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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0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謝雨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03號

原告
王維正
被告
上海昂興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晨韻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0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貳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98年5 月中旬間簽訂託運物品運送契約,約定被告將陳年白蘭地58支(下稱系爭貨物)運送至伊指定之地點深圳市南山區○○○路藍月灣畔,並委任被告按正常報關手續為系爭貨物辦理報關,詎被告未依約定完成委任及運送事務,逕以小額貿易方式將系爭貨物以高價低報方式轉由訴外人京廣航運承攬有限公司運送,嗣系爭貨物疑似因申報價額過低遭廈門海關扣押,迄今流向不明,而被告亦均置之不理,致伊受有新台幣(下同)602,470 元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634 條、第638 條前段規定,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602,4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提單、京廣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提單、陳年白蘭地估價單、貨品明細單存根聯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524 號背信案件偵查卷核閱無誤,本院依上開證據內容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 項規定,已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634 條前段、第63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運送契約,請求被告賠償602,4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准許之。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解 景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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