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號
- 原告
- 呂天炎
- 被告
- 林堪
- 訴訟代理人
- 呂素惠
- 複代理人
- 呂盈勳
- 被告
- 呂盈勳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0 年4 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堪係原告之配偶,被告呂盈勳及訴外人呂素惠則均係2 人之女,緣被告林堪及訴外人呂素惠於民國93年1 月15日竊取原告財產後離家,原告為追回財產乃對呂素惠、林堪分別提起民、刑事訴訟,詎被告林堪於97年10月1日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1 號損害賠償事件及鈞院97年婚字第882 號離婚事件中,提出答辯狀稱陳稱原告「婚後即外遇不斷」、「再三對被告林堪聲稱『因我年紀已大,要包養女人,如沒給對方很多錢,人家不願意跟你』、『妳去找牛郎,去找老芋仔(台語)』、『你去旁邊給人幹,我看到妳就討厭(台語)』等語」,更指原告「因與有夫之婦洪阿華交往,為討好洪阿華,陸續將財產及存款贈與其花用,嗣後竟欲將被告林堪及女兒即呂素惠名下財產設定抵押後貸款贈與洪女」、「委託黑道兄弟在高速公路上攔下林堪及呂素惠,並出言恐嚇要讓林堪、呂素惠橫死街頭」、「包養女人洪阿華」等語;而被告呂盈勳則出具證明書陳稱「在我讀高中時,我父親和公司一個30歲的會計王秀絃搞不倫之戀,還不避嫌把她安置在台北辦事處同居,並要脅我母親要承認王秀絃是姨太太共事一夫,......,甚至數年後在高雄建國路(中街商場)為她開家店面。我父親......最大的樂趣就是羞辱我母親,三天兩頭叫我母親去找老芋仔、牛郎幹,他厭惡她,他還問我母親,為什麼還不去死,......。我父親竟然為了一個有夫之婦,把儲蓄掏光,還買房子、車子,一年帶她出國好幾次」等語,2 人共同以不實、杜撰、子虛烏有、且與案情無關之事項,詆毀原告之名譽。另被告林堪分別於98年底在高雄市○○路之順安診所、98年底在高雄市新興市場、99年5 月27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鈞院家事法庭收狀室、99年8 月9 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台北高等法院收狀室、99年8 月17日下午3 時50分許在鈞院家事法庭收狀室等公開場所,指述原告將上億元財產贈與訴外人洪阿華,並將登記在被告林堪名下之房屋拿去銀行設定抵押借款予訴外人洪阿華等不實言論,詆毀原告之名譽。原告已因被告2人上開侵權行為,使親朋好友對原告之人格產生負面、貶抑之評價,人格及名譽受有嚴重之損害,並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令: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堪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堪、呂盈勳則分別辯稱:1 、原告因不滿被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雙方因而關係決裂,原告竟翻認先前委託處理之事務,而多次對被告提起背信、侵占、竊盜之告訴或自訴,浪費司法資源,幸經法院及檢察官分別為無罪或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見原告誣指被告林堪和訴外人呂素惠謀奪財產云云均非事實。2 、被告2 人雖有曾於訴訟中提出原告主張之書狀內容,惟係用來作為訴訟攻防之文件,且原告確曾匯款1,910 萬元至訴外人洪阿華之帳戶內,被告所述內容均屬真實,並未散布不實言論而詆毀原告之名譽。3 、另被告林堪並未曾於高雄市○○路順安診所、高雄市新興市場、高雄地方法院楠梓家事法庭收狀室及台灣高等法院收狀室等公開場所散布原告將財產贈與洪阿華乙事。4 、該份證明書是呂盈勳93年間所寫只寫這一次,所寫均為事實,是給母親證明家暴使用,此後就沒有再拿出來使用過,呂素惠也是在案情有關的案件才拿出來使用,原告之請求權已經罹於二年之時效。5 、原告主張均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被告林堪係原告之配偶,被告呂盈勳、訴外人呂素惠係原告之女
⒉被告林堪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1 號損害賠償事件中,確有提出如原證2 所示答辯狀及證明書。
⒊被告林堪於97年10月1 日提出如原證3 所示之準備書狀,,嗣經移轉管轄由本院97年婚字第882 號審理後,被告林堪再分別提出如原證4 所示之準備書狀、證明書。
㈡、爭執部分:
⒈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罹於時效?
