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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24 日
  • 法官
    黃宏欽謝宗翰楊淑儀
  • 法定代理人
    陳鴻生

  • 原告
    永福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陳淑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號原   告 永福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生 訴訟代理人 施一帆律師 謝慶輝律師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被   告 陳淑姿 楊慶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0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仁武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縣仁武鄉○○路287 之3 號建物(建號:同段1111號,含未保存登記建物),與同段0000-000、1245-2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萬分之1217,下合稱系爭房地)為伊於民國82年11月間以新臺幣(下同)1,700 萬元購買而取得其所有權,而被告陳淑姿則為訴外人即伊之前負責人陳永福之女,於98年8 月間係擔任伊之出納人員並負責保管公司大小章,惟其竟趁陳永福因罹患肝癌陷入昏迷而處於無意識狀態之際,未經其同意而擅自盜蓋伊公司大小章於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上,將系爭房地以4,367,716 元出售予己,且僅實際給付200 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後即於98 年9月2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與其配偶即被告楊慶憲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然系爭買賣契約書至早應係於98年9 月15日簽立,該時陳永福已非伊之負責人,且陳永福既已陷入無意識狀態,自無法同意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陳淑姿,是該買賣契約應不成立,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書係於陳永福仍為伊之負責人時簽立,以陳永福當時係在無意識狀態,其所為之意思表示亦屬無效,況系爭房地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伊之負責人已變更為訴外人陳鴻生,然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公契上僅有陳永福之印章,而無伊當時負責人陳鴻生之簽章應屬無效,是原告與被告陳淑姿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應不存在。又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地無償使用同意書上固有伊之公司大小章,然應係被告陳淑姿自行蓋用,且其上陳永福之簽名亦非真正,伊並無同意供被告使用之意,故而被告就系爭房地既未因買賣而取得所有權,亦無使用權源,伊應得請求被告陳淑姿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與被告楊慶憲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地。又縱認伊確有同意,以該使用借貸未定期限,伊應得以本件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為此爰本於所有權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陳淑姿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被告陳淑姿應就系爭房地於98年9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由時任原告負責人之陳永福同意處置予被告陳淑姿,並由原告股東即訴外人陳淑慧及簡秀華所委託之地政士即訴外人鄭美月於98年8 月31日製作買賣契約書,交予當時意識狀態仍屬清楚之陳永福親自用印,而現任原告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陳鴻生當時亦在契約書上簽名見證,嗣被告陳淑姿並已依約交付買賣價金,而由鄭美月辦理買賣過戶事宜,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自無不存在之情。且以陳永福於98年9 月1 日時尚且得指示分配其就原告之持股,改推陳鴻生擔任原告之董事,又於同年月7 日指示陳淑慧以其名下不動產所貸款項清償原告之貸款等等而為各重大決策,其簽立系爭房地賣賣契約時意識狀態應尚屬清醒,而原告之公司大小章一向係由陳永福自行保管,被告陳淑姿自未能取得原告之公司大小章並盜用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況陳永福於93年3 月1 日時即召開會議同意將系爭房地予伊等無償永久使用,伊等自非無權占用系爭房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98年9月2日由陳永福變更為陳鴻生。 ㈡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上原告及法定代理人陳永福蓋章與陳鴻生之簽名、蓋章均屬真正。 ㈢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於98年9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陳淑姿名下。 ㈣被告現占用系爭不動產。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應以書面為之,其移轉不動產物權書面未合法成立,固不能生移轉之效力。惟關於買賣不動產之債權契約,乃非要式行為,若雙方就其移轉之不動產及價金業已互相同意,則其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出賣不動產之一方,自應負交付該不動產並使他方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436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經查:㈠原告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被告趁其前負責人陳永福因病陷入昏迷之時,盜蓋印章而簽立云云。惟: ⒈證人即陳永福之配偶陳清嫻業到庭證稱陳永福當時感覺自己活不久了,所以交代不動產要如何處理,鼓山的給陳鴻儒,華泰路給陳鴻生,仁武的倉庫(即系爭房地)給被告陳淑姿,而被告陳淑姿要給付200 萬元係因陳淑慧沒有分到房產,所以每個人都要拿出一點金錢予陳淑慧,而其已經忘了陳永福是在何時這樣交代的,但是當時陳永福生病已經很嚴重了,沒有辦法走來走去,是在房間理說的,惟意識仍然很清楚,陳永福在告知其此事之前一天已有跟子女交代,因其不懂台語,所以事後陳永福又向其說明一次等語,以證人陳清嫻為陳永福之配偶,兩人係屬至親,陳永福於病危之際,依諸常情,陳永福應有告知其死亡後財產之分配與所經營公司事務之處理,且其於陳永福生病迄死亡時均隨侍在旁,其就陳永福該段時期之精神狀況應甚為瞭解而可採信,則依此證述,原告之前負責人顯係於意識如常人之情況下,代表原告將系爭房地以200 萬元之代價處分予被告陳淑姿甚明。至原告固主張證人陳清嫻曾自越南寫信向被告陳淑姿索取生活費,返台時並由被告陳淑姿安排住所,與被告陳淑姿有密切之關係,而有偏頗之虞,且其在證述時僅就被告陳淑姿部分記憶清楚,復不懂其家族使用之台語,應難知悉陳永福及其子女討論內容,而難採信證人陳清嫻之證述內容云云,然證人陳清嫻固為被告陳淑姿之繼母,且不懂台語,惟原告現之負責人亦與被告陳淑姿同為證人陳清嫻配偶之子,且證人陳清嫻之女兒陳瑞晶亦為原告之股東,其應無可能故為不利於原告之證述,而致其女因此於財產上受有損害,又其固不懂台語,惟陳永福既均會另向其說明,此即難以其不懂台語即認其不明瞭當時情況,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⒉次查,原告原為有限公司,98年9 月2 日以前之董事為陳永福,另有股東陳鴻儒、陳鴻生、陳淑慧及被告陳淑姿等4 人,均為陳永福之子女,嗣陳永福將其出資額600 萬元轉讓林秀春、簡秀華及陳瑞晶各100 萬元、100 萬元、400 萬元,並推選陳鴻生為董事,又陳鴻生亦有在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簽名,此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7 至11頁、第14至15頁、第59頁、第12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證人即辦理兩造間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鄭美月證稱系爭房地買賣是配合股權轉讓一起辦的,當時辦理股權轉讓時,陳淑慧、簡秀華、林秀春都有到,要對陳永福的600 萬元股權作分配,因股權轉讓與被告陳淑姿有關,9 月10日時陳淑慧有帶被告陳淑姿到,當時其二人有提到仁武廠移轉的事情,當日被告陳淑姿就將資料送給其辦理,其後是被告陳淑姿至其處將系爭買賣契約書取回,其有跟原告公司之人員確認,是該公司人員要被告陳淑姿取回等語,而證人鄭美月僅係為兩造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且被告就其與原告有何密切關係又無舉證以實其說,則以其與兩造均無密切之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故為虛偽證述而有利任一方之必要,且其既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人,應就其過程知之甚詳而可採信,則依此證述內容,原告之股權轉讓係與被告陳淑姿相關,而以陳永福之600 萬元出資額並未讓與部分予被告陳淑姿,及被告陳淑姿嗣係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證人鄭美月所稱者,應係指股權轉讓與被告陳淑姿買賣系爭房地兩者相關,而以此兩者具有相關性且為同時期辦理,陳永福應係於明知己已不久人世之情而為安排後事始同時處分其持股及代表原告出售系爭房地,則以原告自陳陳永福係於意識清楚之時為出資額讓與等語,相對地,亦應足認系爭房地之買賣同應係於陳永福意識清楚之時為之,否則原告如何自圓其說;又衡情系爭房地所有權以200 萬元出售予被告陳淑姿之買賣事宜,若非與原告股權移轉相關,且業為原告之所有股東同意,並經陳永福指示辦理房地之所有權移轉,原告之另名股東陳淑慧應不會於辦理股權讓與事宜時攜同被告陳淑姿至鄭美月處,共同與鄭美月談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且嗣原告之人員亦不會同意被告陳淑姿取回該非其同意而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書,而原告原之股東即其後繼任為董事之陳鴻生更不會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用印,此益徵證人陳清嫻證述內容為屬實,並足認陳永福係於意識清楚之時代表原告與被告陳淑姿達成買賣系爭房地之合意,且業得其子女即所有股東之同意甚明,是原告主張係被告陳淑姿利用陳永福陷入無意識狀態時,未經同意盜蓋原告之大小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云云應非可採。 ⒊證人即原告股東陳淑慧固證稱陳永福沒有交代要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陳淑姿,原告之全體股東亦沒有同意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陳淑姿,且其於諮詢鄭美月時,並未表示原告決定將系爭房地登記給被告陳淑姿,其就陳鴻生係於何時在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並不知情,陳永福過世後,被告陳淑姿就一直吵著要很多股東簽名,並威脅說如果不簽名,就不同意原告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也不同意陳鴻生兄弟過戶房子,另其並未在原告處任職,本院卷㈠第196 至198 頁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非其拿與劉玉如及被告陳淑姿蓋章用印,其有提過要與被告追討占用系爭房地期間的費用,因為被告陳淑姿跟其說要算留學的費用,其就與被告說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也要算一算等語,惟證人即原任職原告之員工劉如玉則證稱98年8 月間原告係由股東陳永福、陳淑姿、陳淑慧、陳鴻儒、陳鴻生經營,本院卷㈠第196 至198 頁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為陳淑慧要求會計師傳至公司,並要求其蓋印說是會計師要的等語,而以證人劉玉如僅為原告之職員,復已離職,與兩造均無密切之利害關係,應無故意偏頗而為有利一造證述之可能,且其原任職原告之會計,就原告經營情況及會計事項應甚為瞭解而可採信,而證人陳淑慧於陳永福過世後,已因留學費用及系爭房地使用費用而與被告陳淑姿有所爭執,其證述內容復與證人劉玉如、陳清嫻相左,足見其證述內容應有偏頗之虞而非可採,則原告以證人陳淑慧之證述內容,主張陳鴻生係遭原告脅迫而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且陳永福並未交代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陳淑姿云云顯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陳永福應係於尚未陷入昏迷且意識清楚之際,同意將系爭房地以200 萬元出售予被告陳淑姿,又依首揭說明,關於買賣不動產之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則原告於其董事陳永福代表與被告陳淑姿就其移轉之系爭房地及價金200 萬元達成合意時,該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並無庸待系爭賣賣契約之書面書立方屬成立,即系爭買賣契約成立、生效與否,應視雙方達成合意時陳永福是否為原告之負責人與是否具有意識能力,尚與該買賣契約書書立時陳永福之情形無涉,是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於陳永福陷入昏迷時所作,該買賣契約之書面係於陳永福陷入昏迷之際盜蓋其大小印簽立,而屬無效或不成立云云均非可採。㈡原告復主張其之董事於98年9 月2 日即改由陳鴻生擔任,而系爭買賣契約之書面及移轉登記係於該日之後做成,卻均由陳永福用印,以陳永福當時以非原告之董事,系爭買賣契約應不生效力云云。惟原告於與被告陳淑姿達成系爭房地之買賣合意後,固有更換負責人並經出資額轉讓之情,然證人鄭美月證稱是陳淑慧要求將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公契的日期填在8 月31日,因為他們怕股權轉讓及系爭不動產移轉後,公司的淨值會變低,所以希望在9 月15日申報稅額以前完成,因此股權轉讓及系爭不動產移轉都押在8 月31日,且當初他們的會計師還有作一個暫結報表,已經把土地都移轉過去了,又因公契的日期是在8 月31日,所以原告之負責人雖已於9 月2 日變更為陳鴻生,其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仍填載負責人為陳永福等語;而證人即為原告辦理會計事項之會計師陳受術則證稱系爭房地買賣之發票是本來沒有使用的發票撕掉後,又來補開而貼上去的發票,該發票應係在9 月5 日以後,同月15日以前補開的等語,而以證人鄭美月、陳受術均為為原告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及會計事務之專業人員,應無故為偽證而不利於原告之必要,且其等應甚為知悉該些事務之辦理情況,其證述內容應可採信,則依此證述內容,原告之股東應係基於欲在98年9 月15日申報稅額前完成系爭房地移轉之因素,而自行要求將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日期倒填為同年8 