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8號原 告 王仁鴻 被 告 陳玉成 東順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學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玉成受僱於被告東順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順公司),於民國97年11月10日下午4 時許,在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構公司)操作怪手執行職務時,本應注意四周車輛與人員,避免發生碰撞之意外竟疏於注意,適有原告開啟拖板車後車門準備傾卸廢鋼料,被告陳玉成操作之怪手尾端突出部分碰撞拖板車後車門,致車門反彈撞擊原告頭部,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臉部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告陳玉成應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受有20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收入損失計200,000 元,且原告系爭事故受傷而精神痛苦,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被告東順公司系爭事故發生時,係被告陳玉成之僱用人,應與被告陳玉成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2,700 元,及自99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於傾卸廢鋼料時未依「廢鋼廠共同作業協議」(下稱作業協議)第3 點之規定,保持5 公尺之安全距離所致,應可歸責於原告,被告陳玉成正常作業,無法預見原告有違反作業協議之情形,應無過失可言。又被告陳玉成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訴外人唐順重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唐順公司),原告請求被告東順公司負僱用人責任,並無理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並無法證明與系爭事故有關,原告主張其每月受有薪資損失10,000元,及不能工作之期間,均無證據可資證明。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應屬職業災害補償之範圍,原告已受有職業災害補償,應無損害填補之問題,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陳玉成於97年11月10日下午4 時許,在中鋼構公司操作怪手迴旋時,適有原告開啟拖板車後車門準備傾卸廢鋼料,被告陳玉成操作之怪手尾端突出部分先碰撞拖板車後車門,致車門反彈撞擊原告頭部,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臉部裂傷等傷害。 ㈡被告陳玉成因上述事實,經檢察官以其涉嫌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原告於刑事訴訟審理程序中撤回告訴,經本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468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 ㈢原告已自群福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群福公司)投保之團體保險領得15,000元保險金。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陳玉成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㈡被告陳玉成是否應負賠償責任?被告東順公司是否為被告陳玉成之僱用人而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㈢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五、得心證理由: ㈠被告陳玉成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⒈原告主張被告陳玉成於97年11月10日下午4 時許,在中鋼構公司操作怪手迴旋時,適有原告開啟拖板車後車門準備傾卸廢料,被告陳玉成操作之怪手尾端突出部分先碰撞拖板車後車門,致車門反彈撞擊原告頭部,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臉部裂傷等傷害等情,被告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中鋼構公司就廢鋼場區之作業,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曾於95年5 月30日協議,有協議紀錄、作業協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58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01 頁),堪予採認。作業協議第2 點、第3 點記載:中鋼構主要作業內容為廢鋼整堆、揀選及出貨,吸盤車整堆應注意避免料堆崩落,揀選時應注意四周車輛與人員避免發生碰撞之意外,人員下車時須帶安全帽;車輛進入作業區域應注意四周車輛與人員避免發生碰撞之意外,傾卸時應予吸盤車保持5 米安全距離。據此,被告陳玉成操作怪手(即吸盤車),應注意四周車輛與人員,避免發生碰撞意外,原告駕駛拖板車進入作業區域,亦應注意與被告陳玉成駕駛之怪手,保持5 公尺之安全距離,均無疑義。經本院會同兩造就系爭事故現場、被告陳玉成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操作之怪手及模擬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之拖板車勘驗結果:系爭事故現場之作業區域,寬度有8 公尺,拖板車傾卸廢鋼料時,係車尾朝廢鋼料堆置區約呈垂直停放,怪手主要作業係將拖板車卸下之廢鋼料以吸盤吸放至堆置區,模擬停放之拖板車後車門寬度約255 公分,有勘驗筆錄、照片及示意圖存卷足參(本院卷第141 至174 頁)。依系爭事故現場之狀況,被告陳玉成操作怪手作業時,應可預見周遭有停放傾卸廢鋼料之拖板車,而能注意迴旋時避免碰撞四周車輛與人員。依被告陳玉成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557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陳述:其操作怪手要迴旋吊其他的廢鐵時,沒注意到原告駕駛的拖板車就在後面,就直接迴旋才會肇事等語(他字卷第8 頁)。是以,被告陳玉成疏於注意四周車輛率予操作怪手迴旋,致怪手尾端突出部分碰撞開啟中之拖板車後車門,車門反彈撞擊原告,原告因而受有傷害,被告陳玉成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應堪認定。 ⒊系爭事故現場作業區寬度8 米,據原告陳述系爭事故發生時,現場有4 部怪手在作業等語(本院卷第184 頁),被告雖否認之,然縱使如被告所陳:最多只有3 部怪手同時作業等語(本院卷第184 頁)。則3 部怪手於平均分佈於作業區,加計怪手本身所占之空間,間隔可供拖板車停放之寬度顯然小於5 米,原告停放拖板車欲與怪手保持5 公尺之安全距離,應有困難。然原告駕駛拖板車進入作業區,作業區內有其他人操作怪手從事廢鋼料揀選、堆置之作業,乃原告已知之事,原告應可預見停放拖板車距離與怪手距離過近,開啟拖板車後車門時,可能遭迴旋之怪手碰撞,當能注意及此,並避免損害之發生,原告疏未注意,致於開啟後車門時,遭被告陳玉成操作之怪手尾端後側突出物碰撞,反彈撞擊頭部而受傷,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甚明確。 ⒋綜合上述原告及被告陳玉成之過失情形,本院認被告陳玉成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60,原告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40。㈡被告陳玉成是否應負賠償責任?