⒉被告林堪於訴訟中提出上開書狀,是否毀損原告名譽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四、關於被告呂盈勳部分:
1、原告所主張被告呂盈勳妨害其名譽之證明書係於93年10月3 日所書立,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該證明書一份在卷可證(見卷31至34頁)。
2、依原告所主張被告林堪於97年10月1 日在台北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1 號原告請求被告林堪及訴外人呂素惠損害賠償事件中,林堪已將被告呂盈勳載有前述內容之證明書附於答辯狀提出於法院,又於97年10月2 日將被告呂盈勳之上開證明書提出於法院(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882 號),此有上開案件之準備書狀及答辯狀在卷可稽。
3、被告呂盈勳主張其只寫這一份證明書,之後沒有再寫任何東西,而原告亦陳稱自93年就知道呂盈勳拿該份證明書出去用(見卷第253 頁)。
4、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93年起既知被告有制作該證明書據提供予被告林堪使用,自該時起至99年8 月27日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止,顯已逾二年之時效,從而,被告呂盈勳主張縱原告之請求權成立,亦已逾侵權行為之2 年時效而消滅。
5、原告雖主張被告呂盈勳應與林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無非係以林堪及呂盈勳在訴訟中提出該證明書之內容妨害原告之名譽。然該證明書係呂盈勳於93年制作完成,提供予林堪附於答辯書內使用,此外並無任何之使用,事後林堪乃一再加以使用,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呂盈勳於93年該證明書制作完成,每一次林堪加以使用,被告呂盈勳均有與林堪共同使用之意,自難僅因林堪持以繼續使用,即認定呂盈勳與之有共同之行使行為。從而,本件自93年間原告知悉呂盈勳有上述行為時起已逾2 年之時效,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其請求被告呂盈勳應與林堪連帶賠償原告200 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被告林堪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堪於97年10月1 日提出答辯狀及準備書狀,於該狀紙內記載前揭詆譭原告名譽之文字,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使用呂盈勳於93年間所制作之證明書共同侵害原告之名譽,經查:
1、被告林堪於93年間因遭原告毆打而聲請保護令時,即已在其申請狀內記載指述原告所主張妨害其名譽之文字,此有本院93年度家護字第222 號通常保護令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卷第93頁)。被告於97年10月1 日於二造之損害賠償與離婚事件於訴狀中再度引用前已提出之陳述,顯係為訴訟而援引93年間之主張。
2、被告對原告之前揭文字指述均係載明於答辯狀或準備書狀中,足見其乃係因為二造官司為自衛、自辯或保護本身合法之利益而為,並無故意妨害原告名譽之意。
3、被告林堪對原告之前揭行為之描述並非憑空杜撰,因於93年10月間原告與被告林堪之第四、五、六、七個女兒呂素華、呂素芳、呂素味、呂素香及曾經為二造媳婦之王桂華,亦均曾書具證明書,證明原告確有對被告林堪長期辱罵,並於婚姻關係中與其他女人交往之情形,此有該四人之證明書(見卷第165 至177 頁)及原告與女子一起出遊之照片附卷可證,足證被告於起訴狀或準備書狀所述,尚難認為不實。
4、被告所指述之部分,因係提出於法院,於訴訟程序中原告尚有機會辯解澄清,該事實之有無亦須經法院調查認定,尚難謂因被告之指述於無證據下,法院即會遽予採認,原告之名譽並會因此而受損。
5、該起訴狀或準備書狀所載,乃為訴訟程序中為防禦自己權利所為,法院處理人員包括法官、書記官及相關人員依法不得洩露該文件予第三人,渠等僅於訴訟過程中有所聽聞,並無對外散布,而原告又得於訴訟上加以澄清辯解,實難謂其名譽即因此有所妨害。
6、被告自92年間申請保護令時即已指述原告有前揭情事,數年來歷經調查、審理、判決,97年10月被告不過舊事重提,就審理案件之人,經常接觸二造針峰相對之言詞與文字,且該文件並不對外公開,法官或律師亦不致因有上開文字即會對當事人之人格有所貶抑。況該準備書狀或起訴書並非被告林堪加以散布而是原告自己拿給親友看,或親友因關心而自己拿去看,此亦經原告所自認(見卷第254 頁)。準此,亦難謂被告林堪有以該準備書狀或起訴書為妨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
7、綜上所述,被告林堪係為自衛、自辯維護自己之權利而為訴狀之陳述,且該文字與事實並無出入,又兩造間於訴訟上所使用之文字因他方得予防禦澄清,對原告名譽尚難因此而造成貶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二)、原告另又主張被告林堪並曾於高雄市○○路順安診所、高雄市新興市場、高雄地方法院楠梓家事法庭收狀室及台灣高等法院收狀室等公開場所散布原告將財產贈與洪阿華乙事,妨害原告之名譽。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有以何方式為妨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乏證據支持,其請求被告林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賠償20萬元,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之請求因已罹於時效,或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合,或無證據足資證明。從而,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被告林堪應另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並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樹村