月31日,並因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日期而以原負責人之名義於土地登記申請書蓋章申請,又參諸前述原告業經其董事陳永福與被告陳淑姿達成買賣系爭房地之合意,且其餘股東均有同意,依首揭說明,原告已有交付系爭房地並使被告陳淑姿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並衡以原告現之負責人陳鴻生已在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原告於更換負責人後,應仍同意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陳淑姿,準此,以原告其後之負責人及股東仍依已達成合意之買賣契約訂立書面確立,並辦理變更登記,僅因稅務因素而倒填日期,並因此以原負責人之名義申辦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原告應確有同意交付系爭房地,並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乃因其本身稅務而倒填日期並以原負責人名義申請之情,若其竟得以此主張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未經其同意而無效,應有違誠信原則,是其以此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係屬無效云云應非可採。至原告固主張陳鴻生係遭脅迫而在系爭買賣契約上簽名,且該日期是在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之後云云,惟證人陳淑慧之證述難為採信已如前述,而原告就上開主張又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非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顯低於市價,且被告陳淑姿僅支付200 萬元之價金,但所開發票為400 萬元,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公契上則載為4,367,716 元,價金亦非依照系爭買賣契約所載方式繳付,該契約書顯非屬實云云,惟土地買賣價格本由契約當事人依據各種考量議定,僅需買賣雙方達成合意即可,並不一定均與市價相符,而基於稅賦因素,公契上載房地買賣價格與實際買賣價格不符實為土地登記實務所常見,並參諸證人鄭美月證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內容係被告陳淑姿及陳淑慧於其事務所有提到,當時簡秀華有無在場其業已忘記,而該時係製作2 份契約書,在場的人有提到因為怕帳面虧損,所以價金寫400 萬元,但是實際上依照200 萬元付款等語;證人陳清嫻亦證稱仁武的倉庫(即系爭房地)給被告陳淑姿,而被告陳淑姿要給付200 萬元係因陳淑慧沒有分到房產等語,以如前述證人鄭美月、陳清嫻之證述可為採信,則依此證述,系爭房地之價格顯經合意為200 萬元,且係原告基於公司帳冊之考量方以價金為400 萬元開立發票,是原告以系爭買賣契約價格、公契價格、發票價格及市價有所不符而認系爭買賣契約為被告陳淑姿虛偽製作云云尚非可採。至被告陳淑姿固未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於簽約時一次付清價金200 萬元,然被告陳淑姿確有給付200 萬元予原告,而衡以該金額與系爭買賣契約價金相符,且金額若係被告陳淑姿擅自存入,以200 萬元金額非小,原告應無可能毫無發現且自98年底迄其提起本訴之99年7 月間均無任何反對或表示退還之意,且原告復無舉證此金額係因其他原因而給付,足見被告陳淑姿給付原告之200 萬元確係為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則以原告仍依約而無異議收受價金,其等應係因更改給付條件或其他因素而未依原契約約定時間給付價金,況被告陳淑姿若未依約給付價金,亦僅係其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是否有違約之情,尚難以此認系爭買賣契約非屬實在,是原告上開主張仍非可採。 ㈣至被告固另聲請鑑定原告所開立之發票字跡是否均為同一人所有,兩造並均聲請鑑定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上「陳永福」之簽名是否為陳永福所親自簽名等事項,以證明該公司發票並非均為劉玉如所開立及其等具有使用系爭房地之權源等情,惟依前所述已足認系爭買賣契約係已成立、生效,被告具有使用系爭房地之權源,是本院自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陳淑姿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並無不成立或無效事由,則被告陳淑姿已因系爭買賣契約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原告自已非該房地之所有權人,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陳淑姿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陳淑姿塗銷系爭房地於98年9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被告返還遷讓系爭房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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