┼──────┼─────┼───────────┤ │11 │蔡雪珠│25 萬元 │98年2月29日 │YC0000000 │同編號5情形。 │ │ │ │ │ │ │此編號支票即為原告書狀│ │ │ │ │ │ │附表二編號7之支票。 │ ├──┼───┼────┼──────┼─────┼───────────┤ │12 │蔡雪珠│211,300 │98年3月10日 │YC0000000 │同編號5情形。 │ │ │ │元 │ │ │此編號支票即為原告書狀│ │ │ │ │ │ │附表二編號8之支票。 │ ├──┼───┼────┼──────┼─────┼───────────┤ │13 │蔡雪珠│25萬元 │98年6 月10日│YC0000000 │編號13至15即原告書狀之│ │ │ │ │ │ │附表三之換票支票,即以│ │ │ │ │ │ │此3 張支回換回本表編號│ │ │ │ │ │ │9 、10、11之支票,並有│ │ │ │ │ │ │上開支票可稽(見本院卷│ │ │ │ │ │ │第87頁、119、124 、134│ │ │ │ │ │ │ ) │ │ │ │ │ │ │此編號支票即為原告書狀│ │ │ │ │ │ │附表三編號1 之支票。 │ ├──┼───┼────┼──────┼─────┼───────────┤ │14 │蔡雪珠│25萬元 │98年6 月20日│YC0000000 │同上編號13情形。 │ │ │ │ │ │ │此編號支票即為原告書狀│ │ │ │ │ │ │附表三編號2之支票。 │ ├──┼───┼────┼──────┼─────┼───────────┤ │15 │蔡雪珠│25萬元 │98年6 月30日│YC0000000 │同上編號13情形。 │ │ │ │ │ │ │此編號支票即為原告書狀│ │ │ │ │ │ │附表三編號3之支票。 │ ├──┼───┼────┼──────┼─────┼───────────┤ │16 │蔡雪珠│75萬元 │98年1月20日 │YC0000000 │被告二人因無法支付票款│ │ │ │ │ │ │,乃持編號16之支票及4 │ │ │ │ │ │ │紙客票向原告借款,原告│ │ │ │ │ │ │扣除利息後匯841,407 元│ │ │ │ │ │ │至被告帳戶,有上開支票│ │ │ │ │ │ │及匯款申請書可稽(見本│ │ │ │ │ │ │院卷第108 、109 頁),│ │ │ │ │ │ │後被告二人要求延票及換│ │ │ │ │ │ │票,並再為借款,而由原│ │ │ │ │ │ │告匯款129 萬元予被告,│ │ │ │ │ │ │被告則另交付編號17、18│ │ │ │ │ │ │、19之支票及1 紙8 萬4 │ │ │ │ │ │ │千元之客票,有上開支票│ │ │ │ │ │ │及匯款申請書可稽(見本│ │ │ │ │ │ │院卷第110 、111 頁) │ ├──┼───┼────┼──────┼─────┼───────────┤ │17 │蔡雪珠│25萬元 │98年4月31日 │YC0000000 │同上情形。 │ │ │ │ │ │ │惟嗣後無法付款而換成編│ │ │ │ │ │ │號22之支票。 │ ├──┼───┼────┼──────┼─────┼───────────┤ │18 │蔡雪珠│25萬元 │98年4月31日 │YC0000000 │同編號17情形。 │ │ │ │ │ │ │ │ ├──┼───┼────┼──────┼─────┼───────────┤ │19 │蔡雪珠│75萬元 │98年5月31日 │YC0000000 │同上情形。 │ │ │ │ │ │ │後因此編號支票無法支付│ │ │ │ │ │ │,被告二人要求抽票,並│ │ │ │ │ │ │由被告再交付編號20 之 │ │ │ │ │ │ │支票以換票。又因無法支│ │ │ │ │ │ │付編號20之支票,由原告│ │ │ │ │ │ │先扣除利息後匯款,俾使│ │ │ │ │ │ │編號20支票兌現,並再以│ │ │ │ │ │ │編號21之系爭支票換票,│ │ │ │ │ │ │有該支票及匯款申請書可│ │ │ │ │ │ │稽(見本院卷第114 頁)│ │ │ │ │ │ │。 │ ├──┼───┼────┼──────┼─────┼───────────┤ │20 │蔡雪珠│75萬元 │98年7月31日 │YC0000000 │如編號19之說明。 │ │ │ │ │ │ │ │ ├──┼───┼────┼──────┼─────┼───────────┤ │21 │蔡雪珠│75萬元 │98年10月31日│YC0000000 │如編號19之說明。 │ │ │ │ │ │ │◎此為附表一編號3 之系│ │ │ │ │ │ │ 爭支票(即由編號16、│ │ │ │ │ │ │ 19、20陸續延票、抽票│ │ │ │ │ │ │ 及向原告借款並換票而│ │ │ │ │ │ │ 來),後因存款不足,│ │ │ │ │ │ │ 無法兌現。 │ ├──┼───┼────┼──────┼─────┼───────────┤ │22 │蔡雪珠│50萬元 │98年6月20日 │YC0000000 │如編號之17、18之說明,│ │ │ │ │ │ │因被告及高俊賢無法支付│ │ │ │ │ │ │編號17、18之支票,由被│ │ │ │ │ │ │告再交付編號22之支票換│ │ │ │ │ │ │票,並由原告先扣除利息│ │ │ │ │ │ │後匯款以使上開2 支票兌│ │ │ │ │ │ │現,有該支票及匯款申請│ │ │ │ │ │ │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17 │ │ │ │ │ │ │頁、118 )。 │ ├──┼───┼────┼──────┼─────┼───────────┤ │23 │蔡雪珠│75萬元 │98年9月20日 │YC0000000 │後又因無法支付編號22之│ │ │ │ │ │ │支票及前經換票後之編號│ │ │ │ │ │ │14之支票,又由被告再交│ │ │ │ │ │ │付編號23之系爭支票換票│ │ │ │ │ │ │,由原告先扣除利息後匯│ │ │ │ │ │ │款以使上開支票兌現,惟│ │ │ │ │ │ │嗣後編號23之系爭支票無│ │ │ │ │ │ │法兌現,此有上開支票、│ │ │ │ │ │ │匯款申請書、退票理由單│ │ │ │ │ │ │可稽(見本院卷第120 、│ │ │ │ │ │ │121 頁)。 │ │ │ │ │ │ │◎此編號支票即為附表一│ │ │ │ │ │ │ 編號1 之系爭支票(因│ │ │ │ │ │ │ 存款不足,無法兌現)│ │ │ │ │ │ │ 。 │ ├──┼───┼────┼──────┼─────┼───────────┤ │24 │蔡雪珠│25萬元 │98年9月30日 │YC0000000 │因被告及高俊賢無法支付│ │ │ │ │ │ │編號11之支票而經換票為│ │ │ │ │ │ │編號15之支票,後又無法│ │ │ │ │ │ │支付編號15之支票,由被│ │ │ │ │ │ │告再交付編號24之系爭支│ │ │ │ │ │ │票換票,並由原告先扣除│ │ │ │ │ │ │利息後匯款以使編號15之│ │ │ │ │ │ │支票兌現,惟嗣後編號24│ │ │ │ │ │ │之系爭支票無法兌現,此│ │ │ │ │ │ │有上開支票及匯款申請書│ │ │ │ │ │ │、退票理由單可稽(見本│ │ │ │ │ │ │院卷第125 、126 頁)。│ │ │ │ │ │ │◎此為附表一編號2 之系│ │ │ │ │ │ │ 爭支票(因存款不足,│ │ │ │ │ │ │ 無法兌現)。 │ ├──┼───┼────┼──────┼─────┼───────────┤ │25 │蔡雪珠│26萬元 │98年3月10日 │YC0000000 │因被告及高俊賢無法支付│ │ │ │ │ │ │編號3 、6 之支票,經被│ │ │ │ │ │ │告交付編號25之支票以換│ │ │ │ │ │ │票,後又向原告調現及換│ │ │ │ │ │ │票而交付編號26之支票,│ │ │ │ │ │ │並由原告先扣除利息後匯│ │ │ │ │ │ │款以使上開編號25之支票│ │ │ │ │ │ │兌現,有上開支票及匯款│ │ │ │ │ │ │申請書、退票理由單可稽│ │ │ │ │ │ │(見本院卷第127 至129 │ │ │ │ │ │ │頁)。 │ ├──┼───┼────┼──────┼─────┼───────────┤ │26 │蔡雪珠│47萬元 │98年6月10日 │YC0000000 │同上說明。 │ │ │ │ │ │ │後因無法支付編號13、26│ │ │ │ │ │ │之支票,又向原告調現而│ │ │ │ │ │ │交付編號27之支票,由原│ │ │ │ │ │ │告先扣除利息後匯款以使│ │ │ │ │ │ │13、26支票兌現,此有上│ │ │ │ │ │ │開支票及匯款申請書、退│ │ │ │ │ │ │票理由單可稽(見本院卷│ │ │ │ │ │ │第133 至136 頁)。 │ ├──┼───┼────┼──────┼─────┼───────────┤ │27 │蔡雪珠│72萬元 │98年8月10日 │YC0000000 │後又因無法支付編號27支│ │ │ │ │ │ │票,又向原告調現及換票│ │ │ │ │ │ │而交付編號28之系爭支票│ │ │ │ │ │ │,並由原告先扣除利息後│ │ │ │ │ │ │匯款以使編號27支票兌現│ │ │ │ │ │ │兌票,惟嗣後編號28之系│ │ │ │ │ │ │爭支票則遭退票,此有上│ │ │ │ │ │ │開支票及匯款申請書、退│ │ │ │ │ │ │票理由單可稽(見本院卷│ │ │ │ │ │ │第136 至138 頁)。 │ ├──┼───┼────┼──────┼─────┼───────────┤ │28 │蔡雪珠│72萬元 │98年11月10日│YC0000000 │同編號27之說明。 │ │ │ │ │ │ │◎此為附表一編號4 之系│ │ │ │ │ │ │ 爭支票(因存款不足,│ │ │ │ │ │ │ 無法兌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