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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
    黃宣撫
  • 法定代理人
    王煎、陳偉迪

  • 原告
    新晟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曄昌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73號原   告 新晟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煎 訴訟代理人 邱品祥 被   告 曄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偉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肆仟肆佰伍拾元及自一百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承攬施作屏東縣大鵬灣國家風景區「40M 綠帶陸域設施及附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向原告購買預力版樁及預力基樁等工程材料,約定契約總價為新台幣(下同)4,284,000 元(未稅,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已依被告指示陸續於民國100 年2 月26日交付基樁8 支,價值25,200元,及自同年4 月24日起至5 月12日止交付價值1,559,250 元貨品,均由被告派駐工地人員簽收(惟因被告法定代理人與原告交涉時係遞交曄澧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名片,故部分出貨單上誤植曄澧營造有限公司,但交易對象仍為被告),被告亦已簽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美分行為付款人,票號051517,票載發票日100 年7 月10日面額25,200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交付原告以為價金之給付,惟系爭支票付款銀行之甲存帳戶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無法兌現,被告尚積欠原告上揭貨款未給付,爰依民法第367 條及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第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利息,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84,4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出貨明細、出貨單、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84,4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鄭伃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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