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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9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張琬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90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張瓊雄
訴訟代理人
林坤雄
被告
崴聖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侯嘉銘
被告
被告
陳坤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參仟陸佰陸拾元,及其中肆拾玖萬捌仟肆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崴聖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10月7日邀同陳坤聰、侯嘉銘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商務信用卡,並授權侯嘉銘1人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利息約定為9%計付,並特約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按上開利率加10%之逾期違約金。詎被告使用至今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計498,485元,及至100年8月1日之利息計5,175元,經原告屢催不還,被告自應連帶清償全部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連帶保證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崴聖工程有限公司為系爭債務之借款人,侯嘉銘、陳坤聰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鳳山分庭 法 官 張琬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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