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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
    黃苙荌

  • 當事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蔡明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92號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 訴訟代理人 許智傑 被   告 蔡明都 李秀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即被告蔡明都之父蔡錦清邀同蔡明都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蔡錦清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566 地號暨其上同段282 號建物設定新臺幣(下同)6,420,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抵押房地) ,而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企銀)借款5,350,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惟自民國90年7 月2 日起即逾期未繳款迄未清償,高雄企銀遂對蔡明都、蔡清錦聲請本院核發91年度促字第4313號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嗣高雄企銀於92年10月27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經龍星昇公司聲請拍賣本件抵押房地並聲請本院93年度執字第59876 號強制執行,於94年5 月31日分配受償4,714,574 元(含執行費48,000元),尚餘2,646,848 元未清償(含程序費用147 元)。復龍星昇公司將系爭借款債權及從屬權利全數讓與中華開發資產管理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公司),中華開發公司復於98年6 月30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公司(下稱上昇公司),上昇公司復於98年10月16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 (二)惟蔡明都前於91年1 月3 日,以「買賣」為名義,將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十二小段1229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653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左營區○○○路22 6號14樓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當時之配偶即被告李秀芬名下。 (三)蔡明都明知其依連帶保證契約,負有債務,竟將系爭房地移轉予李秀芬,且被告等當時係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居住生活於系爭房地,實難認其買賣行為為真。又蔡明都前於86年間、89年間將系爭房地分別設定抵押權予高雄企銀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 ,李秀芬買受系爭房地後,蔡明都仍為抵押權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有違通常買賣交易情形。李秀芬提示貸款之繳款收據,僅能證明系爭房地之貸款有繳納之實,是否即代表係李秀芬因買受系爭房地而接續繳納該貸款,不無疑問。 (四)又系爭房地係以總價320,000 元售予李秀芬,約定由李秀芬分別於90年12月31日、91年1 月8 日各支付10,000元予蔡明都,並於買賣契約書第2 條第5 項約定李秀芬自91年2 月起承接繼續攤還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餘額3,000,000 元直至全數清償。惟李秀芬之收入僅每月薪資約二萬四千餘元,尚有其他銀行之債務及信用卡費用等,以其資力實無可能再負擔清償系爭房地貸款及每月生活費用。又系爭房地之貸款,於本件買賣當時,貸款餘額僅有2,820,000 元,一般人買賣房屋,就貸款餘額應會詳加確認,然本件買賣價金約定之金額竟高於貸款餘額,以李秀芬既詳慮後始願承接繳納貸款且資力已過低之情形下,何以仍願意以高於貸款餘額之價金購入系爭房地,並交付現金200,000 元予蔡明都,而致自身陷入財務困境?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形式上登記於李秀芬名下,即侵害真正所有權人蔡明都之權利,惟蔡明都怠於行使其要求李秀芬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受有不能清償之危險,原告自得訴請確認該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並代位蔡明都請求李秀芬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為此,爰依據民法第87條、第242 條、第767 條及第113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先位之訴。 (五)如認上開買賣行為係屬有效,然因系爭借款含其利息、違約金於91年1 月3 日之際尚有5,583,801 元,系爭抵押房地經拍賣後,拍定金額僅為5,300,889 元(此金額尚未扣除執行費用及土地增值稅),且與91年間鄰近路段之法拍行情相當,倘本件抵押房地於91年間提出拍賣,仍不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足見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已有害於原告債權實現。上開支付命令係向被告2 人當時同居之處所送達,蔡明都對原告負有系爭借款債務之情形應為李秀芬所明知。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原狀。