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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1 日
  • 法官
    陳宛榆
  •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 當事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國邦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4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黃增南 魏緒孟律師 鄭曉東律師 被   告 張國邦 顏黃秀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九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二三建號建物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不存在。 被告顏黃秀菊應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張國邦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旻豐有限公司(下稱旻豐公司)於民國96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79 萬7,830 元,並由被告張國邦擔任連帶保證人,旻豐公司自99年3 月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迄今尚欠本金361 萬9,605 元(下稱系爭借款債務),原告嗣取得本院核發之99年5 月5 日99年司促字第22772 號確定支付命令。被告張國邦明知對原告負有系爭借款債務,詎為規避強制執行,與被告顏黃秀菊通謀而為買賣之意思表示,於99年3 月2 日將被告張國邦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93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3 巷9 號,下稱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顏黃秀菊,致被告張國邦名下已無財產足供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損及原告之債權。被告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原告自得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被告張國邦行使對被告顏黃秀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顏黃秀菊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將系爭房地回復為被告張國邦所有。又倘若本院認定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確實存在,則被告張國邦明知其將系爭房地出賣後,即無財產可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被告顏黃秀菊知悉此情,仍予買受,損及原告債權,原告亦得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顏黃秀菊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將系爭房地回復為被告張國邦所有,為此依民法第87條、第242 條、第767 條、第179 條、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提起本訴,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不存在;⑵被告顏黃秀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張國邦所有。備位聲明:⑴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顏黃秀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張國邦所有。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國邦以:伊積欠被告顏黃秀菊借款,乃將系爭房地作價193 萬元售予被告顏黃秀菊,抵償借款債務,伊與被告顏黃秀菊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為有償詐害債權之行為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顏黃秀菊則以:被告張國邦積欠伊借款,遂以系爭房地抵償,伊交付被告張國邦之借款均係直接匯入被告張國邦擔任負責人之旻豐公司於臺灣銀行申設之帳戶。因系爭房地尚擔保對新光銀行之貸款,伊與被告張國邦協議,被告張國邦繼續清償,如果被告張國邦無力清償,由伊承受貸款,則被告張國邦對系爭房地即喪失權利,被告張國邦目前尚積欠伊50多萬元貨款,如果被告張國邦貸款清償完畢沒有積欠伊借款,伊就將系爭房地返還給被告張國邦,伊是要錢,不是要房子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旻豐公司96年間向原告借款579 萬7,830 元,並由被告張國邦擔任連帶保證人,旻豐公司自99年3 月起即未依約清償。㈡被告於99年2 月24日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於同年3 月2 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顏黃秀菊。 四、本件爭點: ㈠先位部分:被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是否存在? ㈡備位部分:被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損害於原告之債權?如有,被告顏黃秀菊是否知悉此情?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否撤銷? 五、得心證理由: ㈠先位部分:被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是否存在?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張國邦對其負有債務,為逃避債務而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顏黃秀菊所有,致原告無從以系爭房地作為執行之標的,使債權獲得清償,其私法上之財產狀態即有不安之狀態。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應無效,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並不存在,惟被告否認之。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是否存在,即非明確,原告得否對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使其債權受償之私法上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又此危險得以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存在與否之判決除去之,是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本件原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其次,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⒊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並不存在乙情,被告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為辯。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被告於99年2 月24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契約書),載明被告合意買賣系爭房地,並於同年3 月2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第1 條並記載系爭房地之買賣總價金為408 萬5,000 元,第2 次付款:簽約、用印款96萬元(於98年11月16日電匯),第3 次付款:97萬5,000 元(99年1 月7 日電匯),第4 次付款:交屋款承受銀行貸款215 萬元等語,雖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附卷可稽(抗字卷第6 、7 頁,本院卷第32至37頁),被告亦提出之98年11月16日、99 年1月7 日匯款申請書回條為憑(本院卷第46頁)。然上述匯款申請書回條所載之收款人均為旻豐公司,並非被告張國邦,且匯款資金係由清泉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於被告所屬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領出,有傳票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2 頁)。前述2 筆款項,提供資金匯款之人、收受款項之人,均非被告,匯款之原因為何,亦乏證據可佐,更無從確認係基於借款合意所交付,自難認定被告張國邦於98年11月16日、99年1 月7 日向被告顏黃秀菊借款而負有債務之事為真實,從而,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債務,係以被告張國邦於98年11月16日、99年1 月7 日向被告顏黃秀菊借款之債務抵銷,即非可信。再者,被告均自陳系爭房地所擔保之貸款,目前仍由其繼續繳納等語(本院卷第74、76頁),與前述買賣契約約定系爭房地擔保之貸款215 萬元由買受人即被告顏黃秀菊承受,並不符合。被告顏黃秀菊雖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伊有資金上的困難,無法承受貸款,故請被告張國邦先繳納貸款至積欠伊之債務清償後,伊再承接貸款等語。然據被告所辯及契約書所載,無非係被告張國邦以系爭房地抵償債務,亦即以借款債務抵銷買賣價金債務,其餘買賣價金以承受貸款之方式給付。惟系爭房地既已移轉登記予被告顏黃秀菊,被告顏黃秀菊理應承受貸款以支付買賣價金,又豈有由被告張國邦繼續繳交貸款至清償積欠被告顏黃秀菊之金額為止之理,如此不啻系爭房地僅抵銷96萬元、97萬5,000 元之借款債務,而系爭房地扣除193 萬5,000 元之殘餘價值,無償由被告顏黃秀菊取得,顯有違交易常情。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並無以借款債務抵銷之情事,又無由買受人承受貸款之事,不僅與契約書所載內容不符,更有悖於交易常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真意,係虛偽意思表示,應足採信。 ⒋被告顏黃秀菊雖另辯稱:被告張國邦目前尚積欠伊50多萬元貨款,如果被告張國邦貸款清償完畢沒有積欠伊借款,伊就將系爭房地返還給被告張國邦,伊是要錢,不是要房子等語,然此部分事實,並無證據證明為真實,且被告顏黃秀菊又陳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伊有金錢上的困難,就委託仲介賣出,後來都賣不出去等語(本院卷第76頁),顯然與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所有權之信託的讓與擔保之情形不同。足見,被告間亦非以買賣行為隱藏信託讓與擔保行為,而轉讓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⒌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堪予認定。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不存在,應為有理。 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亦有明定。又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自應認為無效。縱使虛偽意思表示之一方,已因無效之法律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仍不能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虛偽,已如前述,是縱被告已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顏黃秀菊仍不得取得所有權。原告對被告張國邦有系爭借款債權,業經本院核發99年5 月5 日99年司促字第22772 號支付命令確定;系爭房地現登記於被告顏黃秀菊名下,使被告張國邦之財產總值減少,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應堪認定。被告張國邦本於所有權原得請求被告顏黃秀菊將已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保全對被告張國邦之債權,依第242 條、第767 條之規定,代位被告張國邦請求被告顏黃秀菊將系爭房地於99年3 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張國邦所有,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備位部分:被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損害於原告之債權?如有,被告顏黃秀菊是否知悉此情?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否撤銷? 原告先位聲明之主張,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備位聲明之主張,即不再論述。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第242 條、第767 條,先位之訴聲明請求:⑴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不存在;⑵被告顏黃秀菊應將系爭房地於99年3 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張國邦所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之訴,即無庸審理,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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