被告東順公司是否為被告陳玉成之僱用人而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陳玉成於操作怪手迴旋時,因過失致怪手尾端突出部分碰撞開啟中之拖板車後車門,車門反彈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傷害,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陳玉成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陳玉成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陳玉成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被告東順公司,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4 頁),據被告東順公司陳述:被告陳玉成當日係受被告東順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學人指示前往系爭事故現場支援唐順公司,被告東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唐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同一人等語(本院卷第101 、185 頁)。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被告陳玉成雖係支援唐順公司承攬中鋼構公司之業務,然係受被告東順公司指示,實質上被告陳玉成係由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指揮監督,被告東順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其應與被告陳玉成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亦可認定。 ㈢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各項損害之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700 元乙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憑,然被告否認之。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臉部裂傷之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前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急診,翌日另前往文雄醫院門診,均有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本院卷第7 、8 頁)。原告前往兩家醫院就診之時間相近,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受傷部位亦相符,堪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前往小港醫院、文雄醫院就診。原告於小港醫院急診支出400 元、文雄醫院門診支出800 元,分別有醫療費用收據、文雄醫院100 年2 月25日100 文雄字第009 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3、94頁),均與系爭事故有關,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自應准許。至於,原告主張超出此部分之醫療費用,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要非足採,不應准許。 ⒉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不能工作,受有20個月薪資損失,其每月薪資10,000元,共計損失200,000 元,被告否認之。本院依職權函詢文雄醫院,該院100 年2 月25日100 文雄字第009 號函稱:原告需休養3 個月始能恢復拖板車司機之工作等語(本院卷第94頁),然被告提出中國鋼鐵公司進口廢鋼卸運記錄表(下稱卸運記錄表),除船邊開車時間97年12月23日16時16分之卸運記錄表外,原告均不爭執為真正。依卸運記錄表所示,原告從97年12月16日起,即有駕駛拖板車載運廢鋼料之情形,足見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不足3 個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有20個月不能工作,並無可採。原告僅能請求自97年11月10日起至97年12月15日止,共計36日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每月薪資約10,000元,被告雖否認之,然原告於96年間受僱於群福公司擔任司機,性質為臨時工,以抽成方式計薪,每趟350 元,工作時數、天數不固定,業據群福公司100 年3 月23日100 群福字第100032301 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0 頁)。原告既能駕駛拖板車,且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年滿63歲,尚未屆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仍有勞動能力,應屬無疑。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10,000元,亦低於勞動基準法之基本工資,並無不符其勞動能力所能換取之對價之情形。原告主張以每月薪資10,000元計算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尚屬合理。原告每月薪資10,000元,換算平均每日薪資約333 元(10,000÷30= 333 ,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36日不能工作,其所受之薪資損失應為11,988元(333 ×36 =11,988),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臉部裂傷之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原告自會因其身體受有傷害而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主張其因受傷而有非財產上損害,應足採信。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及原告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查原告係國小畢業,擔任拖板車司機,平均每月薪資約40,000元,97年度無申報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陳玉成係國小畢業,駕駛怪手、卡車為業,97年度薪資所得360,000 元,名下有土地1 筆、房屋2 筆、汽車1 輛,財產總額3,244,332 元,除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另斟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之傷勢及休養情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有百分之40之過失,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百分之40。原告原得請求醫療費用1,200 元、薪資損失11,988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合計93,188元。減輕被告賠償責任百分之40,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55,913元【93,188×( 1 -40% )=55,913】。 ⒌勞工因職業災害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發生;勞工對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則係基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而來。兩者之意義與性質有所不同,既無法律明文規定,第三人不得以勞工已從其雇獲有職業災害補償,而拒絕賠償或主張應扣除此部分金額。被告抗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應屬職業災害,原告已受有職業災害補償,應無損害填補之問題,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云云,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5,913元,及均自99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