並先位聲明請求:⒈確認蔡明都與李秀芬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均不存在。⒉李秀芬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備位聲明請求:⒈蔡明都與李秀芬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李秀芬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等則以:蔡明都因有經濟上急需,故將系爭房地以總價3,200,000 元售予李秀芬,約定由李秀芬分別於90年12月31日、91年1 月8 日各支付100,000 元予蔡明都,並於買賣契約書第2 條第5 項約定李秀芬自91年2 月起承接繼續攤還系爭房地所餘3,000,000 元房屋貸款直至全數清償,是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顯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蔡明都與高雄企銀間之房屋貸款關係,債務人名義是否得變更為李秀芬,尚需原債權人高雄企銀同意始得為之,更與買賣契約之真實無涉。系爭房地雖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台新銀行,並貸款200,000 元,然此筆債務已約定由蔡明都負擔,蔡明都事後亦已依約清償,原告顯然倒果為因。另李秀芬有穩定之工作,有資力可支付房地價款,且確實按月支付系爭房地之貸款,是本件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確為真實。況系爭借款仍有蔡錦清名下本件抵押房地為擔保,且於91年價值遠逾系爭借款債權,高雄企銀嗣於94年間始聲請拍賣抵押物,該抵押物拍定價額達5,300,000 元,顯無害及原告債權。被告間買賣系爭房地後,因李秀芬每月清償原房屋貸款債務,對原告而言,仍積極減少蔡明都另外所負之債務,自不得指為詐害行為。又李秀芬並未代收系爭借款之支付命令,自不知悉蔡明都負有系爭借款債務之情。況原告自98年10月16日受讓系爭借款債權,然何以遲至99年12月20日始申請謄本,有悖常情,其應早已知悉系爭房地之買賣情事,卻遲至100 年7 月4 日始起訴,顯已罹於1 年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事項: (一)蔡錦清邀同蔡明都為連帶保證人向高雄企銀借款5,350,000 元,惟自90年7 月2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高雄企銀遂對上開二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1年1 月8 日核發91年度促字第4313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二)嗣高雄企銀於92年10月27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龍星昇公司,經龍星昇公司聲請本院以93年度拍字第1641號裁定准予拍賣本件抵押房地,並經本院93年度執字第59876 號強制執行,於94年5 月31日分配受償4,714,574 元( 含執行費48,000元) ,尚餘2,646,848 元未清償( 含程序費用147 元) 。 (三)龍星昇公司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中華開發公司,中華開發公司於98年6 月30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上昇公司,上昇公司復於98年10月16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是原告為蔡明都之債權人。 (四)蔡明都與李秀芬原為夫妻,嗣於95年8 月8 日離婚。 (五)蔡明都於90年12月31日與李秀芬締結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建物出售予李秀芬,並於91年1 月3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秀芬完竣。 四、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有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而應屬無效情形? (二)如本件買賣為真,原告行使本件撤銷權已否逾1 年之除斥期間? (三)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之移轉有無害及原告債權? (四)如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已有害原告債權,被告蔡明都、李秀芬是否於行為時是否明知?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先位主張其為被告蔡明都之債權人,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該契約存在已侵害原告債權受償之利益,而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2.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 3.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買賣之意,並約定由蔡明都以總價3,200,000 元售予李秀芬,李秀芬應分別於90年12月31日、91年1 月8 日各支付100,000 元予蔡明都,並由李秀芬自91年2 月起承接繼續攤還系爭房地所餘3,000,000 元房屋貸款直至全數清償,以做為買賣價金支付等情,有90年12月2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卷第52頁)。又李秀芬確分別於90年12月31日、91年1 月8 日自其名下高雄企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匯款100,000 元至被告蔡明都000000000000號帳戶,且自91年2 月起即由自己名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按月轉帳系爭房地分期償還款項約18,000元至16,800元不等之金額至蔡明都名下高雄企銀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繳納系爭房地貸款,直至高雄企銀由玉山銀行併購後,李秀芬始改以赴銀行臨櫃繳納貸款等情,亦有高雄企銀存摺內頁影本2 份(卷第54至57頁、265 至273 頁)、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影本1 份(卷第210 至218 頁)、玉山銀行放款繳款存根135 紙(卷第137 至148 頁)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資金流程觀之,形式上已可認定李秀芬確有依約交付買賣價金及繳納相關款項。