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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1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10號
- 原告
- 鄭建國
- 訴訟代理人
- 鄭明達律師
- 被告
- 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顏華俊
- 訴訟代理人
- 林雪娟律師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壹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壹萬壹仟零伍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60,774 及法定利息,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設有製作機車零件之工廠,廠區內設有彎管機、起重機及衝剪機械等機具,伊則自民國99年3 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技術工,每月薪資為22,700元。詎被告未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8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於彎管機旁設置護圍、護罩或具連鎖性能之安全門設備,亦未對員工施予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致伊於99年3 月29日下午1 時40分許,在被告工廠內操作彎管機時,左手食指因遭機械擠壓而產生粉碎性壓傷(下稱系爭事故),經急救治療後仍須截指,是伊之左手食指已永久喪失機能,被告自應就伊因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再伊之左手食指完全喪失機能,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105 項,殘廢等級為12,喪失勞動能力達30.67 %,以伊每月薪資22,700元計至65歲退休止,伊共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1,460,774 元,另伊因本件職業災害,身心受有莫大痛苦,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爰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第193 條第1項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60,7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工作時未遵守工作守則,於操作彎管機時戴耳機聽音樂,致其注意力分散而發生系爭事故,是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與有過失。又原告以勞工保險條例所定殘廢給付標準表之殘廢等級推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尚屬有誤,且伊於原告住院期間並未予以扣薪,原告痊癒後亦旋即返回伊工廠繼續任職至100 年4 月底始自行離職,其自稱勞動能力喪失比率為30.67%,自非可採,再原告以月薪22,700 元為計算減損勞動能力損失之標準,亦屬無據,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另原告已領取之失能給付163,200元及意外險12,000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公司設有製作機車零件之工廠,廠區內設有彎管機、起重機及衝剪機械等機具,原告自99年3 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技術工,每月投保薪資為21,900元,另有800 元之全勤獎金。
㈡原告於99年3 月29日下午,在被告廠區內操作彎管機時,左手食指遭機器擠壓而產生粉碎性壓傷,經急救治療後仍須截指。
㈢原告已自勞工保險局請領失能給付163,200 元,及領取員工意外險保險金12,000元。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事故是否屬職業災害?被告是否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是否與有過失?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六、系爭事故是否屬職業災害?被告是否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㈠查系爭事故係原告在被告廠區內操作彎管機時所發生,依被告製作之職業災害調查表所示,系爭事故發生之基本原因為未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有被告提出之職業災害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於99年5 月19日派員檢查結果,被告廠區內之彎管機屬電腦數值控制自動化機械,被告並未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8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設置護罩、護圍或具有連鎖性能之安全門等設備,亦有該檢查所99年5 月27日勞南檢製字第0991006263號函暨所附檢查報告書附卷可憑,是系爭事故屬職業災害,且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事,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自得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 、2項,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惟證人王開興即被告公司課長證稱:彎管機之操作方式係以手將直管放入機器內,手放開後以腳踩機器,使直管成為彎管狀,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戴著塞在耳朵內之耳機,耳機線接在手機上,有聽過同事講原告工作會戴耳機,但我之前未親眼見過,工廠內機器較吵時,員工會戴耳塞,不會戴耳機,且因彎管機本身不會發出吵雜的聲音,所以沒人在操作彎管機時戴耳塞或耳機,耳塞是工廠依法準備給員工使用的,事故發生當天原告約是在下午一點開始操作彎管機,約近兩點時發生事故等語(見本院10 0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於100 年6 月9 日民事準備㈡狀中自承,其操作彎管機時因現場機器噪音吵雜巨大,其為降低噪音影響,保護自己聽力,會有戴耳機聽音樂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足認原告於發生系爭事故時處於戴耳機聽音樂之狀況。參以上開證人所述,操作彎管機須手腳並用,原告於操作時戴耳機聽音樂,顯會導致注意力分散,使事故發生之機會增高,且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已操作彎管機約半小時以上,是原告應非不熟悉彎管機之操作方式而遭夾傷,又原告固主張其戴耳機係為保護聽力,惟被告已準備耳塞供員工使用,亦據證人證述明確,衡以耳塞之隔音效果較耳機良好,如原告認工廠噪音過大影響聽力,可向被告索取耳塞使用即可,是以,原告戴耳機顯係為於工作時聽音樂所用,即難謂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與有過失。綜合上述原告及被告之過失情形,本院認原告應負擔25% 之過失比例。
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各項損害之請求,分述如下:
㈠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左手食指遭截指,永久喪失機能,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105 項,殘廢等級為12,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為30.67%等語,惟經本院向原告就診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函詢之結果,該院回復:「工作能力影響程度為左手食指幾近無功能,左手較無法舉重物及進行粗重工作,喪失勞動能力應為10% 」,有該院病歷資料函覆表在卷可稽(見卷第68頁),再審酌原告畢業於高雄市私立大榮高級工商工商職業學校機械科,有其提出之畢業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8頁),是原告之工作性質應多屬機械操作,則其左手食指遭截指,勢必影響其日後操作機械進行之順暢等節,是本院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此難以治癒之重大傷害,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為15% 。再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應以每月薪資22,700元為計算基準,雖為被告所爭執,惟觀諸原告歷年之投保薪資,其固曾於任職他公司期間薪資低於22,700元,惟於94年5 月1 日起至97年2 月1 日止,所領取之薪資均高於此金額,再佐以被告亦願以每月21,900元之薪資及800 元之全勤獎金作為給付原告之薪資標準,足見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勞動能力以每月薪資22,700元計算,堪以採認。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36歲,惟原告就自系爭事故發生之99年3 月29日起至100 年4 月30日止之薪資,已領取勞工保險局核發之傷病給付及被告給予之薪資差額,是計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自應由100 年5 月1 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28 年3 月22日止,計335 個月,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方式),原告一次可請求賠償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715,006 元【計算式為22700 ×209.00000000×15% =715006,小數點四捨五入】。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左手食指產生粉碎性壓傷,經治療後仍遭截指,精神自感痛苦,再查原告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或投資,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其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資佐證,而被告之資本總額為35,000,000元,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足憑,審酌原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及被告之資本總額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之請求以200,000元為適當。
㈢末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有25% 之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原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715,006 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合計915,006 元,減輕被告賠償責任25% 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686,255 元。
七、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抵充規定之立法精神,旨在避免勞工雙重得利,而可予抵充之勞工保險給付亦僅限於同性質者始有適用,俾符勞工保險之制度建置。查原告係於上班時間內操作機械而受有本件傷害,自屬職業災害無訛。又原告已自勞工保險局受領失能給付163,200 元,業如前述,因該失能給付與侵權行為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相當,亦為同一事故所生之損害,依上開說明,應自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金額中扣除,再原告已領取之員工意外險12,000元,亦經兩造協議由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中扣除之,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扣除上開金額後為511,055元。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1,0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十、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盧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