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1號
- 原告
- 凱承鋼鐵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桂齡
- 被告
- 海德鋼鐵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義杉
林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零參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實體事項: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清算人執行清償公司債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113 條、第79條前段、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已申請解散登記,及其股東包括朱義杉、林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民國99年11月30日高市府經二公字第09900747150 號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8至29頁),故本件應以朱義杉、林王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為本件訴訟行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5 月至7 月間,陸續向伊購買不銹鋼板,伊已依約交付全部貨品,惟被告迄今尚積欠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530,397 元,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雖曾就原告聲請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但未於異議狀敘明理由,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4 紙、統一發票2 紙(均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出售貨物予被告,被告即有依約交付買賣價金予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0,39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99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支付命令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