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4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45號
- 原告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烈
- 訴訟代理人
- 鄭志鵬
- 被告
- 崴聖工程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侯嘉銘
- 被告
- 陳坤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陸仟陸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崴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崴盛公司)前邀同被告侯嘉銘、陳坤聰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98年12月8日、100 年6 月30日,向被告借款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之款項,並約定應於101 年12月8 日及103 年6月30日清償完畢,利息按被告之一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之,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定計付利息外,並應給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崴盛公司自100 年6 月8 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迄今尚積欠被告3,006,694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提出書狀則以:被告於100 年6 月10日遭被告扣款本金55,153元、利息7,313 元,並另於100 年7 月29日匯款給被告61,320元,被告主張之還款及借款金額有誤,且被告亦非自100 年6 月8 日即未還款等語為辯。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所簽署之2 份借貸契約借款總金額確為400 萬元,而被告所指還款乙節,亦已經原告分別提列扣繳被告所欠款項之本金、利息,其中尚欠本金1,057,140 元之債務確係自100 年6 月8 日起即未繳納利息(另二筆則係自100 年7 月30日起),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故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而被告於此並未提出其他清償之資料,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郭宜芳
┌───────────────────────────────────────┐│ 100年度訴字第1445號 │├────────┬────────────┬─────────────────┤│金 額(新台幣)│ 利 息 │ 違 約 金 ││(原貸金額) ├───────┬────┼───────┬─────────┤│ │起迄日(民國)│ 年利率 │起迄日(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1,057,140元 │100 年6 月8 日│ 7.89% │100 年7 月8 日│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200萬元) │起至清償日止 │ │起至清償日止 │者,按前開利率百分│├────────┼───────┼────┼───────┤十,逾期超過六個月││389,911元 │100 年7 月30日│ 6.58% │100 年8 月30日│者,按前開利率百分││(40萬元) │起至清償日止 │ │起至清償日止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1,559,643元 │100 年7 月30日│ 6.58% │100 年8 月30日│ ││(160萬元) │起至清償日止 │ │起至清償日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