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8號原 告 台昌樹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沈梅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複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 王盛鐸律師 陳欣怡律師 被 告 統和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國任 被 告 國寶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郭如意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萬桐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民國100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國寶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壹萬貳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99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被告統和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壹萬貳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99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上開第一項、第二項命被告國寶公司、統和公司應給付部分,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時,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另一人免為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國寶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或統和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玖拾肆萬元為被告國寶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或統和國際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國寶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或統和國際有限公司分別以新台幣貳佰捌拾壹萬貳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雄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揚公司)因承包訴外人新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泉公司)之防水工程,陸續向原告訂購樹脂及乳膠等產品,嗣上開工程由被告統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統和公司)承受後繼續執行,且新泉公司、雄揚公司及統和公司均係以訴外人黃萬桐為收貨人、高雄縣橋頭鄉○○路36-9號為收貨地址,向原告訂購貨品,而民國98年8 月1 日黃萬桐改以統和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貨時,曾口頭承諾雖訂貨人名稱不同,然訂貨主體仍係同一,統和公司會承受雄揚公司所有契約義務,並出示貨款支付授權同意書以取信原告,同意將來雄揚公司與統和公司之貨款無法如期支付時,原告得自新泉公司支付雄揚公司及統和公司之工程款、工程保留款中扣除貨款,故無論係雄揚公司或統和公司之貨款,原告均得依約向統和公司請求。而因統和公司付款時均交付合作廠商即被告國寶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國寶公司)所簽發之支票,然到期並未獲兌現,原告與統和公司乃於99年1 月19日協議,統和公司於98年5 月間交付原告作為代物清償貨款,由國寶公司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2,812,950 元、發票日99年5 月15日之支票,統和公司會要求國寶公司屆期兌現,如未兌現,統和公司仍應負擔該部分金額之貨款,然屆期上開支票仍遭退票。爰依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㈠被告國寶公司應給付原告2,812,950 元整,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統和公司應給付原告2,812,950 元整,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上開第一項、第二項命被告國寶公司、統和公司應給付部分,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時,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另一人免為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統和公司、國寶公司則稱:訴外人雄揚公司於98年1 月14日向原告購買如被證一所示之貨品一批,合計價款為2,812,950 元,雄揚公司並簽發面額2,812,950 元、日期99年5 月15日之支票予原告以為貨款之給付,嗣雄揚公司以關係企業即被告國寶公司所簽發同額支票乙張換回上開貨款支票。而因原告所出售之樹脂內含消泡劑之瑕疵,致強度不夠,難敷正常使用之所需,造成施作物無法通過業主拉拔測試,而原告明知上開樹脂有強度不夠不能符合通常效用之瑕疵,卻始終未適時為有效之處理,造成雄揚公司無法自承攬人處收取應得之工程款,故原告應負出賣人瑕疵擔保責任,被告等在釐清原告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前,無給付貨款或票款之責。又本件貨品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係雄揚公司,原告竟起訴請求統和公司給付貨款,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訴外人雄揚公司於98年1 月14日向原告購買如被證一所示之貨品一批,合計價款為2,812,950 元,雄揚公司並簽發面額2,812,950 元、日期99年5 月15日之支票予原告以為貨款之給付,嗣雄揚公司以關係企業即被告國寶公司所簽發同額支票乙張換回上開貨款支票。 ⒉被告統和公司於99年1 月19日與原告簽署協議書。 ㈡爭執部分: ⒈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統和公司給付系爭貨款,有無理由? ⒉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國寶公司給付票款,有無理由?⒊系爭貨品有無不符合通常效用之瑕疵?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關鍵點乃在於原告所交付之貨物有無被告所主張之瑕疵?經查: (一)、本件二造間樹脂之買賣雙方並沒有訂立書面的契約,並約定買賣之樹脂須通過業主之拉拔測試始符合買賣契約所約定應有的品質,為二造所不爭執(本院卷101 頁)。 (二)、被告主張原告所交付之樹脂有瑕疵係以被告未能通過業主所為磁磚黏著劑拉拔測試為依據,然如前所述,二造買賣雙方並未約定須通過業主之拉拔測試始符合買賣契約,故縱被告未能通過業主之拉拔測試,亦不能謂原告所交付之樹脂有未達二造所約定之品質或瑕疵。 (三)、被告主張於98年1 月14日向原告購買之(1 )TCE-7716M30 桶(2 )DA-101(EVA )200 桶;(3 )TCC-536 (壓克力)200 桶,合計價款281 萬2950元之貨品有瑕疵,然而: 1 、被告主張該批貨品之(1 )(2 )二項貨品並無問題,而是TCC-536 (壓克力)樹脂有瑕疵(見本院卷第106 頁),縱若被告之主張為真,則該批貨品既只有 TCC-536 (壓克力)樹脂有瑕疵,該項貨物價值也只有大約(200g×100 ×45=900000)90萬元,並非281 萬 2950元均可拒絕付款,被告將該次貨款全部認定有瑕疵,已與事實不合。 2 、再依原告所提出訂貨及交貨記錄觀察,從97年12月22日新泉營造公司即代被告向原告叫貨100 包TCC-536 (壓克力)樹脂100 桶,事後即未曾再叫過該TCC-536 (壓克力)樹脂,被告雖因某種因素未再使用該TCC-536 (壓克力)樹脂,或許是該產品有瑕疵或被告另有考量而停用該產品,但終究須由被告舉證證明該產品有未符合雙方約定品質之瑕疵,並造成被告損害之金額為何,始得對該項貨物主張減價或損害賠償。被告雖提出98年5 月5 日取樣並於同日測試之磁磚黏著劑拉拔測試報告,但該報告只能確定義大城二期E 棟E26 符合強度,E27 、25、23、20、17、18、28,七點脫落於混凝土砂漿層,並未能進一步確定該發生之原因確係因原告所提供之樹脂有瑕疵所致。更何況若同一批貨品有瑕疵,何以98年4 月2 日所為之測試報告卻未有脫漏之現象?從而,該98年5 月5 日未能通過測試報告是否與原告所提供之貨品有直接因果關係,尚屬未明。 3 、從而被告主張於98年1 月14日向原告購買之貨物有瑕疵,除其中TCC-536 (壓克力)有問題外,其餘部分被告均自承並無問題,而被告主張有問題之TCC-536 (壓克力)100 桶部分,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確有瑕疵。被告主張原告所交之物有瑕疵,其主張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統和公司於98年5 月間交付被告國寶公司為發票人之前揭支票作為貨款之支付,到期未獲兌現則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國寶公司應給付原告2,812,950 元整,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並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統和公司應給付原告2,812,950 元整,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9年7 月3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分依票據及買賣之不同債務發生原因,而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彼此為不真正連帶責任,從而,原告主張如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於該給付範圍,他人免給付之義務,是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樹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