原告雖主張上開文件僅能證明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有繳納之實,不足證明係李秀芬繳納,惟未據其提出認定實際資金並非李秀芬支出之反證以實其說,原告空言主張,自無可採。 4.而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雖未變更債務人名義為李秀芬,然此形式上之登記行為,本不影響李秀芬實際上以支付部分現金及承接攤還繳納房貸作為買賣價金之支付而取得所有權之事實。另參酌證人即代書謝麗華證稱:蔡明都向其表示因無法繳納貸款需將房屋出售,李秀芬表示欲承購以保障生活,所以雙方委由我代辦系爭房地出售及產權移轉事宜,我有建議他們重新辦理貸款,但因重辦貸款需要另外負擔抵押權塗銷及設定之費用,他們想要節省這筆費用,所以就不變更貸款及抵押人名義,約定由李秀芬延續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因當時蔡明都在高雄企銀擔任警衛,我依被告2 人之意思擬定並親自繕寫買賣契約條文後,前往高雄企銀為被告2 人辦理簽約事宜,當時李秀芬確有到場簽約等情(卷第28 6至289 頁),亦可知被告等係因出於節省重新辦理貸款及抵押權塗銷、設定之費用而約定延續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尚難因此逕認買賣不實。又系爭房地雖經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台新銀行,惟被告間已約定由蔡明都負責繳納,亦據證人蔡明都到庭證述明確(卷第290 頁),且觀諸蔡明都事後亦確實清償該筆款項,有台新銀行100 年9 月2 日函及所附資金往來明細1 份、台新銀行收據1 紙在卷為憑(卷第151 至157 頁、第209 頁),恰與蔡明都所證情節吻合,而以李秀芬、蔡明都2 人當時為夫妻關係,彼此具有相當之信任,本非一般無親誼關係而欠缺互信之交易當事人可比擬,故被告等約定由李秀芬延續繳納貸款及由蔡明都自行清償第二順位抵押債權,尚難逕認有悖常理,原告據以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其舉證仍有不足。 5.又系爭房地之貸款本金餘額,於本件買賣(即90年12月間)當時,雖僅有2,817, 575元(868,364 +1,371,377元+577, 834 元=2,817,575元,卷第95頁背面、104 頁背面、110 頁背面),然系爭房地當初貸款總額即為320 萬元,亦有玉山銀行100 年8 月10日陳報狀暨所檢送之交易明細查詢3 份在券可稽(卷第92、93、102 、110 頁),被告2 人逕以貸款總額計算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本屬有據。且觀諸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 條「甲方(蔡明都)原貸款餘額餘額約為新臺幣參佰萬元正由乙方承接繼續攤還繳納」之記載,亦可知被告等當初係主觀認知貸款餘額尚有300 萬元,而為本件買賣條款之約定,以被告等並非銀行專業人員,且所繳納之款項究竟抵償所多少本金,尚需高企銀內部資料查詢始知,實亦難期被告等得以精確計算貸款餘額。況上開貸款總額尚未計入當初購屋之自備款、屋內裝潢、設備、水電瓦斯安裝等支出費用,本件買賣價金3,200,000 元則包含購入系爭房地內之水電設備、固定附著物、室內裝潢家具等,此觀諸不動產買賣契約內容記載亦明(卷第53頁背面);李秀芬僅需支付部分,所餘價款得以承接繳納分期貸款之方式為之,享有較輕之付款壓力、節省相關貸款申辦手續費用,對李秀芬而言尚非絕對不利,亦可認本件買賣金額縱與實際貸款餘額略有價差,然並未嚴重背離行情而虛偽不實,原告僅以貸款餘額低於買賣金額主張本件買賣不實,即無可採。 6.另李秀芬任職益大製衣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大公司)長達約22年,其於90、91年間之勞保投保薪資為25,200元,迄至94年後,轉任職於百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新盛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36,3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 份在卷足佐(卷第240 頁),且核李秀芬名下臺灣銀行高雄加工出口區分行帳戶內,於上開任職益大公司期間內,每月確有相當投保金額之薪資轉帳入戶,有該銀行100 年10月14日函所檢附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為憑(卷第242 至24 8頁),另其於95年間申請退休,亦於95年3 月8 日領取老年給付共計1, 075,146元,有勞工保險局95年3 月5 日核定通知書1 紙為憑(卷第274 頁),相較前述系爭房地自90年迄今每月繳款之貸款本息均未逾18,000元,暨參佐證人蔡明都亦到庭證稱:93年以後高雄企銀被玉山銀行合併而失業期間,仍在外打零工賺錢貼補家用等語(卷第293 頁),堪認蔡明都仍有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事實,是以李秀芬之收入及資力應可支應系爭房地貸款,本件買賣更難認有何虛偽不實情事。 7.此外,原告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買賣之事實,其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通謀虛偽之無效行為云云,自無理由。 (二)原告行使本件撤銷權已否逾1 年之除斥期間? 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941 號 判例參照)。