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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9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楊珮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99號

原告
孫聿華
訴訟代理人
陳慧敏律師
被告
銘陽水達人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曾凡耿
兼法定代理人
上 一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就被告曾凡耿為請求,嗣於民國100 年8 月26日準備程序中,以本件事發時,曾凡耿為被告銘陽水達人有限公司(下稱銘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具狀追加銘陽公司為被告,並主張被告等應負擔連帶責任(本院卷第57頁)。核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基礎事實同一,為求避免重複訴訟,統一解決紛爭,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㈡被告銘陽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94年8 月25日,向訴外人「水の尊企業- 連鎖事業加盟總部」購買取得加水站機台(含濾芯管件)2 座,其中1 座機台附有訴外人聖富利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聖富利公司)所有之RO逆滲透1,500 加崙造水機、馬達及貯水槽等設備1 組,並置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15號之「啟揚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處所內,經營一般飲用水販售(置於室外)及水宅配業務(置於室內)使用。然銘陽公司及其負責人即曾凡耿,自95年9 月間取得啟揚公司營業處所之經營使用權後,即共同無權占有使用上開設備並拒絕給付製水及加水之營業所得,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上開設備。曾凡耿於97年10月31日之另案訴訟中,先返還原告置於前開營業處所外之投幣加水機台2 座(不含濾心管件),並約定98年4 月25日再返還原告及聖富利公司置於室內之水塔3 座、臭氧機1 台、濾心管件1 組(含恆壓馬達2 個及白鐵四輪平台車1 件)、置塩桶含蓋1 件及RO逆滲透1,500 加崙造水機1 台。惟除曾凡耿返還加水機台時,未一併返還加水槍(含白鐵軟管)2 支(下稱系爭加水槍),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失外;且原告於98年4 月25日受領系爭設備時,發覺除水塔3 座,其餘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均遭曾凡耿惡意破壞、拆解而受損,致原告及聖富利公司因而受有損失,原告於98年4 月25日已自聖富利公司受讓該公司對曾凡耿就RO逆滲透1,500 加崙造水機1 台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共受有系爭設備修復費用及系爭加水槍之價值合計新台幣(下同)375,000 元,及2 年無法營業之損失288,000 元(計算式:12 ,000 元×12月×2 年=288,000 元)。經原告屢次催告請求曾凡耿回復原狀迄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 條、第213 條、第214 條及第216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75,000 元及自98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88,00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自100 年5 月26日起至給付上開損害賠償金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銘陽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被告曾凡耿則以:原告應就系爭設備之受損事實善盡舉證責任。伊於98年4 月25日已將系爭設備交由原告收受,原告於當場亦無異議,卻又提起本訴,顯無理由。縱認伊應負回復原狀責任,原告之請求亦已罹於時效,且原告所請求費用應扣除系爭設備之耗損及折舊,又原告主張之營利損失部分,應將市場變化、維護成本納入考量,是原告請求金額顯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曾凡耿於本院98年度訴字123 號民事事件進行中之97年10月31日,返還原告置於「啟揚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處所外之投幣加水機台2 座(不含濾心管件),復於98年4 月25日返還系爭設備予原告及聖富利公司。

㈡原證6 歸還證明書及原證16之錄音譯文,均為真正。

五、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㈡曾凡耿有無拆解、毀壞系爭設備及拒返還系爭加水槍,致原告受有損害?若有,銘陽公司應否與曾凡耿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㈢原告自98年5 月後之營業損失是否得向被告等請求?若可,金額若干?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0 條亦有明文。

⒉查原告於100 年6 月3 日起訴主張系爭設備於98年4 月25日遭曾凡耿拆解、破壞,雖曾凡耿抗辯原告之請求業已罹於時效等語,惟原告另提出其於100 年4 月16日向曾凡耿請求儘速維修完善,恢復原樣貌之存證信函暨曾凡耿於同年月17日收受之回執證明(本院卷第30頁、第46頁)。原告既已於2年時效內向曾凡耿請求,自已中斷時效之進行,且於請求後之6 個月內提起本件訴訟,依據上開說明,自未罹於時效。

㈡曾凡耿有無拆解、毀壞系爭設備及拒返還系爭加水槍,致原告受有損害?若有,銘陽公司應否與曾凡耿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雖有明文。惟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因此,倘行為人否認有不法,或否認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曾凡耿於98年4 月25日返還系爭設備前,故意以拆解之方式損壞系爭設備,使原告即便取回系爭設備亦無法使用,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曾凡耿就確有拆解系爭設備乙情並不爭執,惟辯稱:為搬運系爭設備返還原告,必然要拆解系爭設備,並未破壞系爭設備原有效力等語。則曾凡耿既否認系爭設備之原有效力有因拆解而減損,依上開說明,原告就本件符合侵權行為要件之事實,自有先為舉證之責。經查:

⑴原告固聲請傳喚證人林志聖到庭證稱:我在幾年前有跟原告講過,如果時間到了,曾凡耿返還加水設備給原告後,希望可以用合作的方式,由我提供岡山博仁街54號作為擺放機台及置水設備的地方,原告提供加水及置水設備,再看每個月的營收來三七分帳,所以之前我有跟原告一起會同警察去鼎和街15號的屋內看過,當時設備都是完整的,直到98年4 月25日,原告再找我一起到鼎和街15號銘陽公司去驗收曾凡耿交付的設備;當天曾凡耿是開車載送原證七照片所示物品到鼎和街銘陽公司對面,再交給原告;當時我看到曾凡耿搬來的設備都已經被拆解,但我不是專業,無法判斷零件是否有缺少,但我是讀電子的,從事水電、電機方面也已經20多年,如果設備被拆成這樣,基本上是不能使用了,如果要繼續使用要花很多錢修復,所以後來原告有請朋友去估修理的費用,因為修復的價錢很貴,等於買台新的機器,所以後來原告沒有去修理,我們後續也就沒有合作了;當時我們以為設備還是放在屋子裡,有些在樓上,有些在樓下,必須拆卸,所以原告有請一個朋友去幫忙拆解、搬運,但大概只是分幾個部分拆解而已等語(本院卷第184-192 頁),惟依證人所述,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設備已獲拆解,惟此情已為曾凡耿所不爭執,而參以證人所供證,其未具有經營加水站之經驗,對於加水設備亦無相關專業,自難以其單純見系爭設備有遭拆解,且後續不再與原告繼續合作乙節,遽認系爭設備之功能確已減損。

⑵又依原告所提出之修復費用報價單2 紙(本院卷第31頁、第250-251 頁),開立日期為100 年5 月10日,惟原告於98年4 月25日即已自曾凡耿處受領系爭設備,卻遲於100 年5 月10日始前往估價則該報價單是否即為系爭設備之修復報價,已生疑義;縱系爭設備確如報價單所載有功能減損需修復之必要,惟報價日期距原告受領時間已2 年有餘,亦難認定系爭設備之功能減損與曾凡耿拆解返還原告之行為有關。

⑶再原告雖提出原證16錄音譯文,欲證明曾凡耿於98年4 月25日返還系爭設備時,已自承因拆解而造成系爭設備功能減損之情,而該錄音譯文確為兩造當場交談內容,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惟觀之該譯文內容:----原告:機仔整組的,怎麼把它拆成這樣?曾凡耿:整組拆成這樣?----原告:臭氧機呢?曾凡耿:壞,壞就大聲,壞就贏人!(拍的一聲)----曾凡耿:我沒有把他拆掉,我怎麼上車呀?那三支濾心我沒有拆,我怎麼上車,你也講理一點。原告:你現在歸還給我的是支離破碎的。曾凡耿:我不要和你說這啦!要拿就拿。----可見原告當場係向曾凡耿詢問為何拆解系爭設備,曾凡耿聽聞後表示,若未拆解無法搬運上車,並未自承系爭設備有因拆解而減損功能之情。

⑷是原告前開舉證,均不足以證明曾凡耿拆解系爭設備返還原告之行為,已有破壞或減損系爭設備之效用。又原告對於系爭設備原始狀態為何?正常功用為何?曾凡耿以何方式損害系爭設備之何功用?均僅單純表示,因系爭設備遭曾凡耿拆解,即已喪失原本正常水宅配功能,本院就此屢於101 年3月5 日(本院卷第181 頁)、101 年3 月22日(本院卷第213 頁)要求原告就此部分為舉證,原告均未能提出,自難使本院得出有利於原告之心證。

⒉原告雖另主張曾凡耿於97年10月31日返還加水機台時,未返還系爭加水槍予原告,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惟此情為曾凡耿所否認。原告固提出原證18之證明書及照片、原證3 之照片為證,然該照片內容未顯示加水機台附有加水槍,證明書上亦未註明,則曾凡耿返還之加水機台是否應包含加水槍,尚非無疑,原告就此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屬無據。

⒊原告既無從證明系爭設備之功能確因曾凡耿之拆解而減損,亦未能證明系爭加水槍確屬曾凡耿應返還之物,自無從請求曾凡耿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銘陽公司亦無須就曾凡耿之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等既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上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損害及後續營業損失之數額為何,自毋庸論述,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213 條、第214 條及第216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如其訴之聲明所為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珮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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