查原告係於99年12月20日查調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異動索引時,始知悉蔡明都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秀芬等情,業有原告所提出上開異動索引影本1 紙為證(卷第18頁),被告等雖辯稱:原告自98年10月16日受讓系爭借款債權,然何以遲至99年12月20 日始申請謄本,有違常情,原告應早已知悉系爭房地之買賣情事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調系爭房地電子謄本紀錄,亦查無原告或其前手之債權人於更早之期間查詢電子謄本之相關紀錄,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0 年10月7 日函暨所附申請人記錄資料附卷可參(卷第253 至254 頁),是本件應認原告於99年12月20日始知有撤銷原因,則其於100 年6 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蓋於原告起訴狀之收文章戳附卷可稽(卷第3 頁),尚未逾1 年除斥期間,原告自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先予敘明。 (三)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有無害及原告債權? 1.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欲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者,須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23 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 2.經查:被告等為於91年1 月3 日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行為當時,系爭系爭借款含其利息、違約金合計為5,583, 801元,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債權額計算表1 紙在卷為憑(卷第122 頁)。而蔡錦清所提供之抵押房地,據高雄企銀於89年9 月評估放款之不動產鑑價資料記載,本件抵押房地合計鑑估總價為8,507,785 元,理由為:「本不動產位於小港國際機場出入口附近,亦是面臨南北交通要道,交通繁忙,附近主要以遊覽車、租車、旅行社等業務為主,應具市場接受性」,並經設定6,420,000 元之抵押權予高雄企銀,遠超過高雄企銀核定貸與之5,350,000 元借款債權及上開91年1 月3 日當時之系爭借款本息總額,亦有高雄企銀鑑估報告、借款申請書各1 份在卷為憑(卷第172 、173 頁)。嗣該抵押房地於本院93年度執字第59876 號強制執行程序中經鑑價結果,其鑑估總價為6,230,600 元( 含附屬建物) ,亦遠高於上揭91年1 月3 日之系爭借款債務總額,有該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內所附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估報告書1 份為憑。以本件抵押房地自89年歷至93年鑑價結果,均高於前開借款債權本息總額甚多,其於91年間之價值縱有起落,然客觀上仍難認定會大幅跌落至5,580,000 元以下。況原告所主張抵押房地價值不足擔保系爭債權總額之依據,乃係網站資料所查得91年間同路段之不動產之拍定價(卷第123 頁),惟法院所為拍賣,其拍定價額通常較應有價值為低,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自不得以法院拍賣之拍定價值遽以推認91年當時該路段不動產之市價。 3.原告雖又主張本件抵押房地經本院93年度執字第59876 號執行結果,系爭債權僅分配受償4,714,574 元(含執行費48,000元),尚餘2,646,848 元未清償(含程序費用147 元),而認該抵押擔保不足額,本件買賣仍有害債權云云。惟參諸前開法律見解之說明,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債務人行為時」存在,本件強制執行及價金分配,係在94年間所為,已在被告2 人為本件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後,自不能據此事後所生之事實,推認債務人為行為時已有害於債權。況上開擔保之不動產於前揭執行程序中經鑑價結果仍有6,230,600 元,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之拍賣價額通常較應有價值為低,已如前述,自不得以拍賣結果無從完全受償,即遽採為債務人係無資力之論據。 4.且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302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李秀芬係以承擔系爭房地貸款而為蔡明都清償之方式抵充應付之買賣價金,已如前述,蔡明都雖處分自己所有之不動產,惟亦同時取得李秀芬代其清償系爭房地剩餘房貸之利益,該清償貸款之作為乃為減少蔡明都積欠之債務,且本件買賣價金亦略高於實際之貸款餘額,是該買賣契約之作成,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蔡明都之消極財產,揆諸前開說明,其對於身為普通債權人之原告而言,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非通謀虛偽而為之意思表示,且亦難認定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而與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撤銷要件不符,故原告依據民法第87條、第242 條、第767 條及同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無效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請求撤銷前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苙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呂怜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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